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树利公司与王x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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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2013)历民初字第1195

原告济南鑫树利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陈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正方,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吉兵,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忠华,男,1957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

被告王峰,男,1980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庆化,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王兴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立,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其会,男,1955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系公司副经理。

被告山东舜王城中药科技园有限公司,住所地鄄城。

法定代表人陈卫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尤伟,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鑫树利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树利公司)与被告王忠华、王峰、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兴公司)、山东舜王城中药科技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王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树利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正方、林吉兵,被告王忠华、王峰的委托代理人孟庆化,被告宇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立、李其会,被告舜王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树利乐公司诉称,20126月份,原告与被告宇兴公司,就被告宇兴公司总承包被告舜王城公司某楼项目工程中的物资采购、钢材加工等项目工程施工等事宜洽谈,并于2012620日签订了编号为20120620号的《物资采购协议(钢材)》[简称采购合同]及收货后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了钢材的型号规格、数量、结算单价、结算与货款的支付、违约金等相关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宇兴公司的要求,于201268月两个月份向被告宇兴公司及其总承包被告中药科技公司某楼项目工程供应钢材475.69吨,至今未支付货款。货款本金2127332.70元,违约金871481.24元(自2012.9.29日至2013.7.8日止)。被告宇兴建设公司是购买方及项目总承包人,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被告王忠华、王峰是实际经办购买人,应对所欠货款及违约金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中药科技公司是发包方,依法应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欠付上述款项及违约金至今未付,虽经多次催要未果,无奈,现原告诉至法院。同时主张起诉之日起之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并保留对被告主张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所约定的应由被告承担的律师费等其他实际支出费用的权利。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忠华、王峰、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款项2127332.70元及违约金:2、判令被告山东舜王城中药科技园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

原告济南鑫树利乐工贸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补充协议2份,证明1、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鄄城项目部及王忠华、王峰实际购买并将钢材使用在涉案工程;220126月、8月份所供钢材款2127332.7元;3、被告承诺自愿承担按每吨每日7元计算违约金责任;

2、钢材款未付违约金计算表1份。20126月份钢材自201292起至201378日止的违约金数额613594.94元;20128月份钢材自20121129日起至201378日止的违约金数额257886.30元,共计:871481.24元;

3、物资采购协议(钢材)1份。证明宇兴公司、王忠华与原告双方就涉案工程所需钢材达成框架性买卖钢材的协议关系;

42012315日,舜王城公司与宇兴公司签订的涉案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宇兴公司是涉案工程山东舜王城中药某楼的总承包人;总承包人应对涉案工程的转承包人、实际施工人拖欠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520111120日签发的法人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山东宇兴公司授权王忠华联系涉案工程相关事宜,涉案工程待借用资质后转包给被告王忠华、王峰;

62012325日签发的法人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王忠华是总承包人宇兴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人;

72013319日舜王城公司与王忠华及宇兴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补充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王忠华在涉案工程中作为宇兴公司的项目经理及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被告舜王城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承包补充合同;被告舜王城公司应在欠付宇兴公司、王忠华、王峰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王忠华、被告王峰辩称,对原告证据中被告王忠华、被告王峰签字及手印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当适当减少。被告王峰在出库单上的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和经办人的行为,因此王峰不应承担涉案还款的责任。

被告王忠华、被告王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268月份《出库单》4张。证明原告在201268月份的钢材款应为1984625.70元;该出库单所显示的明细及单价能够证明原告所提交的补充协议第一张所显示的单价是虚假的,从而能够进一步说明原告所主张的货款金额不属实;

2、原告与被告王忠华签订的物资采购协议1份。证明被告王忠华是舜王城某楼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王峰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签订主体和实际履行主体;

3、(2013)菏民三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王忠华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而王峰不是。该判决书因被告王忠华提起了上诉,该判决书未生效。

