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与山东省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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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1民终7409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长征,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征,男,196884日出生,汉族,山东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山东省济南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燕,女,19701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哲,男,19672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艾风,女,19667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钢,山东道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英,山东道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袭建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磊,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潍坊世纪华韵乐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

法定代表人:卢小川,总经理。

原审被告:潍坊福莱特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创业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张立群,总经理。

原审被告:山东芮米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

法定代表人:李永,总经理。

原审被告:张立群,男,1961121日出生,汉族,潍坊福莱特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

原审被告:芦晓静,女,19609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

上诉人山东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银联担保公司)、李长征、牛燕、吴哲、杨艾风与被上诉人山东省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省再担保公司)、原审被告潍坊福莱特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福莱特公司)、潍坊世纪华韵乐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世纪华韵公司)、山东芮米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芮米节能公司)、张立群、芦晓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2民初3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10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银联担保公司、李长征、牛燕、吴哲、杨艾风共同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山东省再担保公司对山东银联担保公司、李长征、牛燕、吴哲、杨艾风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山东省再担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山东银联担保公司向山东省再担保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错误。首先,山东省再担保公司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再担保函》的原件,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的真实性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述合同真实、有效没有依据。其次,山东省再担保公司没有提交涉案借款银行已经实际履行的证据,既然款项没有实际履行,山东省再担保公司支付款项缺乏基础和前提,更无权向山东银联担保公司主张权利。(二)一审判决李长征、牛燕、吴哲、杨艾风向山东省再担保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错误。1.李长征、牛燕、吴哲、杨艾风与山东省再担保公司不成立反担保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明确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不能独立存在,以主合同的成立、存在为前提。在本案中,涉案《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于201339日签订,涉案业务发生于2014113日(即使是真实的),主合同尚未成立,反担保法律关系不成立。2.即使成立反担保法律关系,《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也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的规定,担保的方式由法律规定,而不能任由当事人设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明确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在本案中,即使基础法律关系是真实的,山东银联担保公司是担保人不是债务人,山东省再担保公司要求李长征、牛燕、吴哲、杨艾风向山东省再担保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3.即使《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有效也已经废除。2013813日,山东银联担保公司与山东省再担保公司签订的《再担保合作协议书》第九条明确载明:如果由于乙方全部或部分未履行担保责任,致使甲方代偿并造成相应损失的,甲方向乙方追偿,由乙方向债务人、反担保人进行追偿。因此,即使《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有效,该函已经于2013813日予以废除,山东省再担保公司无权向李长征、牛燕、吴哲、杨艾风主张权利;即使李长征、牛燕、吴哲、杨艾风应承担民事责任,那是和山东银联担保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与山东省再担保公司无关。(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1.山东省再担保公司当庭增加诉讼请求没有重新给予举证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在本案中,山东省再担保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在诉状中明确载明:利息损失嗣后自2017122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庭审中其当庭变更为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山东省再担保公司应属于增加诉讼请求,山东银联担保公司、李长征、牛燕、吴哲、杨艾风当庭提出异议并要求一审法院给予答辩期,但一审法院无理拒绝,山东银联担保公司、李长征、牛燕、吴哲、杨艾风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未依法扣留山东省再担保公司提交的《再担保合作协议书》原件。在一审庭审中,山东省再担保公司提交了其与山东银联担保公司于2013813日签订的《再担保合作协议书》原件,上面载明的签订日期与山东银联担保公司主张的签订日期完全一致。山东银联担保公司当庭申请一审法院依法扣留该协议原件,但一审法院明显偏袒山东省再担保公司,将该协议原件退还给山东省再担保公司,并认定该协议的签订日期为201339日明显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山东银联担保公司向山东省再担保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明显偏袒山东省再担保公司,严重侵害了山东银联担保公司的合法权益,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公正和尊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决,依法支持山东银联担保公司的上诉请求。山东银联担保公司另补充上诉意见:(一)根据《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的约定,即使李长征、牛燕、吴哲、杨艾风承担反担保责任,其条件范围是201339日至20141231日期间发生的担保债务,而不是201339日至20141231日期间发生的担保业务。只有主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才发生担保债务。本案业务发生于20141123日,到期日为2015112日,担保债务发生日期为2015113日,李长征、牛燕、吴哲、杨艾风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二)山东省再担保公司没有提交业务申请书,无权向山东银联担保公司主张责任。(三)即使山东银联担保公司承担责任,不应超过主债务人潍坊福莱特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

