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济南永丰伟业农产品有限公司等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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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2017)鲁0102民初5223

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石广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磊,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南永丰伟业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沈平,总经理。

被告:济南牛氏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牛乃敬,总经理。

被告:山东铂钟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苗迎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兴波,山东天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艺宸,山东天宇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信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盖曰忠,总经理。

被告:济南创识信息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田芳,总经理。

被告:山东金惠乔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田芳,总经理。

被告:山东睿翱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田芳,总经理。

被告:牛乃敬,男,19726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王强,男,19684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张鸿,女,19688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兴波,山东天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艺宸,山东天宇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济南永丰伟业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永丰伟业公司)、济南牛氏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牛氏公司)、山东铂钟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铂钟原公司)、山东信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信康公司)、济南创识信息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创识公司)、山东金惠乔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金惠乔公司)、山东睿翱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睿翱公司)、牛乃敬、王强、张鸿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磊、杨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铂钟原公司、王强、张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兴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永丰伟业公司、济南牛氏公司、山东信康公司、济南创识公司、山东金惠乔公司、山东睿翱公司、牛乃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济南永丰伟业公司偿还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3127500.36元(其中本金3000000元,利息127500.36元);2.依法判令济南永丰伟业公司支付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违约金312750.04元;3.依法判令济南永丰伟业公司赔偿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代偿款利息损失暂计206536.91元(以第七期代偿款21250.0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1695日起计算至2017612日,以第八期代偿款21250.0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16108日起计算至2017612日,以第九期代偿款21250.0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16113日起计算至2017612日,以第十期代偿款21250.0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16125日起计算至2017612日,以第十一期代偿款21250.0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1713日起计算至2017612日,以第十二期代偿款3021250.0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1723日起计算至2017612日;嗣后利息以总代偿款3127500.3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五自20176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4.依法判令济南永丰伟业公司承担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45871.49元;5.依法判令济南牛氏公司、山东铂钟原公司、山东信康公司、济南创识公司、山东金惠乔公司、山东睿翱公司、牛乃敬、王强、张鸿对上述债务(暂合计3792658.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23日,济南永丰伟业公司与凤凰金融平台的服务方北京凤凰理理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签订编号为第SDZDB-201601-0020号借款担保协议,向凤凰金融平台的投资人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201623日,济南永丰伟业公司与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为济南永丰伟业公司在向凤凰金融申请编号为第SDZDB-201601-0020号借款担保协议项下的300万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如济南永丰伟业公司未履行主合同义务导致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代偿的,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代济南永丰伟业公司向凤凰金融借款项目的出借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济南永丰伟业公司追偿。同日,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为济南永丰伟业公司向凤凰金融平台借款项目的出借人出具了编号为第SDZDB-201601-0020号担保函为济南永丰伟业公司提供担保。济南牛氏公司、山东铂钟原公司、山东信康公司、济南创识公司、山东金惠乔公司、山东睿翱公司、牛乃敬、王强、张鸿分别向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出具了承诺函或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承诺为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代济南永丰伟业公司偿付的全部代偿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129日,山东省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因济南永丰伟业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主合同义务,致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为其代偿借款本息3127500.36元。后,各被告均未履行自己的义务。为维护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济南永丰伟业公司、济南牛氏公司、山东信康公司、济南创识公司、山东金惠乔公司、山东睿翱公司、牛乃敬均未作答辩。

山东铂钟原公司、王强、张鸿辩称,1、借款合同无效;2、借款没有发生,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所谓的代偿行为基础不成立;3、体系反担保协议与本案无关,该协议担保的对象为金融机构,而凤凰公司非金融机构,不适用于该合同,该合同的合同主体山东省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并非同一法人单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无权据此向被告主张权利;4、王强和张鸿所签署的担保函,担保债权人为山东省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无权据此向王强、张鸿主张权利,并且张鸿仅在配偶处签字,并未在承诺人处签字,根据司法解释该签字行为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对山东铂钟原公司、王强、张鸿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中当事人提交的经本院认定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23日,济南永丰伟业公司与张洋等出借人(以下简称出借人)、山东省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即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山东省乐贷小企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凤凰理理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协议,协议约定济南永丰伟业公司向出借人借款300万元,借款年化利率为8.5%,借款期限为12期,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协议还约定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为济南永丰伟业公司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山东济南永丰伟业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同日,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为济南永丰伟业公司300万借款项目的出借人出具担保函,保证期间为201623日至201723日。