被告宇兴公司辩称,我方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也不认识王忠华,更不存在工程转包问题,王忠华、王峰是否购买原告的钢材,及该钢材是否用于涉案工程我方不清楚。本案涉及的是买卖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种合同性质不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只能向与其签订合同的行为人即王忠华、王峰主张权利,在该合同中仅是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鄄城项目部,而非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故我方对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的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宇兴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3)鄄商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鄄城项目部公章是王忠华私自刻制,我方不认识王忠华,王忠华不是我方员工,我方对王忠华刻制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鄄城项目部公章及用该公章对外签订相关合同,我方均不知情,对王忠华的该行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王忠华自行承担。且该判决已经支持了我方的主张,判决书已经生效。

2、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所提交的即便是复印件上的法人授权委托书,经公安机关认定系王忠华私自刻剑,并且王忠华因该行为已被鄄城县公安机关立案,因伪造公司印章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舜王城公司辩称,依据法律规定我公司只是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不对实际施工人的债权人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舜王城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221日,舜王城公司与宇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山东舜王城某交易商城4#;工程地点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内;工程内容土建及安装工程、承包范围某楼施工图设计范围;合同价款金额以实际工程量结算为准。舜王城公司、宇兴公司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2013319日,舜王城公司为发包人与以山东宇兴建筑有限公司舜王城中心商城4号楼项目部名义的承包人王忠华签订建筑施工承包补充合同1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山东舜王城某交易商城4#楼(4号楼位于中心交易商城西北角)、工程地点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彭楼镇舜王城中药科技园内、工程内容土建及安装工程、合同价款根据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范围中药科技园4#楼施工图设计范围、开工日期单栋建筑施工期限为300天(施工日期以双方认可的正式开工时间为准)。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为双方此前签订的《山东舜王城某交易商城4#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合同,相关条款有冲突部分,均以本合同为准。该合同共计8页,每页均有舜王城公司代表签字确认,王忠华在每页承包方宇兴公司代表签字栏签字确认。

2012620日,被告王忠华以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鄄城项目部为需方与原告鑫树利乐公司签订编号:201206020的《物资采购协议(钢材)》1份。该协议约定了钢材的类型、规格、材质等内容,其中约定:交货数量、交货时间由需方根据施工进度分期分批向供方提报进货计划,需方按供方的进货计划及时组织供应;结算单价,货款结算价格按月结算,结算月为第一次送货到工地日起30日内为一个结算月,货款结算价格为送货当日济南市市场价当日第一次公布的对应厂家及材质规格定价上浮150元(规格12,规格14,规格28,因厂家多在规格16-25的基础上每吨加价不一样,按实际厂家加价)以上结算价格为不含税结算,如甲方(即需方)不能按时付款,所供材料每天每吨加价七元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即供方)(所付款项优先折扣违约金,剩余作为货款)。协议最后落款部分,甲方加盖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鄄城项目部公章,王忠华签字;乙方加盖鑫树利乐公司合同专用章,王利民签字。

2012628日,以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鄄城项目部为甲方、鑫树利乐公司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1份,协议载明: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鄄城项目部王忠华、王峰,20126月份共收到鑫树利乐公司螺纹钢、盘螺(莱钢永锋)共计309.74吨(协议以表格形式列明钢材名称、详细、数量、单价及总价等,本院注),货款金额1427016.2元。货款未付!承诺到2012928日付清,如不能按时付款,按原合同违约责任执行。并承担形成诉讼和执行后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际支出(所付款项优先折扣违约金,剩余作为贷款)。本协议在执行中如发生争议或纠纷,双方约定在本协议签订地所属法院起诉。协议最后落款:欠款人签字栏加盖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鄄城项目部公章且王忠华、王峰签字确认。

201291日,以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鄄城项目部为甲方、鑫树利乐公司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鄄城项目部王忠华、王峰,20128月份共收到济南鑫树利乐工贸有限公司螺纹钢、盘螺(莱钢永锋)共计165.95吨(协议以表格形式列明钢材名称、详细数量、单价及总价等,本院注),货款金额700316.5元。货款未付!承诺到20121128日付清,如不能按时付款,按原合同违约责任执行。并承担形成诉讼和执行后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际支出(所付款项优先折扣违约金,剩余作为贷款)。本协议在执行中如发生争议或纠纷,双方约定在本协议签订地所属法院起诉。协议最后落款:欠款人签字栏加盖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鄄城项目部公章且王忠华、王峰签字确认。

