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02民初5216号
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石广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磊,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南科兴渔耕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小敏,总经理。
被告:山东思侬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邵长美,总经理。
被告:济南豪而森阻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邵长征,总经理。
被告:山东铂钟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苗迎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兴波,山东天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艺宸,山东天宇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信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盖曰忠,总经理。
被告:济南创识信息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田芳,总经理。
被告:山东金惠乔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田芳,总经理。
被告:山东睿翱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田芳,总经理。
被告:刘小敏,男,198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勉县,现住济南市。
被告:杨得强,男,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邵长征,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谢芸燕,女,197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
被告:邵长美,女,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费县。
被告:韦士学,男,196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费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兴波,山东天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艺宸,山东天宇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颖,女,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王强,男,196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张鸿,女,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兴波,山东天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艺宸,山东天宇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济南科兴渔耕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兴渔耕公司)、山东思侬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侬家纺公司)、济南豪而森阻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而森科技公司)、山东铂钟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铂钟原公司)、山东信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康农业公司)、济南创识信息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识信息公司)、山东金惠乔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惠乔经贸公司)、山东睿翱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翱经贸公司)、刘小敏、杨得强、邵长征、谢芸燕、邵长美、韦士学、张颖、王强、张鸿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磊、杨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铂钟原公司、邵长美、韦士学、王强、张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兴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兴渔耕公司、思侬家纺公司、豪而森科技公司、信康农业公司、创识信息公司、金惠乔经贸公司、睿翱经贸公司、刘小敏、杨得强、邵长征、谢芸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科兴渔耕公司偿还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人民币4028333.35元;2.依法判令科兴渔耕公司支付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违约金人民币402833.34元;3.依法判令科兴渔耕公司赔偿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代偿款利息损失(以代偿款4028333.35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4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4.依法判令科兴渔耕公司承担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83692元;5.依法判令思侬家纺公司、豪而森科技公司、山东铂钟原公司、信康农业公司、创识信息公司、金惠乔经贸公司、睿翱经贸公司、刘小敏、杨得强、邵长征、谢芸燕、邵长美、韦士学、张颖、王强、张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由科兴渔耕公司、思侬家纺公司、豪而森科技公司、山东铂钟原公司、信康农业公司、创识信息公司、金惠乔经贸公司、睿翱经贸公司、刘小敏、杨得强、邵长征、谢芸燕、邵长美、韦士学、张颖、王强、张鸿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4日,科兴渔耕公司与凤凰金融平台的服务方北京凤凰理理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凤凰公司)等签订编号为SDZDB-201603-0025号借款担保协议,向凤凰金融平台的投资人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12个月,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日,科兴渔耕公司与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DBWB-2016-103号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为科兴渔耕公司在向凤凰金融平台申请编号为SDZDB-201603-0025号借款担保协议项下的400万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如科兴渔耕公司未履行主合同义务导致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代偿的,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代科兴渔耕公司向凤凰金融借款项目的出借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科兴渔耕公司追偿。同日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凤凰金融平台借款项目的出借人出具了编号第SDZDB-201603-0025号担保函为科兴渔耕公司提供担保。思侬家纺公司、豪而森科技公司、山东铂钟原公司、信康农业公司、创识信息公司、金惠乔经贸公司、睿翱经贸公司、刘小敏、杨得强、邵长征、谢芸燕、邵长美、韦士学、张颖、王强、张鸿分别向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出具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或承诺函,承诺为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代科兴渔耕公司偿付的全部代偿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涉案借款到期后,因科兴渔耕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致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于2017年3月24日代偿利息4028333.35元。后,各被告均未履行自己的义务。综上,为维护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科兴渔耕公司、思侬家纺公司、豪而森科技公司、信康农业公司、创识信息公司、金惠乔经贸公司、睿翱经贸公司、刘小敏、杨得强、邵长征、谢芸燕均未作答辩。
山东铂钟原公司、邵长美、韦士学、王强、张鸿辩称,1.借款合同无效;2.借款没有发生,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所谓的代偿行为基础不成立;3.体系反担保协议与本案无关,该协议担保的对象为金融机构,而北京凤凰公司非金融机构,不适用于该合同,该合同的合同主体山东省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并非同一法人单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无权据此主张权利;4.王强和张鸿所签署的担保函,担保债权人为山东省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无权据此向被告主张权利,并且张鸿仅在配偶处签字,并未在承诺人处签字,根据司法解释该签字行为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5.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举证的邵长美、韦士学反担保函是虚假的,未经当事人签署,邵长美、韦士学不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对山东铂钟原公司、邵长美、韦士学、王强、张鸿的诉讼请求。
张颖辩称,张颖与该案件无关,张颖不知晓该案件,更没有签署整个案件的任何文书,反担保函是虚假的,张颖不应承担此责任,请法庭驳回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解除对张颖的账户冻结。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中当事人提交的经本院认定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24日,科兴渔耕公司与杨奎军等出借人(以下简称出借人)、山东省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即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山东省乐贷小企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凤凰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协议,协议约定科兴渔耕公司向出借人借款400万元,借款年化利率为8.5%,借款期限为12期,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协议还约定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为科兴渔耕公司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科兴渔耕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同日,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为科兴渔耕公司400万借款项目的出借人出具担保函,保证期间为2016年3月24日至2017年3月24日。
