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91民初481号
原告:倪韦培,男,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珉,山东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利,山东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琦,男,197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济南鲁政苑汽车驾驶服务中心,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袁广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禚林,山东科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起,山东科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李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磊,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吉兵,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韦培与被告张琦、济南鲁政苑汽车驾驶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鲁政苑驾驶中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韦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珉,被告张琦、被告鲁政苑驾驶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禚林,英大泰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倪韦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项目待鉴定后确定,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不属于或者超出部分由第一、二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9774.91元、伤残赔偿金70710元(伤残赔偿金680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86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40000元,护理费1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1500元,共计20078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部分由被告一、被告二按30%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5日15时35分许,原告驾驶鲁JQY957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大正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世纪大道路口时,适遇被告张琦驾驶鲁A3027学号牌小型轿车沿世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济钢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诊断为股骨骨折等伤情,住院治疗17天。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A3027学号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鲁政苑驾驶中心,该车在英大泰和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鲁政苑驾驶中心辩称,本案原告认定属于无证驾驶,且车辆未经年检、未购买交强险的机动摩托车闯红灯,才酿成了这场交通事故,应对事故付全部责任。对于原告所受伤害虽然同情,但不应鼓励。《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如法院判决驾校在交强及商业险(不计免赔险)之外,需承担部分责任的情况下,则责任承担不应超过10%。被告驾校垫付的医药费4429元,应从原告诉请中扣减,由保险公司向被告支付。被告已经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驾校的经济损失,原告应予以相应承担,当事人另行主张。其他意见在质证过程中针对具体诉讼请求分别陈述。
张琦辩称,同鲁政苑驾驶中心的答辩意见,事故发生时我系鲁政苑的员工,责任应由鲁政苑驾驶中心承担。
英大泰和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按照相关规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法予以理赔。我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保险限额范围,依法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理赔。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一、2016年12月25日15时35分许,倪韦培驾驶鲁JQY957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大正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世纪大道路口时,适遇张琦驾驶鲁A3027学号牌小型轿车沿世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倪韦培当即被送往济钢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诊断为股骨骨折等伤情,住院治疗17天。二、2017年2月7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济(高新)公交认字【2016】第00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倪韦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三、经倪韦培申请,本院通过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对倪韦培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1日作出鲁银司鉴【2017】临鉴字第3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倪韦培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倪韦培伤后误工时间为10个月。3.被鉴定人倪韦培伤后护理时间为4个月,住院期间2人陪护,出院后1人护理。4.被鉴定人倪韦培伤后需增加营养3个月。5.被鉴定人倪韦培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20000元,二次手术期间需1人护理2周。倪韦培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四、英大泰和公司系鲁A3027学号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山东银丰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评残结果能否作为赔偿标准。倪韦培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营养时间。英大泰和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评残结果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依据不符合十级伤残评定标准,在鉴定分析说明中是直接按照诊断骨折评定,与事实不符。鲁政苑驾驶中心与张琦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倪韦培申请本院对其伤残等级、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含二次手术期间)、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时间、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通过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委托山东银丰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了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双方共同委托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该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作出的鉴定意见真实、客观,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二、医疗费。倪韦培主张医疗费共计39774.91元。倪韦培提交济钢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报告、住院发票、费用清单各一份。英大泰和公司、鲁政苑驾驶中心、张琦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病例诊断证明中倪韦培有二型糖尿病,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治疗该病的费用不承担。本院认为,倪韦培提交了济钢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病历、住院病案以及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能够证实因本次交通事故已实际支出医疗费39774.91元,而英大泰和公司、鲁政苑驾驶中心及张琦并未指出并举证不属于交通事故损伤部分的金额,故本院认定医疗费39774.91元。
三、误工费。倪韦培主张误工费共计40000元,按照4000元*10个月。倪韦培提交工资扣发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英大泰和公司、鲁政苑驾驶中心、张琦认为扣发工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明需要提交劳动合同、以往的工资单来佐证,实际工资4000元收入不予认可。且已经超过国家法定的3500元每月的工资标准后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本院认为倪韦培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单及完税证明,仅提供工资扣发证明无法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误工费可按照山东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本院认定倪韦培的误工费为28343元(34012元÷12×10个月)。
