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槐民初字第1256号
原告陈太安,男,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贵州省余庆县。
委托代理人杨正方,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吉兵,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南国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
法定代表人郝宏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庆祥,男,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
原告陈太安与被告济南国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实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夏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太安的委托代理人林吉兵,被告国华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宏伟、委托代理人孙庆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太安诉称:2012年2月28日,被告国华实业公司承包了建设路军区干休所木质防火门安装工程,之后安排原告陈太安及陈太平、吴方文为其提供防火门安装劳务。2012年6月25日该工程安装完毕,被告尚欠三人劳务费共计17858.55元,其中欠原告7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7900元及890.72元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国华实业公司辩称:张正兰是我公司的一个顾客,向我公司购买防火门,陈淑伟是我公司的职工,负责涉案的项目。张正兰要求陈淑伟提供人工安装,陈淑伟就在市场上找了三个人即陈太平、陈太安、吴方文跟着去安装。当时陈淑伟给三个人约定张正兰把安装费给我公司,我公司给三人发钱,但后来,张正兰就直接把钱给三个人了。我公司只负责销售,有顾客需要安装的,我公司就找人给他们安装,我公司不知道发生欠款的事,是三人找我公司帮其向张正兰要钱,我公司给三人写过证明,但是否要来钱我公司不知道。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三人应向张正兰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太安主张其与另外两位提供劳务人员于2012年2月至6月为被告国华实业公司承建的木质防火门安装工程提供劳务,劳务完成后,被告国华实业公司欠付三人劳务费合计17858.55元,其中欠其个人劳务费7900元。为证实其主张,原告陈太安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2012年2月28日《防火门安装协议》复印件一份,该协议显示甲方为被告国华实业公司,乙方为张正兰,双方就军区干休所木质防火门安装承包事宜达成协议,约定:工地名称为军区干休所,工程地址为建设路、济南福彩中心对面,付款方式与结算为木质防火木门安装费单价35元每平方米,工程量为744.53平方米,安装费总价26058.55元,乙方已经安装两樘门,安装费结算时按照实际尺寸结算价格并扣除;工人进场安装乙方须支付甲方工人生活费2000元,门框安装完毕乙方付至安装费总款的40%,门扇安装完毕乙方付至安装费总款的90%,甲方安装完毕后乙方须协调工地现场相关人员进行验收,验收合格付清安装费等内容。被告国华实业公司对该协议复印件予以认可,此后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国华实业公司变更质证意见为对该协议内容没有异议,但对该协议中加盖的印章有异议,该印章比被告国华实业公司备案的印章小一号。
2、2012年6月25日,被告国华实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我公司与张正兰同志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防火门安装协议》之防火门安装工程系由我公司安排本公司职工陈太平、吴方文、陈太安三位工人进行安装,安装工地名称军区干休所,工程地址建设路济南福彩中心对面,济南军休大厦,安装单价35元每平方米,该防火门工程量为744.53平方米,安装费总价26058.55元(扣减两樘门安装费200元,张正兰同志支付给陈太平生活费8000元),现已安装完毕,实欠陈太平、吴方文、陈太安三人现金17858.55元。特此证明”。落款处加盖被告国华实业公司的印公章,并刊内容该印章内有两处编号,一处编号为370100200053355,另一处印章编号为3701000072285。被告国华实业公司对该证明及上述三人提供劳务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该协议是在原告陈太安及吴方文、陈太平三人的请求下,为帮助该三人向张正兰索要劳务费才出具的,不能证实其应向原告陈太安支付劳务费。此后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国华实业公司变更意见为不认可证明的真实性,证明中加盖的公章与其备案的公章不一致,其未使用过证明中所示印章的样式与编号。
3、2014年3月3日,甲方陈太平、乙方吴方文、丙方陈太安签订的《三方协议》一份,约定甲乙丙三方就国华公司欠各自的应得劳务费数额明确如下:(1)2012年2月至6月,三人共同为国华公司提供了济南军区干休所防火门安装劳务,截至2012年6月25日止,国华公司共欠甲乙丙三人劳务费17858.55元。(2)其中,国华公司欠甲方陈太平应得劳务费6054.28元、乙方吴方文应得劳务费3904.27元、丙方陈太安劳务费7900元。(3)甲乙丙三方对上述事实及各自应得的劳务费金额予以确认并认可;三方就国华公司尚欠三人劳务费的事宜,别无争议。如有争议而发生诉讼,三方同意由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管辖。(4)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一式三份,各执一份。被告国华实业公司对该三方协议不予认可。
