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05民初780号
原告:济南国鲁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潘金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磊,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凡,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林小凡,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
原告济南国鲁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小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2896元及逾期付款赔偿金17289.6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6日,请求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木材,截止至2016年7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289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木材。2016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济南国鲁工贸有限公司(木材款)172896元。定于2016年7月15日之前付清全部货款,逾期不付款,自欠款之日起,欠款人自愿每日按总欠款的千分之五支付赔偿金。被告在欠款条上签字,并注明了电话、住址及被告未付款。
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系以172896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但按照年利率24%高于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酌定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小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国鲁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72896元;
二、被告林小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国鲁工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2896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济南国鲁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计2050元,申请费1520元,共计3570元,原告负担170元,被告负担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秋刚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路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