庭审中,鑫树利乐公司提交了20111120日法人授权委托书1份,用以证明宇兴公司授权王忠华联系涉案工程相关事宜,涉案工程借用资质后转包给王忠华、王峰。鑫树利乐公司提交2012325日的法人授权委托书1份,用以证明王忠华是总承包人宇兴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人。被告王忠华、被告王峰对真实性无异议;宇兴公司认为该授权书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菏泽市公安局对该委托书所加盖的公章已做出鉴定并非是宇兴公司公章,宇兴公司不承担责任;舜王城公司对授权委托书不清楚。

20121031日,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菏公物鉴(文)字(2012)第06030号《文件检验鉴定书》,送检样本为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印文一枚,鉴定结论内容为:20121026日,鄄城县公安局送检的:签发日期为20111120日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上内容为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印文与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形成;签发日期为2012325日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上内容为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印文与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成;《山东舜王城中药某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协议》第三项上内容为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印文与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形成。

2014310日,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菏民三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在王忠华诉宇兴公司、舜王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以下事实:12012720日,菏泽市城乡建设局向被告宇兴公司发出《通知》:你单位在山东舜王城中药科技园有限公司所施工的二期4#楼工程,根据文件规定应在我区备案。否则,不允许在菏泽辖区内施工。”22012918日,王忠华停止施工。3、根据鄄城县舜王商贸园区管理委员会于201211月出具的证明及农民工领取工资的凭证,及王忠华,宇兴公司、舜王城公司对收付工程款事实的陈述;宇兴公司认可支付工程款50万元,舜王城公司认可支付工程款270万元,共计320万元,王忠华认可收到以上工程款。42012620日,王忠华以山东宇兴公司鄄城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原告鑫树利乐公司签订《物质采购协议(钢材)》。据此,认定王忠华借用宇兴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舜王城公司没有向宇兴公司支付工程款,王忠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宇兴公司收取1.2%的管理费,因此,对于涉案工程欠付的工程款,应由舜王城公司承担,宇兴公司不应承担。

并作出判决:1、舜王城公司支付王忠华工程款6335541.47元及利息(自2013426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2、驳回王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王忠华已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该判决尚未生效。

2014311日,鄄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鄄商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对菏泽善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宇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决认定:(王忠华与菏泽善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是王忠华以宇兴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中加盖的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鄄城项目部的公章系王忠华刻制,王忠华并非宇兴公司员工,宇兴公司对王忠华签订合同、刻制单位相关公章等行为均不知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作为合同的需方,支付混凝土款或用钢材抵偿货款均系王忠华或其儿子王峰所为,而非宇兴公司所为,且宇兴公司事后对销售合同不予追认,故以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鄄城项目部签订的销售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不约束宇兴公司。遂判决:驳回菏泽善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宇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提交相应的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本案所欠钢材款数额及违约金如何认定?二、谁应对原告鑫树利乐公司的诉讼请求承担主要付款义务?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被告王忠华、被告王峰于2012628日、201291日,以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鄄城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鑫树利乐公司签订两份《补充协议》,货款金额1427016.2元、700316.5元未付,两笔钢材款合计2127332.70元;协议最后落款:欠款人签字栏加盖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鄄城项目部公章且王忠华、王峰签字确认。被告王忠华、被告王峰对原告鑫树利乐公司提供的2份《补充协议》证据中欠款人王忠华、王峰的签字及手印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但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司法鉴定申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王忠华、被告王峰、被告宇兴公司、被告舜王城公司均未提交支付原告鑫树利乐公司货款的证据,因此,对欠付原告鑫树利乐公司货款2127332.7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执问题一中的违约金如何认定。2012620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鄄城项目部及被告王忠华与原告鑫树利乐公司签订物资采购协议中约定,如需方(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鄄城项目部)不能按时付款,所供材料每天每吨加价七元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鑫树利乐公司。原告主张按每天每吨7元的违约标准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之日效止。被告王忠华、王峰认为该违约金标准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原告鑫树利乐公司认为,该违约金不仅小于实际损失或预期利益损失,而且是行业惯例的违约惩罚规则;仅按资金使用损失(不包括实际损失,如到菏泽鄄城索要货款、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差旅费、人工费、经营损失等)一项计算,就大于该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该约定违约金标准仅略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属合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鑫树利乐公司与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鄄城项目部、被告王忠华、被告王峰约定的每天每吨七元的违约金标准,应当认定违约金高于原告鑫树利乐公司的实际损失,应适当减少。本院认为,该约定的每天每吨7元的违约金标准,应调整为以钢材款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违约金为宜。