山东省再担保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中潍坊福莱特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奎文支行)借款并实际履行,山东银联担保公司及山东省再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基础法律关系真实、证据确凿,一审判决山东银联担保公司向山东省再担保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正确。(二)李长征、牛燕、吴哲、杨艾风于201339日签订的《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是基于201339日山东省再担保公司与山东银联担保公司签订的《再担保合作协议书(增信)》,不是独立存在的,是201339日至20141231日一定期间之内的反担保承诺,意思表示真实,完全合理合法,且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不能为保证人的保证人提供反担保,因此李长征、牛燕、吴哲、杨艾风的反担保法律关系成立且有效。(三)山东银联担保公司与山东省再担保公司签订的《再担保合作协议书》系201339日签订,山东省再担保公司完全有权利要求李长征、牛燕、吴哲、杨艾风承担反担保责任,且不能证明《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予以废除,如废除需经双方之间达成合意。(四)山东省再担保公司确定诉讼请求为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为明确诉讼请求,进一步进行确认,并不是增加诉讼请求。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山东银联担保公司、李长征、牛燕、吴哲、杨艾风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涉案的融资担保业务发生于山东省再担保公司与山东银联担保公司《再担保协议书(增信)》业务合作期间内根据再担保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山东银联担保公司应当对期间发生的担保业务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潍坊福莱特公司、潍坊世纪华韵公司、山东芮米节能公司、张立群、芦晓静未陈述意见。

山东省再担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潍坊福莱特公司偿还山东省再担保公司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3565268.65;2.依法判令潍坊福莱特公司、山东银联担保公司赔偿山东省再担保公司代偿款利息损失(以代偿款3565268.65为基数,自20151222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依法判令山东银联担保公司支付山东省再担保公司违约金178263.43元;4.依法判令山东银联担保公司支付山东省再担保公司律师代理费138082.85元;5.依法判令山东银联担保公司、潍坊世纪华韵公司、山东芮米节能公司、张立群、芦晓静、李长征、牛燕、吴哲、杨艾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山东省再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由潍坊福莱特公司、山东银联担保公司、潍坊世纪华韵公司、山东芮米节能公司、张立群、芦晓静、李长征、牛燕、吴哲、杨艾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113日,潍坊福莱特公司与建行奎文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潍坊福莱特公司向建行奎文支行借款人民币3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113日至2015112日,合同贷款利率为贷款基础利率5.76%264基点,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还约定借款逾期的,对潍坊福莱特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同日,山东银联担保公司与建行奎文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山东银联担保公司愿意为潍坊福莱特公司在《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当向建行奎文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建行奎文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山东省再担保公司向债权人建行奎文支行出具《再担保函》,为保障银行债权的实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银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银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再担保函签发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潍坊世纪华韵公司、山东芮米节能公司、张立群、芦晓静作为反担保人分别向山东省再担保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反担保函》,载明:因潍坊福莱特公司与建行奎文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山东再担保公司为潍坊福莱特公司向建行奎文支行提供了担保,其承诺如潍坊福莱特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向债权人偿还债务以致山东省再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反担保人保证向山东省再担保公司履行反保证义务。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山东省再担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两年止,担保范围为主债务人应向山东省再担保公司偿还的代偿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山东省再担保公司的款项,同意山东省再担保集团公司在代主债务人偿还债务后可以直接向反担保人追偿。201339日,山东省再担保公司与山东银联担保公司签订的《再担保合作协议书(增信)》,约定:山东省再担保公司同意为山东银联担保公司提供最高单笔800万再担保授信,山东银联担保公司未能及时足额履行代偿责任,最终导致山东省再担保公司向债权人履行再担保责任的,山东省再担保公司代偿后有权向山东银联担保公司追偿,追偿款项为代偿总额、代偿总额5%的违约金、代偿款利息(自山东省再担保公司代偿之日起按照代偿额的万分之五每日计算)、山东省再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李长征、牛燕、吴哲、杨艾风分别向山东省再担保公司出具《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均同意在201339日至20141231日期间内就最高授信总额人民币壹亿伍仟万元额度内发生的担保债务为主合同保证人山东银联担保公司向山东省再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承诺山东省再担保公司在代偿后可以直接向反担保人追偿,保证期间为山东省再担保公司履行再担保责任之日起至两年止,担保范围为主合同保证人应向贵公司偿还的代偿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奎文支行向潍坊福莱特公司发放贷款,但潍坊福莱特公司到期未偿还贷款。20151118日,建行奎文支行向山东银联担保公司发送《逾期贷款代偿通知书》,山东银联担保公司未向其偿还贷款。20151221日,建行奎文支行向潍坊福莱特公司、山东省再担保公司发送《逾期贷款代偿通知书》,要求山东省再担保公司代偿本息共计3565268.65元。20151222日,山东省再担保公司已向建行奎文支行代偿本金及利息共计3565268.65元,建行奎文支行向山东省再担保公司发送《解除保证责任通知书》,载明:山东省再担保公司在再担保函中的保证责任解除。另查明,201598日,山东银联担保公司名称发生变更,由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企业变更为现名。

