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在齐等与柳宗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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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2014)历民初字第2365

原告王在齐,男,1941224日出生,汉族,济南某职工,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杨正方,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绍磊,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桂贞,女,19457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杨正方,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绍磊,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宗全,男,1963426日出生,汉族,北京某职工,住北京市。

委托代理人徐道德,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滕少艳,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晓艳,女,19627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北京市。

委托代理人徐道德,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滕少艳,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负责人龙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春雨,山东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在齐、梁桂贞与被告柳宗全、史晓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正方、朱绍磊,被告柳宗全、史晓艳的委托代理人徐道德、滕少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春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在齐、梁桂贞诉称,20141231520分,被告柳宗全驾驶京NQS922号小型轿车在泉城路省府前街路口由南向西左转弯时,适遇XX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过路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XX受伤骨折的交通事故。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柳宗全负事故全部责任,XX无事故责任。XX因此次交通事故右腿骨折受伤后,引起各种疾病的综合发作,导致XX于20141012日在济南市中心医院亡故。原告多次就赔偿事宜找被告协调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柳宗全、史晓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付原告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护理费、车辆修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97.6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王在齐、梁桂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1份;

2、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山东省财政厅鲁财行(20144号文各1份;

3、烟台富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山东海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济南历城润生招待所员工工资单及证明各1份;

4、出租车发票1宗;

5、弘东家政医院护理协议、收款收据、发票及王在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职工履历表、解放桥社区居委会证明、户口薄及光盘各1份;

7、鉴定费发票2张;

8、收据1

9、电动车维修发票1

被告柳宗全、史晓艳辩称:一、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用,应根据XX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及其关联度进行支付,且XX在济南市中医医院2014123日至2014311日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柳宗全、史晓艳已支付其46801.80元的医疗费。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根据XX实际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来确定。另外XX第一次起诉时,在诉状中陈述其系无业人员,故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中已由被告史晓艳垫付的护理费应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四、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同意支付,但应扣除被告史晓艳已经垫付的1000元。五、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XX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XX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6、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XX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这两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柳宗全、史晓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京NQS922号轿车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1份;

2、民事起诉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参加诉讼申请书、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

3、《烟富司鉴(2014)临鉴字第3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4、《济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XX的异议答复书》各1份。

52014123日至2014311日XX在济南市中医医院住院费发票、费用清单原件及住院病历各1份;

62014311日至2014331日XX在济南市中医医院住院费发票、医保结算及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各1份。

7201443日至2014417日XX在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费发票、医保结算清单、住院病历各1份。

82014520日至2014529日XX在山东大学的住院病历及201469日至201477日XX在济南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各1份。

9、《医院病陪服务合同》及金源家政的证明信各1份。

10、陪护费发票22张。

11、济南市中医医院资金流程表1份。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XX系因众多疾病的综合发作不幸死亡,乃自身疾病内在发展的必然结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仅同意对XX客观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1231520分,被告柳宗全驾驶京NQS922号小型轿车在泉城路省府前街路口由南向西左转弯时,适遇XX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过路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XX受伤的交通事故。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柳宗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XX无事故责任。2014224日,XX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柳宗全、被告史晓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在诉讼过程中,XX两次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第一次要求对XX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477日经烟台富运司法鉴定所鉴定,1、XX右踝部损伤不构成伤残。2、XX伤后误工时间至评残日前一日。3、XX伤后护理时间为3个月(第一次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余时间需要1人护理)。4、XX后续治疗费可拟定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5、XX伤后营养期限为3个月。第二次要求对XX住院治疗及目前身体状况与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关联度进行鉴定。201491日经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和2014929日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XX的异议答复意见,1、XX在济南市中医医院2014123日至2014311日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其关联度为100%2、XX在济南市中心医院20143112014331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其关联度为100%3、XX在山东大学第二医院201443日至2014417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其关联度为10%4、XX在山东大学第二医院2014520日至2014529住院、济南市中心医院201469日至201477日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5、XX目前身体状况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案件审理过程中,XX于20141012日死亡。20141020日,XX法定继承人王在齐、梁桂贞经本院准许撤回起诉。20141117日,原告王在齐、梁桂贞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二原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XX的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关联度进行鉴定。201534日,经山东海右司法鉴定所鉴定:XX第一次住院原发伤诊断:右踝关节骨折正确,最后一次住院经治疗无效死亡。其死亡诊断:1、肺部感染型呼吸衰竭2、肝硬化肝性脑病腹水3、肾功能衰竭等。死亡原因:呼吸衰竭、肾功能衰竭。患者家属及肇事方均对死因无异议。根据提供的病例资料,分析认为,直接死亡原因:多器官功能衰竭。引起多器官衰竭的原因是多因素的(伤前多种疾病),但外伤可导致原有疾病的加重,但不是死亡的直接原因也不是死亡的主要原因,故认为交通事故致外伤与原有病情加重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交通事故致外伤与死亡的关联度以10%为宜。鉴定结论为:XX的死亡与交通事故关联度以10%为宜。

