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25民初1752号
原告:济南恒诚信联货架制造厂,住所地济阳县。
负责人:刘传国,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高飞,男,1978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济南市,系济南恒诚信联货架制造厂职工。
诉讼委托代理人:朱绍磊,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霸州市嘉兴伟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
法定代表人:胡运昌,执行董事。
原告济南恒诚信联货架制造厂(以下简称货架制造厂)诉被告霸州市嘉兴伟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服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货架制造厂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高飞、朱绍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服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货架制造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11.6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6448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提供全钢制汽车4S店专用货架一套,合同总价款17.6万元。原告负责运输到被告指定地点并安装到位,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前全部结清货款。若有违约,违约方按照合同额的千分之二每天进行赔偿。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拖延支付应付全部货款,仅支付6万元,并于2015年9月25日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货架余款11.6万元,但被告再次失约。
嘉兴服务公司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经审查对货架制造厂提供的个体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企业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公示信息、《工业品买卖合同》、付款承诺书、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等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4日,货架制造厂与嘉兴服务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嘉兴服务公司订购货架制造厂全钢制汽车4S店专用货架一套,合同价款17.6万元。质量标准,按国家规定的行业标准和被告要求的条件执行;质保期为十年。货架制造厂负责在2015年4月15日之前将货物送达嘉兴服务公司指定地点,并负责安装到位,费用由货架制造厂承担。嘉兴服务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前结清全款(货架制造厂提前开具增值税发票,嘉兴服务公司收到发票之日后7天内支付全款)。违约责任,违约方按合同额的千分之二每天进行赔偿等。2015年9月29日,嘉兴服务公司向货架制造厂出具内容为“货架款11.6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的还款承诺书。另外,货架制造厂是,2009年11月25日经济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原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济阳分局)核准登记,以个人财产出资100万元,从事仓库金属货架加工、销售的个人独资企业;嘉兴服务公司是,2014年4月18日经廊坊市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资本500万元,从事销售汽车、二手车、汽车配件、汽车装饰用品、五金交电、润滑油脂;汽车展示、展览;汽车维修;汽车信息咨询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货架制造厂与嘉兴服务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货架制造厂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双方经结算,嘉兴服务公司尚有货款未支付,并出示付款承诺书予以确认。据此,货架制造厂要求嘉兴服务公司支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嘉兴服务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但嘉兴服务公司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欠款,货架制造厂予以接受,依法应当视为对付款期限的变更,其违约金应当自该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故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霸州市嘉兴伟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济南恒诚信联货架制造厂货款116000元;
二、被告霸州市嘉兴伟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济南恒诚信联货架制造厂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以合同额176000元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济南恒诚信联货架制造厂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45元,由被告霸州市嘉兴伟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司继月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新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