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历商重初字第1018号
原告济南海琛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晓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正方,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吉兵,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南鼎丰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路72号1-19号。
法定代表人邹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佳,女,197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本单位会计,住济南市。
第三人济南希尔康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荣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希更,男,196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本单位财务主管,住济南市。
原告济南海琛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琛纸业公司”)诉被告济南鼎丰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丰印务公司“)买卖合司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历商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被告鼎丰印务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4年12月2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商终字第484号民事裁定书,以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本院重审。2014年12月18日,本院重新立案受理,并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追加济南希尔康印务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以下简称“希尔康印务公司”)参加诉讼,分别于2015年2月2日、2015年4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琛纸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正方、林吉兵,被告鼎丰印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佳,第三人希尔康印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希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琛纸业公司诉称,多年来,原告海琛纸业公司向被告鼎丰印务公司、第三人希尔康印务公司提供商品纸,具体品牌、数量、价格双方具体商议,自2013年8月份至2014年4月23日期间,被告鼎丰印务公司书面确认对我方欠款人民币3340371.53元。其中包括被告鼎丰印务公司结算未付货款人民币1485790.82元、第三人希尔康印务公司结算并开具发票未付货款人民币1854580.71元;2014年3月31日、2014年5月6日,被告鼎丰印务公司两次自愿确认对第三人希尔康印务公司结算并开具发票未付货款的人民币1854580.71元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与第三人拒不付款,现原告海琛纸业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鼎丰印务公司立即向原告海琛纸业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485790.82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第三人希尔康印务公司向原告海琛纸业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854580.71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被告鼎丰印务公司对第三人希尔康印务公司欠原告海琛纸业公司人民币1854580.71元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海琛纸业公司、第三人希尔康印务公司负担。
原告海琛纸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收款凭条及原告与其他单位的交易对账单一宗。证明原告纸张买卖交易习惯为,一般不签订书面合同,客户在收货时出具收货凭条,然后会再对账,客户盖章确认后收货凭条收回,对账单作为结算依据。
2、2013年8月25日对账单一份、第三人希尔康印务公司付款的汇票单复印件及原告海琛纸业公司向第三人希尔康印务公司出具收款的收据一宗。证明第三人希尔康印务公司截止2013年8月25日止,已结算并对账的人民币1704731.07元货款已支付原告海琛纸业公司人民币1702743.4元,尚欠原告海琛纸业公司货款人民币1987.72元。
