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13民初3240号
原告:方庆禄,男,1966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翠艳,山东凡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涛,男,1968年1月4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平,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恒亮,男,1978年10月25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麟,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山东财经大学教师,住济南市历下区。
原告方庆禄与被告张涛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原告方庆禄申请伤残鉴定,并于2017年11月21日申请追加方恒亮为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庆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翠艳,被告张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平,被告方恒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庆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66186.72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7588.58元、护理费8810.47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535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21000元、复印费72元、鉴定费2840元,以上共计292749.3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初,方庆禄经方恒亮介绍,到张涛位于清河街中段的原宏粮宾馆打工,根据张涛的指示和要求负责水电管线预留预埋等工程施工。2017年7月14日下午4时左右,方恒亮在一楼进行房顶用电管线的施工时发生事故,从梯子上坠落,致手臂等多处受伤,当日住山东省立医院治疗。因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张涛辩称,方庆禄不是由我雇佣。我将宏粮宾馆部分装修工程发包给方恒亮,并与之签订合同,约定由方恒亮独立完成约定的装修工作,故对原告不负赔偿责任。
方恒亮辩称,是我介绍方庆禄到张涛处干活,张涛是雇主,应由张涛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方庆禄到我家里闹,所以我才不得不垫付了16万余元医疗费。事情发生以后,张涛口头承诺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并让我补签了承包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4日下午,方庆禄在长清区人社局改造楼工程(长清区宏粮宾馆)一楼进行房顶用电管线施工,4时许,其不慎从施工用约3米高的对梯上坠落地下,伤及双腕、左上臂、左侧胸部等处。事发当天,方庆禄被送往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17天(至7月31日)。2017年11月9日,济南秉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方庆禄左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左手部分肌瘫构成九级伤残;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右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方庆禄误工时间至评残前一日(118天);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后续治疗期间护理时间20日,1人护理;方庆禄后续手术治疗费用约21000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方庆禄主张其系受方恒亮雇佣,为发包人张涛施工,方恒亮、张涛相互称系对方雇佣方庆禄。根据张涛提供的《施工合同》,2017年7月1日,张涛作为甲方,将长清区人社局改造楼给水、电、排水及弱电预留预埋工程以包清工方式发包给乙方方恒亮,约定“工人进入施工现场时,高空作业须佩戴安全带、安全帽,对使用的脚手架、对梯必须牢固,在班人员首先对机具设备、架体检查合格再使用,杜绝安全事故发生,若不按规范要求施工出现安全事故,由方恒亮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该合同,可以认定张涛将长清区人社局改造楼给水、电、排水及弱电预留预埋工程以包清工方式发包给方恒亮,方恒亮承包该工程后,即雇佣方庆禄等人为其施工,方庆禄与方恒亮存在雇佣关系。
2.责任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涛将相关工程以包清工方式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方恒亮,方庆禄在施工中受伤,方恒亮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涛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损失数额。方庆禄因本案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66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误工费3921元(118天*33.23元/天)、护理费4220元(17天*2人+73天*1人+20天*1人)*33.23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残疾赔偿金75351元(13954元*20年*27%)、后续治疗费2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病历复印费72元、鉴定费2840元,以上共计280291元。其中方恒亮已垫付医疗费163078元。
本院认为,方庆禄受方恒亮雇佣,为张涛施工并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方庆禄所受损失,方恒亮应负赔偿责任,张涛负连带赔偿责任。方庆禄在施工中未充分尽安全义务,对本案发生亦负一定责任,应适当减轻方恒亮赔偿责任。综合分析本案案情,方恒亮负90%的赔偿责任,计252261元,方恒亮已垫付医疗费163078元,余款891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方恒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方庆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9183元;
二、张涛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方庆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1元,由方庆禄负担3000元,方恒亮、张涛负担26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张 辉
人民陪审员 庄延先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