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鲁01行终63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济南吉瑞德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申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超,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薄涛,男,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朱绍磊,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宪德,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济南市槐荫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国安,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洪波,济南市槐荫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渠浩,济南市槐荫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刘申斐,女,197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王超,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赵志刚,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王超,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吉瑞德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瑞德公司)因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槐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27日,吉瑞德公司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婧向济南市槐荫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槐荫区监管局)提交了加盖吉瑞德公司公章并由刘申斐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吉瑞德公司2015年2月25日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薄涛”虚假签名的分别与赵志刚、刘申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吉瑞德公司股东出资信息表、由刘申斐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吉瑞德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法定代表人信息表、公司执照复印件等相关资料,向槐荫区监管局提出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事项为:法定代表人由薄涛变更为刘申斐,股东由薄涛、赵志刚、刘申斐变更为赵志刚、刘申斐,备案事项中的董事、经理由薄涛变更为刘申斐,并变更了公司章程。槐荫区监管局审查后,于当日做出了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薄涛对该变更登记事项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本案中,槐荫区监管局作为槐荫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且为吉瑞德公司的原登记机关,对吉瑞德公司申请办理的公司变更登记,具备行政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本案中,吉瑞德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时,所提交的变更决议即槐荫区监管局所提交4号证据中的“薄涛”签名不是薄涛本人书写且不被薄涛认可,故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槐荫区监管局据此作出变更登记,属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赵志刚、刘申斐、吉瑞德公司应对此负有全部责任。薄涛请求撤销槐荫区监管局在2015年2月27日对薄涛享有吉瑞德公司51%的股权转让、法定代表人变更等的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内容与第一项诉讼请求内容实质相同,本院不再另行确认。关于薄涛在庭审质证中提出槐荫区监管局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的问题,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和《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三条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规定,均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为前提,而本案涉及的变更登记事项均没有法律法规对相关的法定条件和程序作出规定,因此,薄涛认为槐荫区监管局未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而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槐荫区监管局于2015年2月27日为第三人吉瑞德公司作出的法定代表人由薄涛变更为刘申斐,股东由薄涛、赵志刚、刘申斐变更为赵志刚、刘申斐,备案事项中的董事、经理由薄涛变更为刘申斐及变更公司章程的变更登记事项。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赵志刚、刘申斐、吉瑞德公司负担。
上诉人吉瑞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撤销2015年2月27日的股权转让、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事项是错误的。薄涛向赵志刚、刘申斐转让股权以及将变更法定代表人是薄涛的真实意思表示。2014年10月30日《济南吉瑞德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中第1条约定:薄涛将其名下吉瑞德教育咨询有限公司45%股份中的19%无偿转让给赵志刚,26%无偿转让给刘申斐。以上内容薄涛已经签字确认,薄涛的转让股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2015年2月27日吉瑞德公司办理工商手续时取得了薄涛的同意。2015年2月27日的股权转让、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是公司三位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薄涛辩称,槐荫区监管局依据上诉人提供的伪造的书面材料进行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该工商登记,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槐荫区监管局二审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本案中,吉瑞德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时,所提交的变更决议中的“薄涛”签名不是被上诉人薄涛本人书写且不被薄涛认可,原审法院认定槐荫区监管局据此作出的变更登记应予撤销,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吉瑞德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济南吉瑞德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振明
审 判 员 张启胜
代理审判员 魏吉锋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桂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