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X与李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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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112民初7672号

原告:聂振珍,女,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打工,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特别授权代理),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夫,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青(特别授权代理),男,196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被告:李献国,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司机,户籍地山东省鄄城县,现住济南市天桥区。

被告:山东鲁能泉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薛兴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萍(特别授权代理),女,198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翔宇(特别授权代理),男,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代表人:李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磊、林吉兵(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振珍诉被告李献国、被告山东鲁能泉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能出租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保济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原告聂振珍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的肢体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作出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振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丁青,被告李献国、被告鲁能出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萍、郭翔宇、被告英大财保济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吉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振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99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误工费16772.4元、护理费8199.84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49652.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5000元、保全费120元,上述金额共计242542.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共计12万元,不足部分再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50%承担61271.36元,共主张181271.36元;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1日6时,被告李献国驾驶鲁X小型轿车沿将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将军路二环东路高架上口北侧,适遇原告驾驶鲁X1普通二轮摩托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刮擦,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与被告李献国承担同等责任。经查,被告李献国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英大财保济南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确保原告的利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李献国辩称,涉案车辆系我从被告鲁能出租公司承包的,我不是这个公司员工,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鲁能出租公司辩称,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英大财保济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被告李献国不是我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履行职务行为,我公司与其签订承包运营合同,双方系承包关系,被告李献国是涉案车辆直接支配控制使用人,该车辆状况良好,被告有合格驾驶资格,我公司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英大财保济南支公司辩称,同意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1日6时00分许,李献国驾驶鲁X小型轿车沿将军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将军路二环东路高架上口北侧,适遇聂振珍驾驶鲁X1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刮擦,造成车辆损坏、聂振珍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献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聂振珍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聂振珍被送往山东大学第二医院就治,医生主要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住院治疗28天。

另查明,2015年1月29日,被告鲁能出租公司(发包方)与被告李献国(承包方)签订《济南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运营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21年1月26日止。事故车辆在英大财保济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聂振珍主张的医疗费53997.68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原告提交住院病历1份、门诊病历1份、住院费发票11张、费用明细表4张、报告单3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53997.68元。原告住院28天,伙食补助按100元/天计算,主张2800元。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有部分发票无对应的费用清单,2017年12月19日的三张票据无对应病历,认为住院伙食补助标准过高,请求酌定。经核对,原告的提交的医疗费单据有相关的费用清单相佐,2017年12月19日的三张票据系精神鉴定所需,体现在鉴定报告中,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符合标准,认定原告聂振珍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5399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

2、2017年4月28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烟富司鉴[2017]临鉴字第33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聂振珍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误工期限为180日;3、伤后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时间1人护理);4、伤后营养期限为60日。2017年12月27日,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精鉴字第80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被鉴定人目前精神状态为九级伤残。原告聂振珍提交鉴定费票据2份,证明两次鉴定共花费鉴定费5000元。根据鉴定报告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60天,主张3000元,三被告认为营养费过高,请求酌定。被告英大财保济南支公司认为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告李献国认为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适宜,认定原告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5000元。

3、关于原告聂振珍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49652.8元、误工费16772.4元、护理费8199.84元。原告提交户口本1份、结婚证1份、村委会证明2份,护理人员张素秋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及护理费。原告鉴定为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按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22%,主张残疾赔偿金149652.8元;原告以打工为生,结合鉴定报告原告伤后误工时间为180日,按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即93.18元/天,主张误工费16772.4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系张勇、张素秋二人护理,出院后由张勇护理,护理时间共计88天,按93.18元/天计算,主张护理费8199.84元。三被告认为应2015年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及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以在城镇打工为主要收入来源,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49652.8元、误工费16772.4元、护理费8199.84元。

4、关于原告聂振珍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5、关于被告英大财保济南支公司辩称的应当免除10%责任,被告英大财保济南支公司提交《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以证明其主张,该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一)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实行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实行1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被告鲁能出租公司及李献国认为被告英大财保济南支公司未对其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本院认为英大财保济南支公司虽以责任免除条款中的约定主张免责,但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就该免责条款,保险人不仅应承担提示义务,还应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及保险人应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解释,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英大财保济南支公司仅提交保险条款,未提交其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故对被告英大财保济南支公司的抗辩不能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李献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聂振珍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酌定原告与被告李献国的责任比例为5:5。被告李献国曾向原告聂振珍垫付2000元。机动车承包经营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发包人应与承包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李献国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鲁能出租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聂振珍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聂振珍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聂振珍残疾赔偿金108000元。

四、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聂振珍医疗费21998.84元【(53997.68元-10000元)×50%】。

五、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聂振珍残疾赔偿金20826.4元【(149652.8元-108000元)×50%】。

六、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聂振珍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800元×50%】。

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聂振珍营养费1500元【3000元×50%】。

八、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聂振珍误工费8386.2元【16772.4元×50%】。

九、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聂振珍护理费4099.92元【8199.84元×50%】。

上述第一至第九项所判款项共计178211.36元,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十、被告李献国赔偿原告聂振珍鉴定费2500元【5000元×50%】,扣除被告李献国已垫付的2000元,剩余500元,限被告李献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十一、被告山东鲁能泉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对被告李献国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十二、驳回原告聂振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5元,由原告聂振珍负担55元,被告李献国负担387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李献国、被告山东鲁能泉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迎

人民陪审员   李建东

人民陪审员    高虹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李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