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商终字第7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忠华,男,195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峰,男,198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
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朋杰、赵红霞,山东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鑫树利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陈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正方、吴友方,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王兴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立,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其会,男,195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山东舜王城中药科技园有限公司,住所地鄄城舜王城中药科技园1幢。
法定代表人陈卫军,董事长。
上诉人王忠华、王峰因与被上诉人济南鑫树利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树利乐公司)、原审被告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兴公司)、山东舜王城中药科技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王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3)历民初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2月21日,舜王城公司与宇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山东舜王城中药科技园二期中心交易商城4#,工程地点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彭楼镇舜王城中药科技内,工程内容土建及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中药材科技园4#楼施工图设计范围,合同价款金额以实际工程量结算为准。舜王城公司、宇兴公司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2013年3月19日,舜王城公司为发包人与以“山东宇兴建筑有限公司舜王城中心商城4号楼项目部”名义的承包人王忠华签订《建筑施工承包补充合同》1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山东舜王城中药科技园二期中心交易商城4#楼(4号楼位于中心交易商城西北角)、工程地点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彭楼镇舜王城中药科技园内、工程内容土建及安装工程、合同价款根据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范围中药科技园4#楼施工图设计范围、开工日期单栋建筑施工期限为300天(施工日期以双方认可的正式开工时间为准)。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为双方此前签订的《山东舜王城中药科技园二期中心交易商城4#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合同,相关条款有冲突部分,均以本合同为准。”该合同共计8页,每页均有舜王城公司代表签字确认,王忠华在每页承包方宇兴公司代表签字栏签字确认。
2012年6月20日,王忠华以“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鄄城项目部”为需方与鑫树利乐公司签订编号:201206020的《物资采购协议(钢材)》1份。该协议约定了钢材的类型、规格、材质等内容,其中约定:交货数量、交货时间由需方根据施工进度分期分批向供方提报进货计划,需方按供方的进货计划及时组织供应;结算单价,货款结算价格按月结算,结算月为第一次送货到工地日起30日内为一个结算月,货款结算价格为送货当日济南市市场价当日第一次公布的对应厂家及材质规格定价上浮150元(规格12,规格14,规格28,因厂家多在规格16-25的基础上每吨加价不一样,按实际厂家加价)以上结算价格为不含税结算,如甲方(即需方)不能按时付款,所供材料每天每吨加价七元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即供方)(所付款项优先折扣违约金,剩余作为货款)。协议最后落款部分,甲方加盖“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鄄城项目部”公章,王忠华签字;乙方加盖鑫树利乐公司合同专用章,王利民签字。
2012年8月2日,以“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鄄城项目部”为甲方、鑫树利乐公司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1份,协议载明: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鄄城项目部王忠华、王峰,2012年7月份共收到鑫树利乐公司螺纹钢、盘螺(莱钢永锋)共计730.18吨(协议以表格形式列明钢材名称、详细、数量、单价及总价等),货款金额3226351.04元,货款未付。承诺到2012年10月15日付清,如不能按时付款,按原合同违约责任执行。并承担形成诉讼和执行后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际支出(所付款项优先折扣违约金,剩余作为贷款)。本协议在执行中如发生争议或纠纷,双方约定在本协议签订地所属法院起诉。协议最后落款:欠款人签字栏加盖“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鄄城项目部”公章,王忠华、王峰签字确认。
庭审中,鑫树利乐公司提交了2011年11月20日法人授权委托书1份,用以证明宇兴公司授权王忠华联系涉案工程相关事宜,涉案工程借用资质后转包给王忠华、王峰。鑫树利乐公司提交2012年3月25日的法人授权委托书1份,用以证明王忠华是总承包人宇兴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人。王忠华、王峰对真实性无异议;宇兴公司认为该授权书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菏泽市公安局对该委托书所加盖的公章已做出鉴定并非是宇兴公司公章,宇兴公司不承担责任;舜王城公司对授权委托书不清楚。
2012年10月31日,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菏公物鉴(文)字(2012)第06030号《文件检验鉴定书》,送检样本为“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印文一枚,鉴定结论内容为:2012年10月26日,鄄城县公安局送检的:签发日期为2011年11月20日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上内容为“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印文与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形成;签发日期为2012年3月25日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上内容为“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印文与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成;《山东舜王城中药科技园二期中心交易商城4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协议》第三项上内容为“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印文与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形成。