3、《鼎丰购货明细表》一份及2013年、2014年的仓库保管帐各一本。证明原告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鼎丰印务公司向原告购货合计价款人民币3594800.48元。
4、第三人希尔康印务公司结算明细表一份及增值税发票结算回单5组共计18张。证明被告鼎丰印务公司在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的期间购货款人民币1852967.94元,第三人希尔康印务公司自愿与原告海琛纸业公司对货款予以结算,并分5次确认的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1852592.99元。
5、原告海琛纸业公司与希尔康印务公司的2013年及2014年的应收帐款明细帐3页。证明截止2014年2月28日,第三人希尔康印务公司欠原告海琛纸业公司货款人民币1854580.71元由被告鼎丰印务公司支付。
6、鼎丰印务公司结算明细表一份、2014年2月27日增值税发票结算回单8份、2014年3月22日收据一张及汇票复印件一张。证明:(1)被告鼎丰印务公司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月23日期间购货价款为人民币839631.59元,于2014年2月27日与原告海琛纸业公司之间对购货的价款人民币839631.59元进行结算,经双方结算,被告鼎丰印务公司确认在此期间购货价款人民币839573.6元;并于2014年3月22日支付货款人民币253586.22元,尚欠结算款人民币585987.38元;(2)原、被告存在实际的买卖合同关系。
7、2014年5月6日的增值税发票结算回单9张及被告鼎丰印务公司结算明细表一份。证明2014年5月6日,杨帅代表鼎丰印务公司与原告海琛纸业公司对鼎丰印务公司在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4月23日期间的购货价款人民币902200.96元进行结算,结算后确认货款金额为人民币899803.44元,鼎丰印务公司依法应承担支付义务。
8、2014年3月31日对账单一份。证明:(1)2013年3月31日,第三人希尔康印务公司再次确认欠原告海琛纸业公司货款人民币1854580.71元,并自愿加入被告鼎丰印务公司欠原告海琛纸业公司购货价款人民币585987.38元的债务中承担付款义务,共计确认实际欠款债务金额人民币2438204.50元;(2)被告鼎丰印务公司不仅确认已开发票未付款人民币585987.38元的购货款,而且还确认认可未开发票的购货款人民币907214.11元,合计确认购货价款人民币1493201.49元;同时,被告鼎丰印务公司还自愿盖章确认加入第三人希尔康印务公司欠原告海琛纸业公司购货价款人民币1854580.71元的债务中并承担付款义务。
9、2014年5月6日的对账单一份、原告海琛纸业公司被告鼎丰印务公司2014年的应收帐款明细帐1页。证明:(1)被告鼎丰印务公司截止2014年5月6日止,依法应对欠款总额人民币3340371.53元承担付款义务,原告海琛纸业公司也已将该人民币3340371.53元作为鼎丰印务公司欠付的应收账款记载入会计账册;(2)被告鼎丰印务公司对购货并自行结算确认的欠货款人民币1485790.82元,依法应承担直接付款义务,对其自愿加入的第三人希尔康印务公司欠原告海琛纸业公司的人民币1854580.71元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0、希尔康印务公司、鼎丰印务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各一宗、2013年6月24日,增值税发票结算回单三份、2013年7月24日增值税发票结算回单二张、2013年8月19日增值税发票结算签收回单三张,共计8页、2013年12月12日、12月19日增值税发票结算回单共5张、2014年2月27日增值税发票结算回单8张,共计13页、李博扬的户籍证明信一份、山东希尔康博扬印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宗,济南日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宗。旨在证明:被告鼎丰印务公司与第三人希尔康印务公司为关联性公司,二者财务人员杨帅、崔冬冬及财务工作混同,被告鼎丰印务公司迁出注册住所地,第三人希尔康印务公司于2013年12月份全部关闭停止生产。
被告鼎丰印务公司辩称,第一,对账单不是我单位出具的,且对账单样本与我单位的对账单不符,也未有我单位相关人员签字认可,该对账单系因第三人希尔康印务公司单位会计杨帅的疏忽错盖我单位鼎丰印务公司的公章形成,当时杨帅没有戴眼镜,没有看清楚内容,实属是工作疏忽。具体理由有二:其一,鼎丰印务公司的公章不是我单位人员盖的,而是第三人希尔康印务公司杨帅在暂时保管答辩人公章、财务印鉴、法人印鉴、支票、银行凭证购买单等期间,因工作疏忽错盖的。其二,2014年5月6日,海琛纸业公司到希尔康印务公司对账,由于其与海琛纸业公司的业务往来频繁,单据很多,金额较大,有300万元左右,对账时间比较长,加上希尔康印务公司的会计杨帅的眼睛近视500度,对账完后杨帅就将眼镜摘下休息,最后在海琛纸业公司对账单上盖章时,误将鼎丰印务公司的公章当成希尔康印务公司的公章,错盖在原告的对账单上。第二,答辩人与海琛纸业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多年来的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答辩人曾多次借用第三人希尔康印务公司的印刷纸,金额共计人民币839573.60元,有借纸协议为凭。第三,原告海琛纸业公司诉求所依据的对账单是孤证,不能支持其债权主张,对账单不能证明是履行合同的行为,应有相应的交货记录,如入库单、验收单或者收到条等;同时,海琛纸业公司还应当举证证明这些纸具体的规格、型号、数量等价值,运输和送达记录等,如果以上具体证明都没有,如何证明实际发生过向鼎丰印务公司交货和产生货款。第四,根据了解调查,海琛纸业公司将这些货供给了希尔康印务公司,而希尔康印务公司也承认收到了货物,并提供了货物的原始入库单和欠款单。综上所述,目前答辩人经第三人希尔康印务公司认可,我公司直接和原告未结算清的货款为人民币585987.38元,本案其余所涉欠款的真正债务人为第三人希尔康印务公司,因本案件真正的欠款主体是希尔康印务公司,故请求法院驳回海琛纸业公司超出部分的无理请求。
