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洪兰与张帮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分享到 2019年06月12日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2017)鲁0104民初4395

原告:孙洪兰,女,19422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方,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杰,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帮义,男,196110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孙洪兰与被告张帮义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9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1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洪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方、孙杰,被告张帮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洪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帮义自201710月起每月支付赡养费280元;2.张帮义支付医疗费总额的三分之一;3.张帮义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孙洪兰与张帮义系母子关系。孙洪兰因年事已高,没有劳动能力,也无生活来源,由其子女赡养生活。20175月,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104民初751号民事判决,判决张帮义应每月向孙洪兰支付赡养费100元。但张帮义自20176月至9月均未支付赡养费,致使孙洪兰生活更加困难,而且孙洪兰年事已高,疾病缠身,需要支付医疗费,张帮义每月100元赡养费远远不够支付孙洪兰的生活费用及医疗费用,因此孙洪兰要求赡养费增加至每月280元,并要求张帮义承担三分之一医疗费。

在审理过程中,孙洪兰明确:其主张的赡养费是按照2016年济南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396元为标准,由子女三人分担,要求张帮义按照每月280元支付;其主张的医疗费系参加医疗保险的费用300元,要求张帮义支付100元。

张帮义辩称,我于1991年结婚,婚后父亲与我共同生活,母亲与弟弟共同生活,母亲的承包口粮地由弟弟使用。父亲去世后,母亲在外打工,我每月给母亲百八十元,国家每月给母亲发110元,我兄妹三人,母亲的赡养费应按照济南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00余元由三人分担。我同意支付医疗费1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孙洪兰与其夫生育二子一女,长子张帮义,现孙洪兰与其次子一起生活。

2016年济南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396元,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4165元。孙洪兰每月补助为110元。

20171023日,孙洪兰交纳济南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费用300元。

本院认为:张帮义系孙洪兰之子,孙洪兰对于张帮义有养育之恩,现孙洪兰年事已高,张帮义对母亲应有反哺之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且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张帮义未履行赡养义务,其行为显然违反法律规定,亦违反了道德规范。孙洪兰以2016年济南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396元为标准,要求张帮义按照每月280元支付201710月起的赡养费,张帮义不予认可,并认为应该按照2016年济南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赡养费,由三人分担,经审查,本院认为孙洪兰已年逾七十,并生育三个子女,张帮义要求按照济南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付其母赡养费显然有悖情理,孙洪兰主张赡养费按照2016年济南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396元为标准符合情理,但应减去孙洪兰领取的补助1320元后由其三个子女分担,经核算,张帮义应支付的赡养费为225元,孙洪兰主张中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孙洪兰要求张帮义支付医疗费100元,张帮义予以认可,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帮义自201710月起每月支付孙洪兰赡养费225元;

二、张帮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孙洪兰医疗费100元;

三、驳回孙洪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张帮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子萍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查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