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北方兴业物流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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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2017)鲁0102民初5211

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石广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磊,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方兴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

法定代表人:王付保,执行董事。

被告:兰陵县惠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

法定代表人:王付保,董事长。

被告:山东邦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县城南环路中段北侧12号。

法定代表人:曹桂军,董事长。

被告:兰陵县鸿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县城南环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雷,董事长。

被告:山东邦尼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

法定代表人:冯现勇,董事长。

被告:山东鼎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

法定代表人:白传国,董事长。

被告:山东蓝海蔬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

法定代表人:王洪波,董事长。

被告:王付保,男,1973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

被告:白传玲,女,197210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

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北方兴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兴业公司)、兰陵县惠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陵惠方公司)、山东邦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邦德公司)、兰陵县鸿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陵鸿运公司)、山东邦尼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邦尼公司)、山东鼎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鼎力公司)、山东蓝海蔬菜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蓝海公司)、王付保、白传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方兴业公司、兰陵惠方公司、山东邦德公司、兰陵鸿运公司、山东邦尼公司、山东鼎力公司、山东蓝海公司、王付保、白传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北方兴业公司偿还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20578653.6元;2.依法判令北方兴业公司支付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违约金2057865.36元;3.依法判令北方兴业公司支付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代偿利息781988.84元(自2017328日起计算至2017612日以代偿款20578653.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嗣后自20176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4.依法判令北方兴业公司承担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936740.31元;5.依法判令兰陵惠方公司、山东邦德公司、兰陵鸿运公司、山东邦尼公司、山东鼎力公司、山东蓝海公司、王付保、白传玲对上述债务(暂合计24355248.1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32日,北方兴业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济南分行)签订编号为3789J-16-029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195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王付保、白传玲、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分别与光大银行济南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北方物流的195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与北方兴业公司签订编号DBWB-2016-078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如北方兴业公司未履行主合同义务或相关承诺,导致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代偿的,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有权向北方兴业公司追偿。同日,兰陵惠方公司、山东邦德公司、兰陵鸿运公司、山东邦尼公司、山东鼎力公司、山东蓝海公司、王付保、白传玲分别向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承诺为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代北方兴业公司偿付的全部代偿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北方兴业公司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于2017328日为其代偿借款本息20578653.6元。各被告均未履行自己的义务。为维护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北方兴业公司、兰陵惠方公司、山东邦德公司、兰陵鸿运公司、山东邦尼公司、山东鼎力公司、山东蓝海公司、王付保、白传玲均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中当事人提交的经本院认定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32日,北方兴业公司与光大银行济南分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协议约定北方兴业公司向光大银行济南分行贷款1950万元,贷款具体用途为贷新还旧用于归还逾期欠款,贷款期限为201632日至201731日,贷款年利率为5.22%,按季结息,北方兴业公司应于201731日偿还全部贷款本金。

201631日,北方兴业公司与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为北方兴业公司在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1950万借款提供担保。合同还约定如北方兴业公司未履行主合同义务导致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代偿的,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代北方兴业公司向出借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方兴业公司追偿,追偿款项为所代偿的全部款项、代偿金额10%的违约金、自代偿之日起按照代偿金额的万分之五每日计算代偿款利息、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住宿费、查询资料费、调查取证费、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

201632日,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王付保及白传玲分别与光大银行济南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其为北方兴业公司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北方兴业公司应向债权人偿还或支付的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正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

2016224日、31日,王付保及白传玲、兰陵惠方公司、山东邦德公司、兰陵鸿运公司、山东邦尼公司、山东鼎力公司、山东蓝海公司分别向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承诺为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代北方兴业公司偿付的全部代偿款、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代偿款应计利息及其他费用、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住宿费、查询资料费、调查取证费、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抵押物过户需缴纳的各项税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227日,北方兴业公司、兰陵惠方公司、兰陵鸿运公司、山东邦尼公司、王付保、白传玲出具声明,声明作为借款人/反担保人,知晓该笔借款的真实用途为贷新还旧。

2017328日,光大银行济南分行向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出具通知函,要求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代偿本息共计20578653.6元。同日,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向光大银行济南分行代偿本金及利息共计20578653.6元,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的保证责任解除。

本院认为,北方兴业公司、兰陵惠方公司、山东邦德公司、兰陵鸿运公司、山东邦尼公司、山东鼎力公司、山东蓝海公司、王付保、白传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民事诉讼权利。

北方兴业公司与光大银行济南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北方兴业公司与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王付保及白传玲分别与光大银行济南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北方兴业公司到期未能偿还借款,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代为偿还贷款本息20578653.6元,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要求北方兴业公司偿还其代偿的借款本息、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和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有权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但超过年利率2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合同双方约定了10%的违约金和日万分之五的利息标准,偿还代偿款的时间不同,计算所得年利率是否超过24%亦不同,但根据上述规定,无论实际给付之日为何时,利息和违约金之和均不应超过年利率的24%

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请求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936740.31元由北方兴业公司承担,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王付保、白传玲及兰陵惠方公司、山东邦德公司、兰陵鸿运公司、山东邦尼公司、山东鼎力公司、山东蓝海公司分别向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故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要求兰陵惠方公司、山东邦德公司、兰陵鸿运公司、山东邦尼公司、山东鼎力公司、山东蓝海公司、王付保、白传玲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要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方兴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20578653.6元;

二、被告北方兴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57865.36及代偿款利息(以代偿款20578653.6元为基数,自20173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上述违约金和利息之和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

三、被告北方兴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936740.31元;

四、被告兰陵县惠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邦德物流有限公司、兰陵县鸿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山东邦尼新材料有限公司、山东鼎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东蓝海蔬菜食品有限公司、王付保、白传玲对上述一至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58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北方兴业物流有限公司、兰陵县惠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邦德物流有限公司、兰陵县鸿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山东邦尼新材料有限公司、山东鼎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东蓝海蔬菜食品有限公司、王付保、白传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缴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 爽

人民陪审员  胡丽颖

人民陪审员  官秀英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