201621日,济南永丰伟业公司与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为济南永丰伟业公司在借款担保协议项下的300万借款提供担保。合同还约定如济南永丰伟业公司未履行主合同义务导致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代偿的,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代济南永丰伟业公司向出借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济南永丰伟业公司追偿,追偿款项为所代偿的全部款项、代偿金额10%的违约金、自代偿之日起按照代偿金额的万分之五每日计算代偿款利息、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住宿费、查询资料费、调查取证费、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

2016128日、21日,济南牛氏公司、山东铂钟原公司分别向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承诺为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代济南永丰伟业公司偿付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由债务人承担的其他费用、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代偿款应计利息及其他费用、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住宿费、查询资料费、调查取证费、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抵押物过户需缴纳的各项税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128日,牛乃敬向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承诺为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代济南永丰伟业公司偿付的全部代偿款、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代偿款应计利息及其他费用、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住宿费、查询资料费、调查取证费、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抵押物过户需缴纳的各项税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511日,山东省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铂钟原公司签订体系反担保合作协议书,协议有效期为201511日至20161231日。其中第一章第一条约定体系反担保业务包括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与金融机构签订的保证合同。2015年至2016年期间,山东信康公司、济南创识公司、山东金惠乔公司、山东睿翱公司、王强及配偶张鸿分别出具承诺函,承诺在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与山东铂钟原公司之间签订的体系反担保合作协议书项下的各项业务中未清偿债务、未支付赔偿金或其他应支付未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王强在承诺函中注明,本人自愿以个人及家庭所有的资产与收入与铂钟原公司共同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张鸿在承诺人配偶处签字。201621日,山东铂钟原公司提交体系反担保业务申请书,同意就上述融资为济南永丰伟业公司向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提供反保证。

201695日至201723日,北京凤凰理理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出具六份代偿通知书,要求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代偿本息共计3127500.36元。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已向出借人代偿本金及利息共计3127500.36元,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的保证责任解除。

另查明,2016129日,山东省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件审理期间,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要求撤回对王强、张鸿的起诉,经审查,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济南永丰伟业公司、济南牛氏公司、山东信康公司、济南创识公司、山东金惠乔公司、山东睿翱公司、牛乃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民事诉讼权利。

济南永丰伟业公司、出借人、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山东省乐贷小企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凤凰理理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济南永丰伟业公司与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济南永丰伟业公司到期未能偿还借款,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代为偿还贷款本息3127500.36元,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要求济南永丰伟业公司偿还其代偿的借款本息、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和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有权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但超过年利率2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合同双方约定了10%的违约金和日万分之五的利息标准,偿还代偿款的时间不同,计算所得年利率是否超过24%亦不同,但根据上述规定,无论实际给付之日为何时,利息和违约金之和均不应超过年利率的24%

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请求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45871.49元由济南永丰伟业公司承担,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济南牛氏公司、山东铂钟原公司、牛乃敬出具的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山东省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铂钟原公司签订的体系反担保合作协议书,山东信康公司、济南创识公司、山东金惠乔公司、山东睿翱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山东铂钟原公司提交的体系反担保业务申请书,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故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要求济南牛氏公司、山东铂钟原公司、山东信康公司、济南创识公司、山东金惠乔公司、山东睿翱公司、牛乃敬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要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永丰伟业农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3127500.36元;

二、被告济南永丰伟业农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12750.04元及代偿款利息(以代偿款21250.03元为基数,自20169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以代偿款21250.03元为基数,自201610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以代偿款21250.03元为基数,自20161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以代偿款21250.03元为基数,自20161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以代偿款21250.03元为基数,自2017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以代偿款3021250.06元为基数,自2017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上述违约金和利息之和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

三、被告济南永丰伟业农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45871.49元;

四、被告济南牛氏农产品有限公司、山东铂钟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东信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济南创识信息传媒有限公司、山东金惠乔经贸有限公司、山东睿翱经贸有限公司、牛乃敬对上述一至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14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济南永丰伟业农产品有限公司、济南牛氏农产品有限公司、山东铂钟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东信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济南创识信息传媒有限公司、山东金惠乔经贸有限公司、山东睿翱经贸有限公司、牛乃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缴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 爽

人民陪审员  胡丽颖

人民陪审员  官秀英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玉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