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万飞、吴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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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万飞、吴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万飞,小名祥祥,男,1987年11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德州市平原县。2008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0年6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济南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学波,男,1987年5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德州市,住德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济南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贾平,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4)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万飞、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万飞、吴某某及辩护人贾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21日,被告人崔万飞驾驶其鲁NSP580号长安悦翔轿车载被告人吴某某窜至德州市南外环运河河堤处,盗窃陈某某停在此处的鲁N05C57号汽车车牌一副,价值100元。

2014年6月21日至26日,被告人崔万飞、吴某某驾驶上述汽车(曾悬挂盗窃车牌)先后窜至夏津县森林停车场、长清区万德镇卧佛寺停车场、长清区灵岩寺停车场,砸坏被害人停放的汽车车门玻璃,盗窃作案3起,将车内的包盗走,窃得现金、手机、购物卡等物品,总价值21000余元

二被告人归案后,扣押赃款8511元,及盗窃的手机、银行卡、购物卡等物品,被告人吴某某亲属退赔现金15000元,均已发还被害人(详见附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失主陈某某、耿某某、万某某、葛某某等人的陈述,万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禹某某的证言,证人胡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陈某某车辆基本信息证明,购买手机发票,修车发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货币兑美元的折算率和美元对人民币的汇率中间价位表,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0)松刑初字第547号刑事判决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万飞、吴某某合伙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崔万飞在庭审中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依法本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吴某某归案后认罪较好,其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崔万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万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崔万飞作案用鲁NSP580号长安轿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  王芳

人民陪审员  宋家森

人民陪审员  董兆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