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松与赵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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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2017)鲁0102民初6513

原告:马松,男,1987年出生,回族,住山东省章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磊,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鸿,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赵睿,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马松与被告赵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磊、杨鸿、被告赵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赵睿返还原告马松租金80000元及利息11152元,暂计91152元(自201741日起计算至20171030日,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嗣后自201710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赵睿赔偿原告马松店面装修费20000元及利息2787元,暂计22787元(自201741日起计算至20171030日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嗣后自201710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3.依法判令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原告马松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赵睿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330日,原告马松与被告赵睿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赵睿将燕子山路15-28号房屋出租给原告马松用于经营餐饮店,租期2年,自2017410日至201949日止,年租金8万元整,付款方式为年付。原告马松于201733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赵睿转账8万元整,支付第一年的租金。原告马松花费2万元用于装修店面,装修期间,原告马松于2017414日接到济南市历下区燕山街道拆迁工作小组燕山路居委会的《搬迁通知》,通知原告马松于420日前停止经营并搬离建筑并拆除相关设施和设备,原告马松所租赁房屋将于430日进行拆除。原告马松租赁涉案房屋后一天都没有经营使用,涉案房屋便被政府拆除,原告马松遭受严重损失。原告马松与被告赵睿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如有政府拆迁不可抗拒的原因房租剩余退还,本房屋无任何经济纠纷。原告马松据此向被告赵睿主张退还租金和赔偿损失,被告赵睿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绝,并拒不出面,拒绝沟通,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赵睿辩称,对原告马松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只同意按照拆迁日期计算,退还剩余租金。被告赵睿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原告马松后,房屋内还留有被告赵睿的部分物品,如空调、老板椅、桌子、展示柜等,都被原告马松自行处理了。涉案房屋本身也存在一定的简单装修。原告马松自合同签订之日就开始使用房屋,至拆迁期间的水电费其均未交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马松(乙方)与被告赵睿(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燕子山路15-28房租给乙方,租期为2年,自2017410日至201949日止。年租金为8万元,付款方式为年付。合同第七条约定:“……如有政府拆迁不可抗拒的原因,房租剩余退还。本房屋无任何经济纠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马松即向被告赵睿支付了2017410日至201849日的房屋租金8万元。

2017414日,济南市历下区燕山街道拆迁工作小组燕山路居委会出具《搬迁通知》一份,内容为:按照济南市委市政府依法整治违法违章建设会议精神,依据《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依法整治违法违章建设有关问题的通告》及相关法律法规,你(单位)所经营用房屋属于违法违章建设,将于2017430日进行拆除,现通知你(单位)于2017420日前停止经营并搬离现建筑物,并拆除相关设施及设备。逾期不搬,所有房屋内物品将作为无主物处理,所造成一切后果自负。特此通知。据此,原告马松主张其接到该通知后,就从涉案房屋搬出,未继续使用房屋。而被告赵睿主张原告马松一直使用该房屋至实际拆迁之日,即201778日。为证实其主张,被告赵睿提交201775日济南市历下区燕山街道拆迁工作小组燕山路居委会出具的《搬迁实现告知书》一份,记载:“……你处现在燕子山路中段房屋属于违法违章建设,将于201778日上午8点进行拆除,现责令限期于201776日前停止营业并搬离现违法违章建筑物,……”

原告马松主张其承租涉案房屋后进行了装修,因此支出装修费20000元,但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本案中原告马松因申请财产保全,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500元。

本院认为,因涉案房屋为违法违章建设,故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济南市历下区燕山街道拆迁工作小组燕山路居委会于2017414日下发了《搬迁通知》,要求租户停止经营并搬离。虽然被告赵睿主张原告马松实际使用涉案房屋至201778日,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马松仅需向被告赵睿支付《搬迁通知》下发前(2017410日至2017414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1095.89元,剩余租金78904.11元被告赵睿应予退还。

对原告马松要求被告赵睿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马松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曾向被告赵睿提出过要求返还租金的请求,故利息应当自原告马松起诉之日,即20171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对原告马松要求被告赵睿赔偿装修费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马松对其主张的支出20000元装修费的事实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马松要求被告赵睿承担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因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非提供保全担保的唯一方式,原告马松自愿选择该方式提供担保,因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松返还租金78904.11元;

二、被告赵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松支付利息(以78904.11元为基数,自20171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马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3700元,由原告马松负担1080元,由被告赵睿负担2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晓博

人民陪审员  于平吉

人民陪审员  咸维玲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