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晨、周厚恩与张慧、李剑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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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1民终6542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晨,女,19781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厚恩,男,197812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织纺街5号楼3单元201号。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山东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悦,山东沃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慧,女,19697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历城区闵子骞路58-21号楼2单元20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剑波,男,19683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历城区闵子骞路58-21号楼2单元201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磊,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晨、周厚恩因与被上诉人张慧、李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0112民初1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8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晨、周厚恩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慧、李剑波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首先,对于涉案的118万借条,(2017)鲁01民终1304号判决书认定本院认为,对于涉案的118万借条……因此张慧主张的利息及计算方式超过了法律规定。涉案118万元借条,并未载明约定利息计算方式;但张慧自认118万元中包括了高息,高息部分依法不应当予以认定。张慧在一审中系依据涉案118万元借条提起诉讼,并请求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借条载明的118万元以月息3%计算利息,既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亦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该判决书明确表明虽然刘晨向张慧出具了118万借条,但实际张慧并未向刘晨出借相对应的借款,所以118万的借条是不成立的,(2017)鲁01民终1304号判决书也进行了纠正。并且刘晨和张慧的借款系双方往来,既有张慧向刘晨转账,也有刘晨向张慧进行转账,刘晨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转账记录证明以上事实,但一审法院以相关证据已在(2016)鲁0112民初1363号和(2017)鲁01民终1304号判决书已进行确认,不需要重复提交为由拒绝,之后一审法院未查明双方借款往来事实,就以“118万借条中包含借款本金及利息,只是对其中包含的高息部分不予支持,刘晨、周恩厚却据此否认118万元借条的合法性,未将该借条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计入张慧出借金额中,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由驳回刘晨、周恩厚诉讼请求,实属事实认定错误。其次,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13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载明张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欠款118万元;2.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3.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13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刘晨、被告周厚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慧借款本金471340元;二、被告刘晨、被告周厚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471340元为基数,自20162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原告张慧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慧的其他诉讼请求。但是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民终1304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说明刘晨的还款已经超过了张慧起诉主张权利的118万及张慧在一审主张的借款4493500元之和,因此张慧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136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张慧的诉讼请求。刘晨、周恩厚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要求张慧、李剑波归还多支付的金额及利息,有据可依。最后,一审判决书对于涉案的118万元借条的认定,经查,该判决并未否定2014715日前的转账借款及合法利息,只是强调2014715日的118万借条中包含高息,对高息部分不予支持,刘晨、周恩厚仅以对118万元借条的高息部分未认定进而否定2014715日前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不当,且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前提是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计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进一步印证(2017)鲁01民终1304号民事判决对该118万元借条是认可其包含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只是对其中包含的高息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却据此否认118万元借条的合法性,未将该借条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计入张慧出借金额中,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但该部分是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民终1304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1363号民事判决予以纠正的部分,予以否定的部分,本院认为,对于涉案的118万元借条,张慧主张系其与刘晨对借条形成之前双方借款往来汇总形成,……既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亦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一审判决引用与印证的部分是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民终1304号民事判决对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1363号民事判决判决错误的阐述,一审判决错误的进行了引用与印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认定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张慧、李剑波辩称,一、已生效判决已认定118万元的借条是张慧与刘晨对账后出具的,既包含本金,也含有利息。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民终1304号生效的判决(以下简称“1304号二审判决)第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慧提交其自201241日至2014715日之间与刘晨发生款项往来的银行凭证及部分借条,能够证明在2014715日前张慧与刘晨之间存有躲避资金往来和借款关系,并且双方约定了利息。2014715日的118万元借条系双方经过对账后出具的事实有据可依……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据此,有效判决已查明并认定118万元的借条是张慧与刘晨对账后出具的,既包含本金,也含有利息。“1304号二审判决并未否定2014715日前的转帐借款及合法利息,只是强调2014715日双方结算后刘晨向张慧出具的118万借条不符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关于结算时利息计入本金的计算方式,据此认定118万借条中包括了高息,高息部分依法不应当予以认定,并非如刘晨所称“118万的借条没有实际出借款项,是不成立的。二、有效判决并未认定118万元全部是高息刘晨、周厚恩曲解了1304号二审判决内容,1304号二审判决虽然驳回了张慧的诉讼请求,但并未认定118万元全部是高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刘晨、周厚恩要求答辩人张慧、李剑波归还多支付的金额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三、1304号二审判决是对118万借条中高息部分,以及原一审判决(2016)鲁0112民初1363号对于118万借条以外的借款事实进行审理的行为予以纠正,并未对118万借条予以否定。四、2012年至2016年期间,刘晨多次向张慧借款,数额高达500多万元,且双方约定了利息,截止2016217日刘晨尚欠张慧1757384元,张慧保留向刘晨主张的权利。综上所述,1304号二审判决及一审判决均已查明,2012年至2016年期间,刘晨多次向张慧借款,且双方约定了利息。刘晨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返还的912500元系本案中刘晨作为借款人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刘晨、周恩厚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没有证据证明,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刘晨、周恩厚的上诉请求。