一审法院认为,潍坊福莱特公司、潍坊世纪华韵公司、山东芮米节能公司、张立群、芦晓静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民事诉讼权利。潍坊福莱特公司与建行奎文支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山东银联担保公司与建行奎文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山东省再担保公司与山东银联担保公司签订的《再担保合作协议书(增信)》,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潍坊福莱特公司到期未能偿还贷款,山东省再担保公司代为偿还贷款本息3565268.65元。因此,山东省再担保公司要求潍坊福莱特公司偿还代偿本息及利息,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山东省再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根据与山东银联担保公司签订的《再担保合作协议书》向山东银联担保公司进行追偿,追偿范围包含代偿款、违约金、利息及其他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故对山东省再担保公司要求山东银联担保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潍坊世纪华韵公司、山东芮米节能公司、张立群、芦晓静向山东省再担保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故山东省再担保公司要求潍坊世纪华韵公司、山东芮米节能公司、张立群、芦晓静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要求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长征、牛燕、吴哲、杨艾风分别向山东省再担保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根据反担保函,该四人承诺为山东银联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对山东省再担保公司要求李长征、牛燕、吴哲、杨艾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山东省再担保公司请求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38082.85元由山东银联担保公司承担,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潍坊福莱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山东省再担保公司代偿款人民币3565268.65元;二、潍坊福莱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山东省再担保公司利息(利息以代偿款3565268.65元为基数,自201512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山东银联担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省再担保公司违约金178263.43元及利息(利息以代偿款3565268.65元为基数,自20151223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山东银联担保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张立群、芦晓静、潍坊世纪华韵公司、山东芮米节能公司对上述一至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李长征、牛燕、吴哲、杨艾风对上述第三至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山东省再担保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潍坊福莱特公司、潍坊世纪华韵公司、山东芮米节能公司、张立群、芦晓静、山东银联担保公司、李长征、牛燕、吴哲、杨艾风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山东银联担保公司、李长征、牛燕、吴哲、杨艾风是否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潍坊福莱特公司与建行奎文支行签订的编号为流贷2014-01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山东银联担保公司与建行奎文支行签订的编号为流贷保字2014-015号《保证合同》、山东省再担保公司向建行奎文支行出具的编号为ZDBHJH-2014-029号《再担保函》、山东省再担保公司与山东银联担保公司签订的《再担保合作协议书》(增信)、潍坊世纪华韵公司、山东芮米节能公司、张立群、芦晓静向山东省再担保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反担保函》、李长征、牛燕、吴哲、杨艾风向山东省再担保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201339日,山东省再担保公司与山东银联担保公司签订《再担保合作协议书》(增信),约定山东省再担保公司同意为山东银联担保公司提供最高单笔800万再担保授信,山东银联担保公司未能及时足额履行代偿责任,最终导致再担保集团向债权人履行再担保责任的,再担保集团公司代偿后有权向山东银联担保公司追偿。2014113日,山东省再担保公司向建行奎文支行出具的ZDBHJH-2014-029号《再担保函》明确载明: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与贵行签订了编号为流贷保字2014-015号保证合同,为借款人的债务提供担保,为确保担保公司(以下称:债务人)与贵行签订的编号为流贷保字2014-015号的《保证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贵行债权的实现,我公司愿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上可以认定山东省再担保公司提供的担保形式为再担保。所谓再担保,是指为担保人设立的担保,是当担保人不能独立承担担保责任时,再担保人将按再担保合同约定比例向担保人提供比例再担保或为担保机构提供一般连带责任担保的一种特殊的担保形式。