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02民初5720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刘志刚,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方、朱绍磊,均为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宗志鹏,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济南远赢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住济南市。
被告:薛荣梅,女,197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
被告:济南远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宗志鹏,总经理。
被告:孙德健,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王毅毅,女,197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耿锐,男,198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张璟乾,女,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郭明坤,男,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
被告:李云,女,197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宗志鹏、薛荣梅、济南远赢贸易有限公司、孙德健、王毅毅、耿锐、张璟乾、郭明坤、李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济南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志鹏、薛荣梅、济南远赢贸易有限公司、孙德健、王毅毅、耿锐、张璟乾、郭明坤、李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宗志鹏、薛荣梅共同清偿利息49826.3元(计算至2017年6月19日止,剩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判令孙德健、王毅毅、耿锐、张璟乾、郭明坤、李云、济南远赢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3日,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与耿锐、宗志鹏、郭明坤、孙德健签订编号为平银(济南)联保字(2014)第(SW20140523000352)号《联合体担保合同》,约定联保体成员之间彼此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23日,宗志鹏、薛荣梅与平安银行济南分行签订编号为:平银(济南)贷字(2014)第(SW20140523000355)号贷款合同,贷款金额180万元,用于购买家具,期限12个月,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采取受托支付方式,执行年利率10.02%。2014年5月23日,济南远贏贸易有限公司与平安银行济南分行签订编号为平银(济南)保字(2014)第(SW20140523000355)号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依约发放贷款,认真履行合同义务,但是宗志鹏、薛荣梅逾期未还款,经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多次催要,至今仍未还款,截至2017年6月19日,尚欠利息49826.3元。联保体成员及保证人孙德健、王毅毅、耿锐、张璟乾、郭明坤、李云、担保人济南远赢贸易有限公司应当对逾期未还款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宗志鹏、薛荣梅、济南远赢贸易有限公司、孙德健、王毅毅、耿锐、张璟乾、郭明坤、李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2014年5月23日,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与宗志鹏、薛荣梅签订的贷款合同一份;2、2014年5月23日,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与济南远赢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一份;3、2014年5月23日,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与宗志鹏、薛荣梅、孙德健、王毅毅、耿锐、张璟乾、郭明坤、李云签订的联合体担保合同一份;4、2014年4月17日,孙德健、王毅毅、耿锐、张璟乾、郭明坤、李云出具的保证担保声明书各一份;5、划款及扣收委托书一份;6、小微出账确认书一份;7、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一份;8、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出具的借款信息一览表一份。
根据平安银行济南分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23日,甲方(借款人)宗志鹏、薛荣梅与乙方(贷款人)平安银行济南分行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80万元,用于购买家具,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执行年利率10.02%;贷款资金采取受托支付方式;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期限实际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出账确认书及其他出账凭证为准;甲方应当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贷款到期,甲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甲方清偿全部授信本金,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如甲方违约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乙方有权要求其承担全部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
2014年5月23日,甲方(保证人)济南远赢贸易有限公司与乙方(债权人)平安银行济南分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了保证乙方与宗志鹏/薛荣梅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作为保证人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上述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
同日,甲方(债权人)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与乙方(联保体成员)耿锐、宗志鹏、孙德健、郭明坤签订联合体担保合同,联合体成员同意按照其授信额度的一定比例提供保证金作为联合体项下所有授信(额度)的质押担保,保证金比例为:耿锐(15%/人民币100万元)、宗志鹏(15%/人民币180万元)、孙德健(15%/人民币270万元)、郭明坤(15%/人民币200万元)。联保体担保合同约定:乙方自愿、自发的组成联合体向甲方申请授信,乙方完全同意为联合体项下的所有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联合体成员在主合同项下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送达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尾部乙方签字处,耿锐、张璟乾、宗志鹏、薛荣梅、孙德健、王毅毅、郭明坤、李云均签字并捺手印。担保人耿锐、孙德健、郭明坤、张璟乾、王毅毅、李云曾于2014年4月17日向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出具书面保证担保声明书,声明:本人同意以所有全部财产为宗志鹏(债务人)向平安银行济南分行申请的授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授信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人民币180万元);如该笔信贷业务到期,债务人因任何原因不能偿还银行款项,担保人愿为债务人偿还该笔信贷业务项下之所有本金、利息和相关费用,并无条件放弃抗辩权;本声明书为不可撤销的担保书,保证担保期限至信贷业务到期日多加两年。
2014年4月17日,委托人宗志鹏、薛荣梅委托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在申请的小微贷款发放后全额划入户名崔冉冉账号,并授权平安银行从委托人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中自动扣收每期应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因贷款逾期而导致的罚息、滞纳金等可随时从此账户中扣除,直至还清银行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为止。
平安银行济南分行提交的小微出账确认书、个人贷款出账凭证显示,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已于2014年5月23日依约发放贷款,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23日,贷款执行年利率10.02%。
另根据平安银行济南分行提交的借款信息一览表显示,截至2017年6月19日,宗志鹏、薛荣梅尚欠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利息40155.15元、复利9671.15元,共计49826.3元,按照年利率7.2645%计算。
本院认为,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与宗志鹏、薛荣梅签订的贷款合同、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与济南远赢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与耿锐、张璟乾、宗志鹏、薛荣梅、孙德健、王毅毅、郭明坤、李云均签订的联保体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在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后,宗志鹏、薛荣梅应依约承担还款责任,济南远赢贸易有限公司、耿锐、张璟乾、孙德健、王毅毅、郭明坤、李云等保证人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虽然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与宗志鹏、薛荣梅贷款合同及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中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0.02%,现平安银行济南分行要求宗志鹏、薛荣梅按照贷款年利率7.2645%偿还截至2017年6月19日及之后的利息、复利,应视为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宗志鹏、薛荣梅在逾期之日2015年1月21日之前的利息、复利均按照年利率7.2645%进行偿还,双方均未提出异议。综上,对平安银行济南分行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济南远赢贸易有限公司、耿锐、张璟乾、孙德健、王毅毅、郭明坤、李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平安银行济南分行诉称的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其他费用,鉴于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宗志鹏、薛荣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截至2017年6月19日的利息(含复利)49826.3元(自2017年6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7.2645%及合同约定执行);
二、被告济南远赢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耿锐、张璟乾、孙德健、王毅毅、郭明坤、李云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均由被告宗志鹏、薛荣梅、济南远赢贸易有限公司、耿锐、张璟乾、孙德健、王毅毅、郭明坤、李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秋芹
人民陪审员 田相英
人民陪审员 赵洪玲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