刘晨、周厚恩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张慧、李剑波返还813160元及利息43233.01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张慧、李剑波返还912500元(本金82.85万元+利息8.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慧、李剑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晨与周厚恩系夫妻关系,张慧与李剑波系夫妻关系。201241日至201646日期间,刘晨多次向张慧借款。2016217日,张慧以刘晨、周厚恩为被告,以张慧出具的118万元借款条为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6919日作出(2016)鲁0112民初1363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认定:张慧以借条、银行流水等证据证实刘晨于2014715日出具的118万元借条系双方当事人对之前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在上述借条中,双方载明了到期本息一并还清,张慧以201381日、2013818日两份借条证明118万元的借款亦是按月息5%约定的,因118万元借款系张慧、刘晨对之前借款重新确认,故能够相互印证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刘晨以按月息3%支付张慧的,不得要求返还,未支付的部分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不予支持,故自2014715日起至刘晨最后一次还款日20151123日止,按月息3%计算利息,即118万元×16个月零8×月息3%=575840元。2014715日后张慧共向刘晨转款4493500元,刘晨共向张慧转款5778000元,张慧主张其向刘晨的上述转款系借款,并约定有利息,期间刘晨随借随还,所还款项中有本也有息,但张慧不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有利息的约定,故对张慧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自2014715日后刘晨尚欠张慧5673500元(118万元+4493500元),扣除刘晨应支付利息575840元,刘晨应偿还张慧余款5202160元(5778000-575840元),应系偿还张慧的借款的本金,折抵后为471340元(5673500-5202160元)周厚恩与刘晨虽辩称上述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张慧要求刘晨自起诉之日按年息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超出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判决如下:一、刘晨、周厚恩归还张慧借款本金471340元;二、刘晨、周厚恩支付张慧借款利息(以471340元为基数,自2016217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张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晨、周厚恩不服判决,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323日作出(2017)鲁01民终13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对于涉案118万元借条,张慧主张系其与刘晨对借条形成之前双方借款往来汇总形成,但张慧陈述进行汇总的35笔款项往来中,张慧均以每月4%5%的利息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张慧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超过了法律规定。涉案118万元借条并未载明约定利息计算方式,但依张慧自认118万元中包括了高息,高息部分依法不应当予以认定。张慧在一审中系依据涉案118万元借条提起诉讼,并请求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借条载明的118万元以月息3%计算利息,既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亦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纠正。涉案借条出具之后,张慧向刘晨转款的4493500元,刘晨向张慧转款5778000元。从刘晨还款情况及借条中注明到期本息一并还清的情况综合分析,不能排除双方对借款约定了利息的可能。张慧主张双方对118万的借条约定了利息,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利率,双方也未能就利率达成一致意见。但通过案件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刘晨的还款已经超过了张慧起诉主张权利的118万元及张慧在一审中主张的借款4493500元之和,因此张慧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136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张慧的诉讼请求。刘晨、周厚恩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慧及李剑波返还多支付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刘晨、周恩厚依据(2017)鲁01民终1304号判决书中依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可认定,刘晨的还款已经超过张慧起诉主张权利的118万元及张慧在一审中主张的借款4493500元之和向一审法院提起返还之诉,请求返还912500元(本金82.85万元+利息8.4万元),其主张的本金82.85万元计算方式:刘晨返还张慧的5778000元减去张慧出借刘晨的4493500元减去利息45.6万元=82.85万元。(2017)鲁01民终1304号判决书对“2014715日后,张慧向刘晨转款4493500元,刘晨向张慧转款5778000的事实,予以认定,刘晨、张慧双方争议焦点为118万元借条性质,刘晨、周恩厚主张(2017)鲁01民终1304号判决已将不合法借条118万元推翻,经查,该判决并未否定2014715日前的转账借款及合法利息,只是强调2014715日的118万借条中包含高息,对高息部分不予支持,刘晨、周恩厚仅以对118万元借条中的高息部分未认定进而否定2014715日前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不当,且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前提是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进一步印证(2017)鲁01民终1304号判决对该118万元借条是认可其包含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只是对其中包含的高息部分不予支持,刘晨、周恩厚却据此否认118万元借条的合法性,未将该借条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计入张慧出借金额中,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刘晨、周恩厚在本案中主张其应付利息是45.6万元(5673500/575840=4493500/x=45.6万元),该计算公式中的“575840利息,系依据(2016)鲁0112民初1363号判决认定的利息计算方式得出(自2014715日起至刘晨最后一次还款日20151123日止,按月息3%计算利息,即118万元×16个月零8×月息3%=575840元),但“575840利息计算方式因以月息3%计算,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亦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在(2017)鲁01民终1304号判决中已予以纠正,故刘晨、周恩厚对上述利息的计算也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依法不应支持。同时,(2017)鲁01民终1304号判决认定涉案118万元借条虽未载明约定利息计算方式,但从刘晨还款情况及借条中注明到期本息一并还清的情况综合分析,不能排除双方对借款约定利息的可能,加之本案借款本息数额是随着时间推移不断累积的动态过程,应当以连续发生的借款数额作为计算标准。本案中,刘晨、周恩厚主张其超额支付张慧、李剑波本息并要求返还超付金额,应当举证证明其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并举证证明其实际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现刘晨、周恩厚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的超额偿还本息的事实无法认定,刘晨、周恩厚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刘晨、周厚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25元,由刘晨、周厚恩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晨、周厚恩提交银行明细,拟证明双方款项往来及上诉主张。经质证,张慧、李剑波对上述证据有异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2017)鲁01民终1304号民事判决认定:从刘晨还款情况及借条中注明到期本息一并还清的情况综合分析,不能排除双方对借款约定了利息的可能。张慧主张双方对118万的借条约定了利息,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利率,双方也未能就利率达成一致意见。但通过案件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刘晨的还款已经超过了张慧起诉主张权利的118万元及张慧在一审中主张的借款4493500元之和,因此张慧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认定,张慧于(2017)鲁01民终1304号案中,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利率,但也不能排除双方对借款约定了利息的可能。刘晨、周厚恩于本案中起诉,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是否约定了利息、利率如何计算。故刘晨、周厚恩主张超额偿还了借款本息,证据不足,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刘晨、周厚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25元,由上诉人刘晨、周厚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乔绪晓

审判员  刘 洋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姚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