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终字第9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国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郝宏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庆祥,男,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方文,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贵州省施秉县。
委托代理人杨正方,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吉兵,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济南国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方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4)槐民初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华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庆祥、被上诉人吴方文委托代理人杨正方、林吉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吴方文主张其与另外两位提供劳务人员于2012年2月至6月为国华实业公司承建的木质防火门安装工程提供劳务,劳务完成后,国华实业公司欠付三人劳务费合计17858.55元,其中欠其个人劳务费7900元。为证实其主张,吴方文提供以下证据:
1、2012年2月28日《防火门安装协议》复印件一份,该协议显示甲方为国华实业公司,乙方为张某某,双方就军区干休所木质防火门安装承包事宜达成协议,约定:工地名称为军区干休所,工程地址为建设路、济南福彩中心对面,付款方式与结算为木质防火木门安装费单价35元每平方米,工程量744.53平方米,安装费总价26058.55元,乙方已经安装两樘门,安装费结算时按照实际尺寸结算价格并扣除;工人进场安装乙方须支付甲方工人生活费2000元,门框安装完毕乙方付至安装费总款的40%,门扇安装完毕乙方付至安装费总款的90%,甲方安装完毕后乙方须协调工地现场相关人员进行验收,验收合格付清安装费等内容。原审审理中,国华实业公司对该协议复印件予以认可,后国华实业公司变更质证意见为对该协议内容没有异议,但对该协议中加盖的公章有异议,该公章比国华实业公司备案的公章小一号。
2、2012年6月25日,国华实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我公司与张某某同志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防火门安装协议》之防火门安装工程系由我公司安排本公司职工吴方文、陈某平、陈某安三位工人进行安装,安装工地名称军区干休所,工程地址建设路济南福彩中心对面,济南军休大厦,安装单价35元每平方米,该防火门工程量为744.53平方米,安装费总价26058.55元(扣减两樘门安装费200元,张某某同志支付给吴方文生活费8000元),现已安装完毕,实欠吴方文、陈某平、陈某安三人现金17858.55元。特此证明”。落款处加盖国华实业公司的印章,印章内有两处编号,一处编号为XXXX,另一处编号为XXXX。国华实业公司对该证明及上述三人提供劳务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该协议是在吴方文及陈某平、陈某安三人的请求下,为帮助该三人向张某某索要劳务费才出具的,不能证实其应向吴方文支付劳务费。此后国华实业公司变更意见为不认可证明的真实性,证明中加盖的印章与其备案的印章不一致,其未使用过证明中所示印章的样式与编号。
3、2014年3月3日,甲方陈某平、乙方吴方文、丙方陈某安签订的《三方协议》一份,约定甲乙丙三方就国华公司欠各自的应得劳务费数额明确如下:(1)2012年2月至6月,三人共同为国华公司提供了济南军区干休所防火门安装劳务,截至2012年6月25日止,国华公司共欠甲乙丙三人劳务费17858.55元。(2)其中,国华公司欠甲方陈某平应得劳务费6054.28元、乙方吴方文应得劳务费3904.27元、丙方陈某安劳务费7900元。(3)甲乙丙三方对上述事实及各自应得的劳务费金额予以确认并认可;三方就国华公司尚欠三人劳务费的事宜,别无争议。如有争议而发生诉讼,三方同意由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管辖。(4)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一式三份,各执一份。国华实业公司对该三方协议不予认可。
4、印章基本信息一份,加盖济南市公安局特种行业管理专用章,显示:印章编号XXXX,印章名称济南国华公司合同专用章,并刊内容XXXX,制作时间2009年3月31日,申刻单位负责人陈某某。国华实业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5、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二份,显示国华实业公司于2006年2月24日成立,2013年1月7日,其法定代表人由陈某某更换为郝宏伟。国华实业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原审审理中,国华实业公司变更其陈述及质证意见以后,提交其当庭加盖的两枚印章样式一份,其中一枚印章名称国华实业公司,印章编号XXXX;另一枚印章名称国华实业公司合同专用章,并刊内容XXXX,印章编号XXXX。同时,国华实业公司解释第一次开庭时其未带公章,因此作出认可的陈述,庭后经对比及询问陈某某,才发现不一致之处,故而变更陈述及质证意见,其从未使用过证明中印章的样式与编号。吴方文对以上陈述和证据均不予认可。此外,国华实业公司当庭提交鉴定申请一份,申请对证明中的印章与其提交的两枚印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检材为其提交的两枚印章。吴方文认为国华实业公司不能证实该两枚印章为其备案的公章,对检材不予认可,不同意进行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国华实业公司对于吴方文提供了木质防火门安装的劳务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吴方文系为案外人张某某提供劳务,故吴方文应向张某某主张劳务费。吴方文提交2012年6月《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系由国华实业公司安排吴方文等三名工人进行安装,并加盖国华实业公司的印章。国华实业公司的辩称意见与其此前出具的书面证据相矛盾,国华实业公司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能证实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吴方文为国华实业公司提供劳务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于2012年6月《证明》,其一,证明中印章名称虽没有“合同专用章”字样,但编号与吴方文自济南市公安局调取的印章基本信息所示编号一致,而国华实业公司提交的印章所示编号与印章基本信息不符。国华实业公司对印章基本信息予以认可,亦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出示的公章系备案登记的印章。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书证原件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国华实业公司对上述证明予以认可,并陈述系工作人员陈某某经办,加盖公章后向吴方文出具的证明。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国华实业公司变更意见为证明中加盖的印章并非其备案的公章,其从未使用过证明中印章的样式及编号。国华实业公司对此不仅未提供相反证据,且前后变更其陈述,对其变更后的陈述意见,不予采信。其三,国华实业公司对于陈某某经办出具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2013年1月7日前,陈某某为其法定代表人的事实无异议,即使证明中印章是否为其备案印章存在争议,其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也不容否定。综上,对《证明》予以采信。
对于审理过程中,国华实业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其提交的两枚印章与《证明》中加盖的印章存在明显不符之处,无需进行鉴定。
对于欠付的劳务费数额,《证明》中记载欠吴方文、吴方文、吴方文合计17858.55元。同时,吴方文、陈某平已分别另案向国华实业公司主张权利。吴方文提交《三人协议》一份,吴方文及另案原告吴方文、另案原告陈某平对该协议均予以认可,在协议中,该三人对欠付劳务费总额17858.55元予以确认,对三人分别应得份额达成一致意见,并表明三人对该笔劳务费事宜别无争议,该协议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准许。综上,吴方文要求国华实业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3904.27元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于利息440.21元,国华实业公司欠付吴方文劳务费,应予支付相应利息,吴方文主张利息的基数为3904.27元,自2012年7月1日起算至2014年5月9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予以准许。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济南国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方文支付劳务费3904.27元;二、被告济南国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方文支付欠付劳务费利息(以3904.27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9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南国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国华实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国华实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吴方文是我公司职工,公司职工只能领取工资,不应领取劳务费。吴方文是为张某某安装防火门,也从张某某处领取了生活费,张某某应支付吴方文劳务费。《防火门安装协议》证明吴方文提供劳务是为张某某干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吴方文辩称:吴方文与上诉人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应支付吴方文劳务费。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华实业公司依据《防火门安装协议》承包军区干休所木质防火门安装施工,后国华实业公司让吴方文等实际施工安装。根据上述事实,该项目应由国华实业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与发包方结算,并向吴方文等支付安装劳务费。国华实业公司上诉主张应由张某某支付吴方文劳务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济南国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德强
代理审判员 何菊红
代理审判员 曹 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培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