四、被抚养人生活费。倪韦培主张被抚养人抚养费2686元,提供父亲户口本、身份证及莱芜区大王庄镇河马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英大泰和公司认为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不体现原告与倪灿俊的亲子关系及倪灿俊子女关系等方面的法定证据。本院认为莱芜区大王庄镇河马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倪韦培与倪灿俊的父子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倪灿俊1935年出生,按照五年计算,根据2016年山东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748元,本院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748元*5年÷3人=14580元。
五、护理费。倪韦培主张护理费151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护理时间为151天,参照本地同等级护工收入标准100元每天,共计15100元,英大泰和公司认为两名护理人员无法证明收入情况,原告主张的一天100的护工标准没有证据证明,同意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来计算护工费。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倪韦培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可以确定为住院期间17天需2人护理,出院后103天需1人护理,后续治疗期间1人护理14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倪韦培未能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本案倪韦培的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按每人每日90元计算。据此,倪韦培的护理费应计算为17天*90元/天*2人+103天*90元/天+14天*90元/天=13590元。
六、交通费。倪韦培主张交通费500元,倪韦培提交交通费发票16张。英大泰和公司、鲁政苑、张琦认可2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费用计算。本案中,倪韦培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其出院、复诊及护理人员往返医院必然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认倪韦培的交通费数额为500元。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倪韦培主张住院共计17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英大泰和公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超出10000元交强险范围,应在商业险内按照事故比例依法承担,同意按照每天50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倪韦培提交的住院病历,倪韦培住院共计17天,倪韦培主张每天按100元计算,符合有关标准,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本院确认倪韦培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17天=1700元。
八、营养费。倪韦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营养期限为90天,每天50元计算,主张营养费4500元。英大泰和公司、鲁政苑驾驶中心、张琦认为同意一天30元的标准;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倪韦培的营养期限确定为90天。结合当地司法实践,倪韦培的营养费可按每天30元计算。倪韦培的营养费数额确定为90天×30元/天=2700元。
九、残疾赔偿金。倪韦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山东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的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计算方式为34012元/年×20年×10%=68024元。英大泰和公司、鲁政苑驾驶中心及张琦对伤残评级不认可,但未提供反证。本院认为,倪韦培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山东省统计局已公布的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及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34012元×20年×10%=68024元,故本院将倪韦培的残疾赔偿金确认为68024元。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倪韦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英大泰和公司、鲁政苑驾驶中心、张琦认为倪韦培是轻微伤,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事故造成倪韦培十级伤残,倪韦培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根据倪韦培的伤残程度及有关标准,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后果、倪韦培的精神损害程度,故本院将倪韦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1000元。
十一、责任比例。倪韦培主张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者不属于部分由被告一、被告二按照30%承担赔偿责任。鲁政苑认为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之外责任承担不超过30%。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基本情况及事故经过,本院认定鲁政苑驾驶中心和张琦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之外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十二、鉴定费。倪韦培主张鉴定费为3000元,提交司法鉴定发票一份予以证明。英大泰和公司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英大泰和公司的赔偿范围。鲁政苑驾驶中心、张琦认为不应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倪韦培的鉴定费属于事故发生后倪韦培为确定损失数额支出的必要费用,但因本次事故倪韦培承担主要责任,因张琦为鲁政苑驾驶中心的员工系职务行为,故本院认定鉴定费由鲁政苑驾驶中心承担900元(3000元*30%)。
十三、车辆损失。倪韦培酌情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500元。英大泰和公司、鲁政苑驾驶中心、张琦认为原告没有提交车辆损失维修发票及明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倪韦培对车辆损失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车辆损失费不予支持。
十四、后续医疗费用。倪韦培主张后续医疗费20000元。英大泰和公司、鲁政苑驾驶中心、张琦同意在商业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承担。本院认为参照鉴定意见,后续医疗费用为20000元。
十五、医疗补助器具费。倪韦培主张医疗补助器具费2000元,没有证据提交。英大泰和公司、鲁政苑驾驶中心、张琦认为倪韦培没有提供诊断意见,没有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倪韦培对补助器具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医疗补助器具费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倪韦培承担主要责任,张琦承担次要责任。该责任事故认定客观、全面的反映了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因,应当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英大泰和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向倪韦培支付医疗费10000元;英大泰和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倪韦培支付残疾赔偿金68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28343元,护理费12633元,共计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医疗费8932.47元(29774.91元*30%),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0%=510元,营养费2700*30%=8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580*30%=4374元,护理费957元*30%=287.1元,交通费500元*30%=150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30%=6000元,共计21063.57元;济南鲁政苑汽车驾驶服务中心支付倪韦培鉴定费9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倪韦培医疗费10000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倪韦培残疾赔偿金68024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倪韦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倪韦培误工费28343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倪韦培护理费12633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倪韦培护理费287.1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倪韦培支付医疗费8932.47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倪韦培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倪韦培支付营养费810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倪韦培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4374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倪韦培支付交通费150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倪韦培支付后续医疗费6000元。
被告济南鲁政苑汽车驾驶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倪韦培支付鉴定费900元。
十四、驳回原告倪韦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2元,由原告倪韦培负担1294元,被告济南鲁政苑汽车驾驶服务中心负担30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猛
人民陪审员 师长利
人民陪审员 李成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