本案中,相对于山东省再担保公司的再担保人身份,山东银联担保公司为债务人,山东省再担保公司是对山东银联担保公司为建行奎文支行提供的担保进行的再担保。《再担保函》明确载明:六、保证责任(一)贷款到期,借款人(即潍坊福莱特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债务人在一个月的期限内履行担保责任,若期限届满,债务人未履行或者未足额履行担保责任,我公司在接到建行书面付款通知后一个月内按照约定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具体方式为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以上所述,本院认为,现潍坊福莱特公司到期未能偿还贷款,山东银联担保公司系潍坊福莱特公司借款的保证人,由于潍坊福莱特公司、山东银联担保公司均无力承担还款责任,最终导致山东省再担保公司作为再担保人代为偿还贷款本息3565268.65元,山东省再担保公司有权根据与山东银联担保公司签订的《再担保合作协议书》(增信)向山东银联担保公司进行追偿,追偿范围包括代偿款、违约金、利息及其他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故山东省再担保公司要求山东银联担保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李长征、牛燕、吴哲、杨艾风是否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201339日,李长征、牛燕、吴哲、杨艾风分别向山东省再担保公司出具《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均同意在201339日至20141231日期间内就最高额授信总额人民币壹亿伍仟万元额度内发生的担保债务为主合同保证人山东银联担保公司向山东省再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根据该反担保函的内容,李长征、牛燕、吴哲、杨艾风是为山东银联担保公司在约定期间内发生的担保债务向山东省再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担保债务与普通债务不同,它是担保人因承担保证责任而产生的债务。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在本案中,山东银联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的次日,即2015113日,意即山东银联担保公司承担的担保债务在2015113日才产生,该时间并不在《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约定的期间范围内,故李长征、牛燕、吴哲、杨艾风对山东银联担保公司的担保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山东省再担保公司要求李长征、牛燕、吴哲、杨艾风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山东银联担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李长征、牛燕、吴哲、杨艾风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2民初35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即被告潍坊福莱特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省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3565268.65被告潍坊福莱特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省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利息(利息以代偿款3565268.65元为基数,自201512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山东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178263.43元及利息(利息以代偿款3565268.65元为基数,自20151223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山东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立群、芦晓静、潍坊世纪华韵乐器有限公司、山东芮米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一至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2民初3565号民事判决第六项、第七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部分,即被告李长征、牛燕、吴哲、杨艾风对上述第三至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山东省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7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潍坊福莱特公司、潍坊世纪华韵公司、山东芮米节能公司、张立群、芦晓静、山东银联担保公司、李长征、牛燕、吴哲、杨艾风负担

三、驳回被上诉人山东省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473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审被告潍坊福莱特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世纪华韵乐器有限公司、山东芮米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张立群、芦晓静、上诉人山东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4730元,由上诉人山东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希贵

审判员  宋海东

审判员  栾钧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柳旺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