另查明,XX系原告王在齐、原告梁桂贞之子,生于1968921日。京NQS922号小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史晓艳。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XX在济南市中医医院2014123日至2014311日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柳宗全、史晓燕已支付其46801.80元的医疗费及10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14123日至201438日期间,被告史晓燕聘请了一名护理人员对XX进行了45天的护理,并因此支付护理费8030元。

本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该认定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柳宗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XX无责任。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柳宗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史晓艳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史晓艳不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二原告主张医疗费161524.37元,并提交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山东省财政厅鲁财行(20144号文予以佐证。本院根据201491日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和2014929日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XX的异议答复意见,确定XX因此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67555.66元(第一次住院医疗费46801.80×100%+第二次住院医疗费19655.38×100%+第三次住院治疗费10984.75×10%),对上述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误工费14850元,并提交烟台富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济南历城润生招待所员工工资单及证明予以佐证,证实XX伤后误工165天,日工资9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并提交烟台富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0元,并提交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山东省财政厅鲁财行(20144号文予以佐证。本院根据201491日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和2014929日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XX的异议答复意见,确定XX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计住院治疗81天,按每天100元计算,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二原告主张护理费13665.99元,并提交烟台富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弘东家政医院护理协议、收款收据、发票及原告王在齐的身份证予以佐证,证实伤后护理时间为3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其中由弘东家政医院护工护理44天,每天150元,计6600元。由原告王在齐护理3个月,每月2355.33元,计7065.99元,护理费共计13665.99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交通费3096.2元,并提交交通费单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交通费系伤者入院、出院、复诊和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二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65280元,按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20年,并提交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职工履历表、解放桥社区居委会证明、户口薄及光盘予以佐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二原告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根据201534日山东海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按照关联度10%的比例来进行计算。对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予以采信。死亡赔偿金本院支持56528元(565280×10%)。二原告主张丧葬费23193元,按2013年山东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6386元计算六个月,本院支持2319.3元(23193×10%)。二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54008元,并提交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职工履历表、解放桥社区居委会证明、户口薄及光盘予以佐证,证实原告王在齐生于1941224日,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9892元(17112×7÷2人),原告梁桂贞生于1945714日,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4116元(17112×11÷2人),本院认为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王在齐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收入来源,本院仅对原告梁桂贞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411.6元(94116×10%)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鉴定费500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700元,并提交电动车维修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2880元,并提交收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二原告的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相关规定,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据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柳宗全承担。上述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5939.60元(56528元+941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48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80元、鉴定费5000元、护理费13665.99元、丧葬费2319.3元、交通费345.11元、医疗费10000元、车辆维修费7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7555.66元、交通费654.89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由被告柳宗全承担。京NQS922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商业险50万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上述由被告柳宗全承担赔偿责任的费用仍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被告柳宗全、史晓燕已支付55831.8元可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王在齐、原告梁桂贞赔偿死亡赔偿金65939.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王在齐、原告梁桂贞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王在齐、原告梁桂贞赔偿误工费14850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王在齐、原告梁桂贞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2880元。

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王在齐、原告梁桂贞赔偿护理费13665.99元。

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王在齐、原告梁桂贞赔偿丧葬费2319.3元。

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王在齐、原告梁桂贞赔偿交通费1000元。

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王在齐、原告梁桂贞赔偿医疗费10000元。

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王在齐、原告梁桂贞赔偿车辆维修费700元。

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王在齐、原告梁桂贞赔偿医疗费57555.66元。

十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王在齐、原告梁桂贞赔偿鉴定费5000元。

十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王在齐、原告梁桂贞赔偿营养费2700元。

十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王在齐、原告梁桂贞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

十四、上述第一项至第十三项赔偿款合计189710.5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在齐、原告梁桂贞支付133878.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柳宗全、史晓燕支付55831.8元。

十五、驳回原告王在齐、原告梁桂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60元,由原告王在齐、原告梁桂贞承担1084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2712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勇

人民陪审员  陈家春

人民陪审员  刘德荣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志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