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五终字第7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普利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荆常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修军,山东中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俊风,山东中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科发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
法定代表人田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正方,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普利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普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科发建材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科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普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修军,被上诉人科发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正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3月19日,原告科发公司(乙方)与被告普利公司(甲方)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济南市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建设工程梁庄片区9#、10#楼。工期40天(雨天及大风天气除外),开工日期为主体验收通过后第三日(且复检报告已出)算起,每拖一天罚款1000元。乙方工人进场开始施工后,如果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不能施工超过一天时,应由甲方及时向乙方办理误工签证,签证标准为施工现场每位施工人员人均80元/工日且工期相应顺延。工程单价,涂料面层保温106元/平方米,面砖面层保温116元/平方米。暂定总价为250万元,工程竣工后按实结算。按实际施工合格面积计算工程量。完成单体保温工程量的60%,甲方按单体工程保温造价的20%支付给乙方作为工人生活费,工程基本施工完毕后(上料口等暂不能施工的部分除外),付至单体保温工程造价的50%,整个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双方审核确认结算单体造价的95%,剩余5%为质量保修金,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结清。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在保修期内乙方承担施工范围内的保修工作。
合同签订后,科发公司对济南市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建设工程梁庄片区9#、10#楼外墙保温进行了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未进行验收。因工程施工存在部分需要维修的内容,2012年6月9日,科发公司与济南华同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对本市梁庄片区9#、10#楼外墙保温施工工程中存在的维修问题由济南华同劳务有限公司负责。普利公司认可科发公司施工工程合格。
工程竣工后,经科发公司、普利公司核对结算,上述工程总造价为2377334.32元,普利公司已向科发公司支付工程款1860760元,未支付工程款为516574.32元,除质保金之外未付工程款为397707.61元。
科发公司要求普利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397707.61元及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97707.61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普利公司主张,在外墙保温工程施工过程中,科发公司工程施工延期完工,根据合同约定,科发公司应向普利公司支付违约金3万元,故普利公司在向科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前应先行抵扣。普利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10#楼外墙保温工程开工通知及工作联系单为证。其中,10#楼外墙保温工程开工通知主要载明以下内容:“科发公司:济南市棚户区旧城改造梁庄片区10#楼主体已通过质检站站长复验,现外墙保温工程已具备开工条件,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31日,望你单位根据合同约定,合理安排施工进度。收件人:科发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2012.3.31及普利公司梁庄片区安置房建设工程项目部2012年3月30日。”另外,普利公司提交了一份2012年6月7日的其要求科发公司对10#外墙保温工程进行整修的工作联系单。普利公司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开工令的通知及工作联系单可以推出,科发公司应于2013年5月10日前竣工,而科发公司于2012年6月7日还在维修过程中,故估算科发公司于同年6月10日竣工,造成工程延期30天,故科发公司应向其支付违约金3万元,该款应在科发公司主张的款项中予以抵销。科发公司对普利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普利公司的陈述不予认可,称普利公司的证据只能证明10#楼的开工时间,不能证明9#楼的开工时间,且普利公司对合同约定条款的理解存在偏差,双方约定的是每拖延开工一天罚款1000元,而非拖延完工一天罚款1000元,普利公司现有的证据亦不能证实科发公司拖延开工。
普利公司还主张,在外墙保温工程施工过程中,科发公司存在不按规范施工行为及清理垃圾不合格,根据合同约定,普利公司向科发公司开出罚款单13张,共计罚款14670元,普利公司另行找人清理垃圾花费1170元,上述款项虽名为罚款,实为违约金,故普利公司在向科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前相应款项应先行抵销。普利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罚款单及照片等为证。科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普利公司没有罚款的权利。经查,在10#楼施工过程中,普利公司出具的3张罚款单(金额共计3000元)有科发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在9#楼施工过程中,普利公司出具的10张罚款单(金额共计10500元)及垃圾清理费单据1张(金额为1170元)均没有科发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
原审法院认为,科发公司与普利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双方对于涉案工程总造价、已支付工程款及扣除质保金后的剩余工程款的数额均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科发公司要求被告给付扣除质保金后剩余的工程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
对普利公司关于因科发公司施工工期延迟30天应向其支付3万元违约金,将该款在科发公司主张的款项中抵销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科发公司工程施工工期共计40天以主体验收通过后第三日起算,因在科发公司施工工程结束后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仅根据普利公司提交的10#楼外墙保温工程开工通知及2012年6月7日普利公司出具的要求科发公司对工程进行维修的工作联系单,不能确定科发公司施工工期延长及延长的具体天数,故普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普利公司应向科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而不按时支付的行为,必然造成科发公司的经济损失,现科发公司主张普利公司向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
对于普利公司主张的罚款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若科发公司的施工行为有违安全施工规范,普利公司有权进行管理及处罚。科发公司在10#楼施工过程中,因施工不规范,普利公司向科发公司出具了3张罚款单(金额共计3000元),且该3张罚单均有科发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确认,故普利公司主张在向科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时对上述款项应先行予以抵销,事实清楚,理由正当,符合相关法律关于债务抵销的规定,予以支持。对于普利公司主张在9#楼施工过程中因科发公司施工不规范,向科发公司出具的10张罚款单(金额共计10500元)及垃圾清理费1170元,因上述罚单均没有科发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确认,且科发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普利公司主张在向科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时对上述款项先行予以抵销,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普利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山东科发建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94707.61元。二、被告普利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山东科发建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94707.61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山东科发建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0元,由被告普利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800元,原告山东科发建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普利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普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普利公司与被上诉人科发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约定,工期40天,开工日期为主体验收通过后第3日算起,每拖延1天,罚款1000元。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31日,且科发公司在2012年6月7日还在维修,此时已经延期27天,科发公司应当支付普利公司违约金3万元,并直接在科发公司起诉的数额中扣除,一审不予支持错误。此外,科发公司依据《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对普利公司起诉,普利公司依据此合同约定对其抗辩并要求直接扣除违约金,双方是同类可抵消的债,一审不予支持普利公司的这一请求错误。请求改判从普利公司的应付工程款中扣除3万元的违约金。
被上诉人科发公司答辩称,科发公司没有违约行为,普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科发公司有工期违约的情形,应当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普利公司与科发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信用,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科发公司履行了施工义务,普利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普利公司提交的10#楼外墙保温工程开工通知可以证明,10#楼外墙保温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31日,科发公司应当依约在40日内竣工。但因在科发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竣工后,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普利公司于2012年6月7日出具的要求科发公司对工程进行维修的工作联系单,反映的是工程已经竣工后进行维修的问题,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在此前已经竣工,但不能证明科发公司是否拖延工期及拖延的具体天数,普利公司称科发公司拖延工期30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且普利公司称科发公司应当支付普利公司违约金3万元,没有提出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普利公司请求改判从普利公司的应付工程款中扣除3万元的违约金,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可以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普利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胜瑞
审 判 员 高同先
代理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