被告鼎丰印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鼎丰印务公司与希尔康印务公司的协议1份,证明被告曾经在希尔康印务公司借用过原告供给希尔康印务公司的纸张,并约定由原告开发票给被告,被告将货款打给原告。
2、增值税发票8份,证明原告认可上述协议的内容,并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
3、海琛纸业公司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被告鼎丰印务公司支付给原告海琛纸业公司纸款人民币253586.22元,原告以收据的形式认可。
4、2014年5月25日第三人希尔康印务公司会计杨帅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2014年5月6日的对账单是第三人希尔康印务公司会计杨帅疏忽错盖被告鼎丰印务公司的公章。
5、被告鼎丰印务公司与其他单位的对账单一份(一式三份),证明鼎丰印务公司对账单格式及对账程序。
6、齐鲁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一份)、物资清单一份,证明2013年10月31日鼎丰印务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涛购买了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智的股权人民币80万元整。证明该公司与希尔康印务公司不是关联公司(复印件)。
7、租赁协议一份、张马屯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鼎丰印务公司经营地址在张马屯村。
8、快递回执影印件及详情单。证明原告给鼎丰印务公司的发票是原告交给希尔康印务公司的,由希尔康印务公司退给原告的。
第三人希尔康印务公司辩称,1、我方与原告有多年的纸张买卖合同关系;2、2014年1月份,被告鼎丰印务公司借用我公司的部分纸张,价值人民币80余万元,为此。双方签订有协议,鼎丰印务公司与第三人希尔康印务公司约定,这部分货的发票由海琛纸业公司直接开具给被告鼎丰印务公司,并由被告鼎丰印务公司支付该笔货款。后来希尔康印务公司听说鼎丰印务公司已付款人民币25余万元。3、原告主张的人民币3340371.53元货款,其中人民币2754384.15元属于希尔康印务公司欠原告海琛纸业公司的货款,差额款人民币585987.38元系被告鼎丰印务公司欠原告海琛纸业公司的。也就是说,原告主张的人民币3340371.53元的货款中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我公司欠原告的货款是人民币2754384.15元,一部分是被告鼎丰印务公司欠原告的货款为人民币585987.38元,详见欠款明细。4、2013年9月份之前,我方欠原告纸张款余额为人民币37.72元,9月份之后已开发票未付欠款的货款为人民币1852630.71元;具体情况为:2013年9月份我方从原告处购买纸张价款人民币149841.11元,2013年10月份进货价款人民币423614.41元、2013年11月份进货价款人民币763587.18元、同年12月份进货价款人民币515550.29元,上述总计价款人民币1852630.71元,原告已向我方开具发票,但我方未付款。5、还有未开具发票的欠款为人民币901753.44元,上述(两项)总计人民币2754384.15元。
第三人希尔康印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欠款明细一份(第三人单方制作的),证明希尔康印务公司总计欠原告海琛纸业公司货款人民币2754384.15元,分两部分(详见前述)即一部分是人民币907214.11元未开发票;另一部分款项人民币438204.50元已开具发票但款未付。
2、自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份收到条、收据、增值税发票、收货证明单、希尔康采购入库单一宗,2013年1月16日订购单一份(约定供货时间为2013年1月至12月份,购货金额为人民币1386000元)。证明希尔康印务公司欠原告海琛纸业公司货款人民币2754384.15元的来往手续,也证明交易习惯为:希尔康印务公司付款时由原告海琛纸业公司将希尔康印务公司出具给他的欠条收回后,希尔康印务公司再付款。
3、运输车队承包合同一份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张。证明本公司仍然在运营正常中。
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确认的事实如下:
原告海琛纸业公司与被告鼎丰印务公司及其与第三人希尔康印务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并对买卖货物交易之后的货款均进行了阶段性的结算、开具发票及回签发票回单联、对账确认、支付部分货款等继续履行涉案买卖合同义务的法律行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原告无论是厂发还是库发货物,所有的发货均由购货方在收到货物后向原告出具收货单;原告凭购货方出具的收货单每一两个月双方结算一次或两次,结算中购货方确认结算数额后,原告向购货方开具双方认可的结算金额的发票,购货方收回向原告出具的收货单,同时向原告签收增值税发票回单作为确认结算证明;原告再凭购货方结算签收确认的增值税回单向结算单位要求支付货款,原告在收取货款的同时再向结算单位出具收款收据,交易流程全部完成。
