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05民初1615号
原告:济南国鲁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黄台木材市场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560759576B。
法定代表人:潘金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磊,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德强,男,住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
原告济南国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鲁公司)与被告田德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德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6844元及逾期付款赔偿金暂计1844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多次向被告出售木材,截止2016年5月23日被告尚欠货款76844元未付。
田德强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国鲁公司向田德强出售木材一宗。国鲁公司提交田德强于2016年5月23日出具的欠条1份,载明“今欠济南国鲁工贸有限公司木材款76844元,定于2016年7月31日之前付清全部货款。逾期不付款,自欠款之日起,欠款人自愿每日按总欠款的千分之五支付赔偿金……”。国鲁公司称,田德强于2017年5月12日支付货款1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田德强又支付货款1万元,尚欠56844元未支付。
本案审理过程中田德强到本院称,其向国鲁公司出具了欠条。,欠货款76844元属实,已向国鲁公司支付2万元,同意支付剩余货款56844元,对赔偿金不予认可。当事人双方均未就上述2万元货款的支付日期提交证据。
国鲁公司主张田德强支付违约金,以76844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取。
本院认为,国鲁公司与田德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国鲁公司主张田德强支付货款5684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国鲁公司主张田德强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7月31日,且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已付货款2万元的付款日期。故本院调整计算方式为以76844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按照年利率24%计取;以56844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田德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国鲁工贸有限公司货款56844元;
二、田德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国鲁工贸有限公司违约金,以76844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取;以56844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取。
三、驳回济南国鲁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0元,由济南国鲁工贸有限公司负担90元,由田德强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文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金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