4、本院另案审理的原告陈太平诉被告国华实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为(2014)槐民初字第1255号】,原告陈太平调取了的印章基本信息一份,加盖济南市公安局特种行业管理专用章,显示:印章编号3701000072285,印章名称济南国华公司合同专用章,并刊内容370100200053355,制作时间2009年3月31日,申刻单位负责人陈淑伟。被告国华实业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5、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二份,显示被告国华实业公司于2006年2月24日成立,2013年1月7日,其法定代表人由陈淑伟更换为郝宏伟。被告国华实业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国华实业公司变更其陈述及质证意见以后,提交其当庭加盖的两枚印章样式一份,其中一枚印章名称国华实业公司,印章编号3701047015747;另一枚印章名称国华实业公司合同专用章,并刊内容370100200053355,印章编号3701040017312。同时,被告国华实业公司解释第一次开庭时其未带公章,因此作出认可的陈述,庭后经对比及询问陈淑伟,才发现不一致之处,故而变更陈述及质证意见,其从未使用过证明中印章的样式与编号。原告陈太安对以上陈述和证据均不予认可。此外,被告国华实业公司当庭提交鉴定申请一份,申请对证明中的印章与其提交的两枚印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检材为其提交的两枚印章。原告陈太安认为被告国华实业公司不能证实该两枚印章为其备案的公章,对检材不予认可,不同意进行鉴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太安提供的《防火门安装协议》复印件、《证明》、《三方协议》、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印章基本信息等,被告国华实业公司提供的印章样式一份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国华实业公司对于原告陈太安提供了木质防火门安装的劳务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原告陈太安系为案外人张正兰提供劳务,故原告陈太安应向张正兰主张劳务费。原告陈太安提交2012年6月《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系由被告国华实业公司安排原告陈太安等三名工人进行安装,并加盖被告国华实业公司的印章。被告国华实业公司的辩称意见与其此前出具的书面证据相矛盾,被告国华实业公司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能证实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陈太安为被告国华实业公司提供劳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2012年6月《证明》,其一,证明中印章名称虽没有“合同专用章”字样,但编号与原告陈太安自济南市公安局调取的印章基本信息所示编号一致,而被告国华实业公司提交的印章所示编号与印章基本信息不符。被告国华实业公司对印章基本信息予以认可,亦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出示的公章系备案登记的印章。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书证原件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被告国华实业公司对上述证明予以认可,并陈述系工作人员陈淑伟经办,加盖公章后向原告陈太安出具的证明。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被告国华实业公司变更意见为证明中加盖的印章并非其备案的公章,其从未使用过证明中印章的样式及编号。被告国华实业公司对此不仅未提供相反证据,且前后变更其陈述,对其变更后的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三,被告国华实业公司对于陈淑伟经办出具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2013年1月7日前,陈淑伟为其法定代表人的事实无异议,即使证明中印章是否为其备案印章存在争议,其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也不容否定。综上,本院对《证明》予以采信。
对于审理过程中,被告国华实业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其提交的两枚印章与《证明》中加盖的印章存在明显不符之处,无需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对于欠付的劳务费数额,《证明》中记载欠陈太平、吴方文、原告陈太安合计17858.55元。同时,吴方文、陈太平已分别作为另案原告向被告国华实业公司主张权利。原告陈太安提交《三人协议》一份,原告陈太安及另案原告吴方文、另案原告陈太平对该协议均予以认可,在协议中,该三人对欠付劳务费总额17858.55元予以确认,对三人分别应得份额达成一致意见,并表明三人对该笔劳务费事宜别无争议,该协议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陈太安要求被告国华实业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79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890.72元,被告国华实业公司欠付原告陈太安劳务费,应予支付相应利息,原告陈太安主张利息的基数为7900元,自2012年7月1日起算至2014年5月9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国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太安支付劳务费7900元。
二、被告济南国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太安支付欠付劳务费利息(以79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9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南国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 珍
人民陪审员 吴凤琴
人民陪审员 朱育勤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