2013年8月25日,第三人希尔康印务公司与原告海琛纸业公司就2013年8月25日及之前的购货应付款帐双方进行对账确认,对账单抬头记载的客户是:希尔康印务公司。希尔康印务公司对账确认后,在客户名称栏加盖希尔康印务公司的财务印章予以确认,截止2013年8月25日止,希尔康印务公司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704731.07元。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希尔康印务公司陆续分6次向原告支付结算对账货款人民币1702743.4元,尚欠人民币1987.72元。具体付款情况为:(1)2013年9月30日原告向希尔康印务公司出具收款的收据2张共计金额人民币20万元;(2)2013年11月6日原告向希尔康印务公司出具收款的收据4张共计金额人民币516903.9元;(3)2013年12月3日原告向希尔康印务公司出具收款的收据1张载明金额人民币335839.45元;(4)2014年1月27日原告向希尔康印务公司出具收款的收据1张载明金额人民币30万元;(5)2014年2月19日原告向希尔康印务公司出具收款的收据1张人民币15万元;(6)2014年3月28日原告向希尔康印务公司出具收款的收据2张共计20万元,该6次希尔康印务公司合计共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1702743.4元。希尔康印务公司截止2013年8月25日止已结算并对账的欠款人民币1704731.07元中,尚欠原告人民币1987.72元。
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被告鼎丰印务公司向原告购货价款合计人民币3594800.46元。其中人民币1852967.94元货物到货地址为水屯北路,由希尔康公司对此货款最终结算价款为人民币1852592.99元;价款人民币1741832.54元的货物到货地址为“鼎丰遥墙”,由鼎丰印务公司自己对此货款最终结算为人民币1739377.04元。库存货发货共计52次,由2013年、2014年2本仓库保管帐记载库存发货明细佐证;厂家发货的56次由销货统计的明细及结算明细佐证。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被告鼎丰印务公司向原告购货价款合计人民币3594800.48元(1852967.94元+1741832.54元)。
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12月18日期间,第三人希尔康印务公司对鼎丰印务公司的购货款为人民币1852967.94元,分5次(2013.9.23日2张、2013.10.24日4张、2013.11.25日7张、2013.12.12日1张、2013.12.19日4张,共计18张)结算后的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1852592.99元,调减货款金额人民币374.95元(即在结算时希尔康印务公司不认可货款人民币1852967.94元中应调减的该374.95元金额,或原告主动让利或放弃该调减货款人民币374.95元的结算收款权),截止2014年2月28日止,第三人希尔康印务公司尚欠原告购货款人民币1854580.71元,其中2013年8月25日前的购货款未支付金额为人民币1987.72元、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期间自愿与原告结算并确认的应付货款人民币1852592.99元。
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月23日期间,被告鼎丰印务公司从原告处购货价款人民币839631.59元;2014年2月27日,鼎丰印务公司财务会计人员崔冬冬为鼎丰印务公司与原告之间对鼎丰印务公司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月23日期间购货价款人民币839631.59元进行结算,经双方结算,鼎丰印务公司确认在此期间购货款人民币839573.6元,不确认的金额为人民币57.99元;原告收到鼎丰印务公司支付的货款人民币253586.22元,鼎丰印务公司尚欠该结算款中的人民币585987.38元未支付给原告。
2014年3月31日的对账单内容为:对账单抬头的客户栏打印“济南鼎丰印务有限公司”,记载“截止2014年3月31日止鼎丰印务公司欠海琛纸业公司货款3347782.20元,其中未结算开发票的金额907214.11元”内容,希尔康印务公司在客户栏盖章确认欠款债务的金额人民币2438204.50元;客户名称栏打印“济南鼎丰印务有限公司”,鼎丰印务公司在该栏加盖印章。另,希尔康印务公司还在两个客户栏中线上居中加盖财务印章。
在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4月23日期间,鼎丰印务公司欠原告的购货款人民币902200.96元,鼎丰印务公司于2014年5月6日与原告结算购货款金额人民币899803.44元,调减货款金额人民币2397.52元(即鼎丰印务公司不认可的货款2397.52元);结算后鼎丰印务公司的财务会计人员杨帅核对结算金额后在9张回单上签字予以确认本次结算欠货款金额人民币899803.44元。
2014年5月6日的对账单内容为:欠款人的客户栏(对账单的抬头)“济南鼎丰印务有限公司”用加粗的下划线标注醒目,欠款人的名称处同样用加粗的下划线予以标注,并居中部显著之处填写打印的“济南鼎丰印务有限公司”,在欠货款栏,仍是用加粗的下划线标注“叁佰叁拾肆万零叁佰柒拾壹元伍角叁分(¥3340371.53)”<span style="font-family:宋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