2014年3月10日,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菏民三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对王忠华诉宇兴公司、舜王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最终判决:1、舜王城公司支付王忠华工程款6335541.47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2、驳回王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王忠华已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该判决尚未生效。
2014年3月11日,鄄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鄄商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对菏泽善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宇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决认定:(王忠华与菏泽善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是王忠华以宇兴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中加盖的“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鄄城项目部”的公章系王忠华刻制,王忠华并非宇兴公司员工,宇兴公司对王忠华签订合同、刻制单位相关公章等行为均不知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作为合同的需方,支付混凝土款或用钢材抵偿货款均系王忠华或其儿子王峰所为,而非宇兴公司所为,且宇兴公司事后对销售合同不予追认,故以“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鄄城项目部”签订的销售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不约束宇兴公司。遂判决:驳回菏泽善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宇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本案所欠钢材款数额及违约金如何认定?二、谁应对鑫树利乐公司的诉讼请求承担主要付款义务?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王忠华、王峰于2012年8月2日,以“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鄄城项目部”的名义与鑫树利乐公司签订两份《补充协议》,货款金额3226351.04元未付;协议最后落款:欠款人签字栏加盖“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鄄城项目部”公章且王忠华、王峰签字确认。王忠华、王峰对鑫树利乐公司提供的2份《补充协议》证据中欠款人王忠华、王峰的签字及手印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但王忠华、王峰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的司法鉴定申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王忠华、王峰、宇兴公司、舜王城公司均未提交支付鑫树利乐公司货款的证据,因此,对欠付鑫树利乐公司货款3226351.0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如何认定问题。2012年6月20日“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鄄城项目部”及王忠华与鑫树利乐公司签订物资采购协议中约定,如需方(宇兴公司鄄城项目部)不能按时付款,所供材料每天每吨加价七元作为违约金支付给鑫树利乐公司。鑫树利乐公司主张按每天每吨7元的违约标准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之日效止。王忠华、王峰认为该违约金标准过分高于实际损失。鑫树利乐公司认为,该违约金不仅小于实际损失或预期利益损失,而且是行业惯例的违约惩罚规则;仅按资金使用损失(不包括实际损失,如到菏泽鄄城索要货款、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差旅费、人工费、经营损失等)一项计算,就大于该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该约定违约金标准仅略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属合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鑫树利乐公司与“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鄄城项目部”、王忠华、王峰约定的每天每吨七元的违约金标准,应当认定违约金高于鑫树利乐公司的实际损失,应适当减少。该约定的每天每吨7元的违约金标准,应调整为以钢材款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违约金为宜。
针对争议焦点二:1、王忠华对鑫树利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承担责任?2、王峰是否应担责任?3、宇兴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4、山东舜王城公司是否应对鑫树利乐公司的货款承担责任。当然普及法院分析如下:第一,关于“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鄄城项目部”的问题及王忠华应否承担责任。2012年10月31日,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菏公物鉴(文)字(2012)第06030号《文件检验鉴定书》,送检样本为“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印文一枚,鉴定结论内容为:2012年10月26日,鄄城县公安局送检的:签发日期为2011年11月20日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上内容为“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印文与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形成;签发日期为2012年3月25日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上内容为“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印文与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成;《山东舜王城中药科技园二期中心交易商城4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协议》第三项上内容为“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印文与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形成。