2016年3月24日,科兴渔耕公司与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为科兴渔耕公司在借款担保协议项下的400万借款提供担保。合同还约定如科兴渔耕公司未履行主合同义务导致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代偿的,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代科兴渔耕公司向出借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科兴渔耕公司追偿,追偿款项为所代偿的全部款项、代偿金额10%的违约金、自代偿之日起按照代偿金额的万分之五每日计算代偿款利息、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住宿费、查询资料费、调查取证费、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
2016年3月24日,思侬家纺公司、豪而森科技公司、山东铂钟原公司分别向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承诺为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代科兴渔耕公司偿付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由债务人承担的其他费用、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代偿款应计利息及其他费用、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住宿费、查询资料费、调查取证费、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抵押物过户需缴纳的各项税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3月24日,刘小敏、杨得强、邵长征、谢芸燕向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承诺为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代科兴渔耕公司偿付的全部代偿款、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代偿款应计利息及其他费用、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住宿费、查询资料费、调查取证费、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抵押物过户需缴纳的各项税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5年1月1日,山东省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铂钟原公司签订体系反担保合作协议书,协议有效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其中第一章第一条约定体系反担保业务包括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与金融机构签订的保证合同。协议第八条约定,山东省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单笔小于800万元体系反担保具体项目不进行尽职调查和评审,山东铂钟原公司对债务人进行尽职调查和评审,山东铂钟原公司评审通过的项目申请体系反担保时应提供下列资料:…5)山东铂钟原公司代为面签的债务人对山东省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设置的第三方信用和个人财产连带的反担保法律文书…。2015年至2016年期间,信康农业公司、创识信息公司、金惠乔经贸公司、睿翱经贸公司、王强及配偶张鸿分别出具承诺函,承诺在体系反担保合作协议书项下的各项业务中未清偿债务、未支付赔偿金或其他应支付未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王强在承诺函中注明,本人自愿以个人及家庭所有的资产与收入与铂钟原公司共同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张鸿在承诺人配偶处签字。2016年3月20日,山东铂钟原公司提交体系反担保业务申请书,同意就上述融资为科兴渔耕公司向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提供反保证。
2017年3月24日,北京凤凰公司向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出具代偿通知书,要求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代偿本息共计4028333.35元。同日,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向出借人代偿本金及利息共计4028333.35元,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的保证责任解除。
案件审理期间,邵长美、韦士学、张颖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鉴定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上的签名及手印是否为本人签署。2018年5月21日,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6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中邵长美、韦士学、张颖的签名及手印均非本人签署。
另查明,2016年1月29日,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发生名称变更,由山东省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现名。
再查明,为本案鉴定,邵长美、韦士学、张颖向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54000元。
案件审理期间,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要求撤回对王强、张鸿的起诉,经审查,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科兴渔耕公司、思侬家纺公司、豪而森科技公司、信康农业公司、创识信息公司、金惠乔经贸公司、睿翱经贸公司、刘小敏、杨得强、邵长征、谢芸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民事诉讼权利。
科兴渔耕公司、出借人、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山东省乐贷小企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凤凰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科兴渔耕公司与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科兴渔耕公司到期未能偿还借款,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代为偿还贷款本息4028333.35元,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要求科兴渔耕公司偿还其代偿的借款本息、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和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有权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但超过年利率2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请求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83692元由科兴渔耕公司承担,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无法支持。
思侬家纺公司、豪而森科技公司、山东铂钟原公司、刘小敏、杨得强、邵长征、谢芸燕出具的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山东省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铂钟原公司签订的体系反担保合作协议书,信康农业公司、创识信息公司、金惠乔经贸公司、睿翱经贸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山东铂钟原公司提交的体系反担保业务申请书,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故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要求思侬家纺公司、豪而森科技公司、山东铂钟原公司、刘小敏、杨得强、邵长征、谢芸燕、信康农业公司、创识信息公司、金惠乔经贸公司、睿翱经贸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要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邵长美、韦士学、张颖的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上的签名及手印均非本人签署,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对其无约束力,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要求邵长美、韦士学、张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体系反担保合作协议书约定,邵长美、韦士学、张颖的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应由山东铂钟原公司进行尽职调查、评审、提供,山东省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含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不再进行尽职调查和评审,因山东铂钟原公司未能尽职调查,导致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中邵长美、韦士学、张颖签名及手印非本人签署,因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山东铂钟原公司承担。故本案因邵长美、韦士学、张颖鉴定签名及手印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山东铂钟原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科兴渔耕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4028333.35元;
二、被告济南科兴渔耕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02833.34元及代偿款利息(以代偿款4028333.35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上述违约金和利息之和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
三、被告山东思侬家纺有限公司、济南豪而森阻燃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铂钟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东信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济南创识信息传媒有限公司、山东金惠乔经贸有限公司、山东睿翱经贸有限公司、刘小敏、杨得强、邵长征、谢芸燕对上述一至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鉴定费54000元,由被告山东铂钟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1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济南科兴渔耕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思侬家纺有限公司、济南豪而森阻燃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铂钟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东信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济南创识信息传媒有限公司、山东金惠乔经贸有限公司、山东睿翱经贸有限公司、刘小敏、杨得强、邵长征、谢芸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缴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 爽
人民陪审员 胡丽颖
人民陪审员 官秀英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玉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