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前调解程序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章 目的任务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满足人民群众多元解纷需求,规范诉前调解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山东省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诉前调解程序应当遵循自愿合法、调解优先、诚实信用、便捷高效、规范有序的原则。
第二章 纠纷分流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对来诉案件进行诉讼风险评估,告知并引导当事人选择适当的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
第四条 当事人同意诉前调解的,转入诉前调解程序;不同意的,填写《不同意调解确认书》,转登记立案。
第五条 下列纠纷在立案前应当进行诉前调解:
(一)家事纠纷;
(二)劳动争议纠纷;
(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四)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五)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
(六)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
(七)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八)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
(九)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十)数额较小的民间借贷、买卖、借用纠纷;
(十一)物业、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十二)水、电、气供用合同纠纷
(十三)其他适宜诉前调解的纠纷。
第六条 各级法院应当安装使用人民法院“分调裁”平台,对诉前调解案件编立“诉前调”字号,统一管理。
第七条 在诉前调解阶段,应当指导当事人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
第三章 调解流程
第八条 对进入诉前调解程序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委派手续、诉状副本和证据等案件材料移交相关调解组织(调解员)。
第九条 调解组织(调解员)收到案件材料后,应当向相关当事人发送《调解通知书》、诉状副本和证据复印件。
第十条 对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调解组织(调解员)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确定调解时间、地点通知各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应当填写《不同意调解确认书》,拒绝填写的,调解员在《调解情况登记表》上注明情况,将案件移交立案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对诉前调解程序的各个环节给予指导、规范和监督,必要时可以参与调解。
第十二条 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应当制作调查笔录和调解笔录,固定当事人的诉求、事实证据,整理争议焦点,在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三条 经诉前调解程序达成调解协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符合申请司法确认条件的,可依据法律及最高法院关于特邀调解的规定,立案后依法审查确认;
(二)申请出具调解书的,立案后依法审查并制作调解书;
(三)具有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债务人不适当履行的,债权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四)即时履行完毕或有其他情形的,当事人不申请司法确认或出具调解书的,填写《调解情况登记表》备案。
上述(一)(二)(三)项人民法院制作的司法文书送达生效后,当事人均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诉前调解不成的,调解员填写《调解情况登记表》后转诉讼程序,并根据案件情况,进行繁简分流。
第十五条 诉前调解程序终结时,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员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应当用书面形式记载调解过程中没有争议的事实,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根据最高法院有关规定,在诉讼程序中,除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外,当事人无需对调解过程中已确认的无争议事实举证。
第十六条 诉前调解期限为30日,自调解组织(调解员)接收法院移交材料之日起算,法律有规定的情形,按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延长的,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
第四章 促进调解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在医疗卫生、不动产、建筑工程、知识产权、环境保护等领域建立中立评估机制,聘请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担任中立评估员。当事人可以选择中立评估员,评估员针对评估事项出具专业技术评估报告,为当事人提供参考,促进和解。
第十八条 下列案件可以在诉前调解阶段进行司法鉴定: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四)保险合同纠纷;
(五)产品质量纠纷;
(六)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纠纷;
(七)其他涉及到身体权、财产权损害赔偿的案件。
对进行司法鉴定的案件应当向双方当事人发出《诉前鉴定通知书》,依照诉讼案件的司法鉴定程序进行。
第五章 调解保障
第十九条 诉前调解程序中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权利义务:
(一)诉讼时效从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起诉状之日起中断,起诉时间作为处理先诉管辖争议的依据;
(二)诉前调解阶段送达的起诉状及证据副本,适用于诉讼阶段;
(三)诉前调解阶段,可依法进行诉前保全,起诉时间从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起诉状之日起算。
第二十条 诉前调解阶段免交诉讼费。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依法不收取诉讼费。当事人申请法院出具调解书的,在诉讼费标准减半的基础上再按缓减免规定办理。 当事人拒绝调解的,在庭审中针对《不同意调解确认书》载明的事由进一步调查,如查明后认定属于无正当理由的情形,可以在判决书诉讼费分担部分判决先行负担50%以内诉讼费,剩余部分依法分担。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工作实际,为诉前调解工作配备相应调解团队、人员及场所。
第二十二条 诉前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发现案件存在虚假诉讼可能的,应当及时中止调解,并向人民法院报告。
第二十三条 诉前调解成功的案件,应当随案生成电子卷宗,单独立卷归档;调解不成的,应当将相关材料移交人民法院。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诉前调解程序处理的案件,统一纳入绩效考评。调解成功案件计入调撤率。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速裁程序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推进案件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构建简案快审的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繁简分流和调解速裁操作规程(试行)》及其他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速裁程序应当遵循科学分流、调裁一体、简案快审的工作原则。
第三条 下列案件应当适用速裁程序:
(一)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
(二)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准予撤诉等程序性案件;
(三)适用实现担保物权、督促程序、小额诉讼等程序的案件;
(四)其他适宜速裁的案件。
第四条 设立与速裁案件数量相适应的速裁团队,可根据法官的姓名进行命名,也可根据法官办理案件的特长设置类型化速裁团队,并配备审判辅助人员和调解员。
第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通过人民法院“分调裁”平台对案件进行繁简智能识别,将适宜速裁的案件分流至速裁团队,电子卷宗随案推送。
第六条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电话、短信、微信、电子邮件等灵活、简便的方式通知诉讼参加人参与诉讼,送达相关法律文书。
第七条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表示不需要答辩期、举证期的或诉前调解程序已经送达起诉状的,可以径行开庭。当事人要求给予答辩期、举证期的,可以由当事人协商确定;无法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需要指定不超过7日的答辩期和举证期限。
第八条 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审理的案件,可以不受开庭3日前公布当事人姓名、案由、开庭时间和地点规定的限制。
第九条 对经诉前调解程序、庭前会议等前期程序确认的无争议事实及证据,可在后续诉讼程序中直接适用。对事实已基本查清、权利义务基本明确的案件,一般不再进行法庭辩论。
第十条 对于系列性、群体性或关联性案件,可选取个别或少数代表性案件先行示范诉讼,形成判例,作为同类案件的裁判依据。
第十一条 速裁案件的法律文书应当规范、简洁,可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适用要素式、令状式和表格式裁判文书,推行裁判文书模板,提高文书制作效率。
第十二条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三日内将案件退回,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一)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致案情复杂;
(二)被告提起反诉;
(三)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
(四)追加当事人;
(五)当事人申请鉴定评估;
(六)其他不适宜速裁的情形。
对退回的案件,转普通程序审理。
第十三条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审结。
第十四条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用巡回审判、远程视频审判、互联网审判等新型审判方式审理。
第十五条 对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没有新的事实及证据的二审、申请再审案件,也可以适用速裁程序。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