法院认为王忠华以宇兴公司及“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鄄城项目部”的名义对外购买建筑材料的行为,应认定为王忠华以宇兴公司的名义对外实施的个人行为;在本案中,王忠华应对鑫树利乐公司的诉讼请求承担直接的付款义务。第二,关于王峰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王峰分别于2012年6月28日、2012年9月1日在王忠华向鑫树利乐公司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的欠款人栏中,签名并捺手印,王峰应对鑫树利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王峰辩称,自己不是实际施工人,也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签订主体和实际履行主体,在4张《出库单》上的签字,属于职务行为和经办人的行为,不应向鑫树利乐公司承担任何责任。法院认为,王峰主张自己不是实际施工人,也不是涉案合同签订主体、实际履行主体,在《出库单》上的签字只是职务行为,王峰的该主张,法院予以支持。但王峰分别于2012年6月28日、2012年9月1日在两份《补充协议》的欠款人栏签名并捺手印的行为,属于自愿加入王忠华与鑫树利乐公司的债务中作为债务履行义务主体,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王峰依法应向鑫树利乐公司对被告王忠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王峰辩称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宇兴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1、2012年3月19日,王忠华以宇兴公司及其鄄城项目部的名义与舜王城公司,在宇兴公司与舜王城公司签订涉案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础上签订了《建筑施工承包补充合同》,王忠华以宇兴公司的名义及宇兴公司鄄城项目部的名义实际施工建设涉案工程,舜王城公司对上述事实均认可;2、王忠华并以宇兴公司的名义及宇兴公司鄄城项目部的名义对外采购建筑材料;3、2012年7月20日,菏泽市城乡建设局向宇兴公司发出《通知》,责令宇兴公司办理施工手续,否则应停建,王忠华于2012年9月18日停止施工;4、鄄城县舜王商贸园区管理委员会出具2012年11月的证明及农民工领取工资的凭证,证明宇兴公司认可支付民工工资50万元等事实;5、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3)菏民三初字第27号案件中,查明并认定王忠华借用宇兴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综上,法院认为,王忠华借用宇兴公司的资质进行涉案工程的施工,符合挂靠施工关系,但鉴于舜王城公司没有向宇兴公司支付工程款,王忠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宇兴公司收取1.2%的管理费,因此,宇兴公司不应向王忠华对外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四,舜王城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问题。鑫树利乐公司以舜王城公司为发包人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济南鑫树利乐工贸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3226351.04元;二、被告王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济南鑫树利乐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226351.04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三、被告王峰对被告王忠华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济南鑫树利乐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90元,由被告王忠华、王峰共同承担。
上诉人王忠华、王峰不服原判决上诉称,一、鑫树利乐公司所诉的欠货款的数额不属实,欠款数额应以显示实际交易货款的出库单为准,计3007297.06元,对于法院(2013)历民初字第1194号判决超出实际欠款之外的部分219053.98元,应依法不予支持;二、王忠华、王峰与鑫树利乐公司所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明显高于鑫树利乐公司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仍然过高。同时一审涉及的两份补充协议的形成时间应为2013年2月25日(阴历2013年正月十六),所以一审法院判决违约金的计算时间有误,应调整为2013年2月25日。综上,一审法院部分判决有误,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另王忠华、王峰在庭审中补充上诉请求,称王峰只是王忠华聘用的工地管理人员,并非涉案买卖合同实际履行的合同主体,王峰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王峰依法不应承担涉案合同的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鑫树利乐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王忠华、王峰的上诉请求。一、王峰自愿加入王忠华与鑫树利乐公司的债务中,作为债务履行的义务主体,因此依法应对王忠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认定正确。二、本案货款数额经王忠华、王峰与鑫树利乐公司进行结算并签字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货款数额认定清楚,属实,依法应驳回王忠华、王峰的该上诉请求。三、一审法院已对约定违约金进行调整,且未超过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依法应予驳回王忠华、王峰的该诉讼请求。另王忠华、王峰未对上诉请求关于违约金标的额缴纳上诉费,因此法庭不应对王忠华、王峰的该项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忠华以“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鄄城项目部”的名义与鑫树利乐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的确认,王忠华尚欠鑫树利乐公司货款3226351.04元,该事实清楚,王峰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应视为其对该债务行为的加入。王忠华、王峰虽在诉讼过程中对欠款数额及王峰承担还款责任提出异议,但其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补充协议提出变更或撤销,故其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双方争议的违约金的数额是否过高问题,因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以钢材款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故王忠华、王峰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85元,由上诉人王忠华、王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萍
审 判 员 宋海东
代理审判员 李 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天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