针对争议焦点二:1、被告王忠华对原告鑫树利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承担责任?2、被告王峰是否应担责任?3、被告宇兴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4、被告山东舜王城公司是否应对原告的货款承担责任。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鄄城项目部的问题

及被告王忠华应否承担责任。

20121031日,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菏公物鉴(文)字(2012)第06030号《文件检验鉴定书》,送检样本为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印文一枚,鉴定结论内容为:20121026日,鄄城县公安局送检的:签发日期为20111120日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上内容为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印文与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形成;签发日期为2012325日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上内容为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印文与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成;《山东舜王城中药某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协议》第三项上内容为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印文与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形成。

本院认为,被告王忠华以宇兴公司及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鄄城项目部的名义对外购买建筑材料的行为,应认定为被告王忠华以被告宇兴公司的名义对外实施的个人行为;在本案中,被告王忠华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直接的付款义务。

第二,关于被告王峰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

被告王峰分别于2012628日、201291日在被告王忠华向原告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的欠款人栏中,签名并捺手印,被告王峰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峰辩称,自己不是实际施工人,也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签订主体和实际履行主体,在4张《出库单》上的签字,属于职务行为和经办人的行为,不应向原告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峰主张自己不是实际施工人,也不是涉案合同签订主体、实际履行主体,在《出库单》上的签字只是职务行为,被告王峰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王峰分别于2012628日、201291日在两份《补充协议》的欠款人栏签名并捺手印的行为,属于自愿加入被告王忠华与原告鑫树利乐公司的债务中作为债务履行义务主体,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王峰依法应向原告鑫树利乐公司对被告王忠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王峰辩称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被告宇兴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12012319日,王忠华以宇兴公司及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鄄城项目部的名义与舜王城公司,在宇兴公司与舜王城公司签订涉案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础上签订了《建筑施工承包补充合同》,王忠华以宇兴公司的名义及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鄄城项目部的名义实际施工建设涉案工程,舜王城公司对上述事实均认可;2、王忠华并以宇兴公司的名义及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鄄城项目部的名义对外采购建筑材料;32012720日,菏泽市城乡建设局向宇兴公司发出《通知》,责令宇兴公司办理施工手续,否则应停建,王忠华于2012918日停止施工;4、鄄城县舜王商贸园区管理委员会出具201211月的证明及农民工领取工资的凭证,证明宇兴公司认可支付民工工资50万元等事实;5、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3)菏民三初字第27号案件中,查明并认定王忠华借用宇兴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综上,本院认为,王忠华借用宇兴公司的资质进行涉案工程的施工,符合挂靠施工关系,但鉴于舜王城公司没有向宇兴公司支付工程款,王忠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宇兴公司收取1.2%的管理费,因此,宇兴公司不应向王忠华对外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被告舜王城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问题。

鑫树利乐公司以舜王城公司为发包人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济南鑫树利乐工贸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2127332.70元;

二、被告王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济南鑫树利乐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427016.20元为基数,自20129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700316.50元为基数,自20121129日起至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

三、被告王峰对被告王忠华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济南鑫树利乐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忠华、王峰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丰

人民陪审员  于平吉

人民审判员  马俊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谷梅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