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12民初490号
原告:邢海元,男,195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兴在、李志涛,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辉,男,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山东名万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济南市槐荫区,现住济南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龙,山东安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海元与被告韩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邢海元于2017年2月14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预查封了被告韩辉购买的位于济南市高新区黄金时代小区2区1-1-202室的房产一套。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邢海元及其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林,被告韩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龙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9月12日、2017年9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海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兴在,被告韩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海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9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19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1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95000元,并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对于该笔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韩辉辩称:被告于2016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被胁迫出具的,被告未向原告借款195000元。被告仅在2011年至2012年向原告借款35000元,且已经将该借款全部归还原告,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条载明的借贷事实,请法院在查清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从事煤炭经营生意,原告于2011年至2014年间在被告处看门。2016年1月1日,被告韩辉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邢海元现金195000元整,借期陆个月(2016.6.30).年息15%借款人韩辉2016.1.1。
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有异议:原告邢海元向被告韩辉出借现金195000元的借款事实是否存在。
原告邢海元主张其于2011年至2014年共向被告韩辉出借现金195000元。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交收据及过磅单等凭证28页、2013年7月31日取款凭证1份、2014年5月12日取款凭证1份,并申请证人苏某某出庭作证。苏某某陈述:其系原告的姐夫,2014年5月,原告找到苏某某,告知被告已向原告借款10余万元,此次又向原告借款,因原告手头上没有现金,便向其借款1万元。其从银行取款一千余元,连同家里的一部分现金,共计1万元出借给原告。邢海元自述:2011年至2014年原告在被告处看门期间,为被告垫付材料费、人工费等89673.78元,原告主张8万元;2013年7月31日,原告从其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7133的账户取款26701.30元,后又凑了一部分现金,共计将现金5万元交付被告;2014年5月12日,原告从其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7133的账户取款27007.61元,又从案外人苏某某处借款现金1万元,共计将现金35000元交付被告;2014年10月,被告因需给铲车加油及支付工人工资,向原告借款现金1万元;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7.5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时,原、被告约定将2万元利息含在其中,所以借条写的借款本金为19.5万元。同时,原告提交转账凭证3份,主张其向被告出借款项后,被告于2016年10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还款5000元、于2016年11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还款5000元、于2016年12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还款7000元。
经质证,被告韩辉对收据及过磅单等凭证真实性有异议,对二份取款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苏某某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予以采信。被告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涉及被告公司即山东源丰燃料有限公司的经营,且原告为山东源丰燃料有限公司因开设煤场所垫付的运费、人工费、材料费已经结清,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银行转账凭证5份、银行流水1份,自述:其分别于2011年11月22日向原告转款12000元;于2012年10月9日向原告转账5000元、于2012年11月21日向原告转账6000元、于2013年3月25日向原告转款38000元、于2015年6月24日向原告转款24000元、于2015年6月26日用山东源丰燃料有限公司员工刘延禄的卡向原告转款54453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向原告转款账户并非原告的真实账户,且上述银行转账均是在借条形成之前,与本案无关,原告也不认识刘延禄。
对于原告主张的还款情况,被告没有异议,称其因经营煤炭资金紧张,自2011至2012年,共向原告借款35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所称的还款即被告返还原告向其出借的35000元,现该款项已全部还清。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银行卡交易明细、农业银行存款凭证各1份,自述:除原告主张的三笔还款外,被告还分别于2016年12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还款3000元;于2016年12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还款10000元;于2017年1月16日往原告农业银行卡上存款5000元,共计还款35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其于2016年12月13日还款3000元及2017年1月16日还款5000元没有异议;对2016年12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还款10000元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交易明细上显示其银行卡每天最多转账5000元。
庭审中,韩辉申请法院调取了中国铁建-国际城的购房合同、购房款支付凭证,并提交2013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转款324000元的转账凭证1份。韩辉自述:中国铁建国际城10号楼2单元1601室购房人虽为原告,但实际出资人为被告,购房款也是被告分6次支付,其中,被告用自己的银行卡支付了503944元,被告于2013年8月14日向原告银行卡转款324000元后,原告支付了30万元。因该房屋系原告顶替的被告的名字购买,故被告提出将房屋更名至被告名下时,原告便胁迫被告出具了195000的借条,故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6年1月1日出具的借条系其受原告胁迫出具,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根本不存在。原告对中国铁建-国际城的购房合同及购房款支付凭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仅可以证明原告购买济南庆龙置业有限公司房产,其他无本案无关;对2013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转款324000元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卡号不是原告的,无法证明该款项打入原告账户。同时,原告主张被告并未找到原告要求将房屋更名,被告所称的其受原告胁迫出具195000元借条的事实根本不存在。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行为的真实发生需要具备两方面的基本事实,一是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合意,二是出借款项的实际交付。在本案中,原告邢海元提交了被告韩辉本人书写的借条以证实被告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被告韩辉抗辩该借条是受原告胁迫所出具,但韩辉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胁迫其出具借条且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因被告韩辉认可借条为其本人书写,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关于借款195000元是否实际交付,原告主张其系通过为被告垫付资金、向被告出借现金等方式完成的款项交付,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从事煤炭经营行业及原告系为被告看门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交的凭证中的过磅单、运煤记录单等都与此相关,原告的取款凭证与其陈述的借款事实亦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向被告出借借款本金17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自述其余2万元为前期借款的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重新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出具借款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息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根据前述认定,原告自述的前期借款利息2万元并未超过年利率24%,故该2万元可以认定为2016年1月1日借条的借款本金。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中借款本金为19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条载明利率为年息15%,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其约定即年利率15%计算。关于被告韩辉主张的其曾于2011年至2015年间通过其账户及刘延禄账户向原告转账139453元,因上述转款均发生在被告韩辉出具借条前,无法证实与本案借款具有关联性。关于被告韩辉主张其曾于借条出具后向原告转账35000元,原告对其中的25000元没有异议,因韩辉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流水单中明确载明韩辉于2016年12月19日向原告转账10000元,故本院可以认定韩辉出具借条后,向原告转账35000元。因原、被告未约定该款项系返还的借款本金还是支付的借款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先予以抵扣利息,剩余部分,可认定为返还的借款本金。截至2016年12月19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195000元×15%÷365天×353天=28288.36元,故被告于2016年10月26日至2016年12月19日支付的30000元中的28288.36元系支付的借款利息,剩余的1711.64元系返还的借款本金;自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1月16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195000元-1711.64元)×15%÷365天×28天=2224.14元,故被告于2017年1月6日支付的5000元中的2224.14元系支付的借款利息,剩余的2775.86元系返还的借款本金。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告韩辉应返还原告邢海元剩余借款本金190512.50元,并以190512.5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15%支付原告邢海元借款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韩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邢海元借款本金190512.50元。
二、限被告韩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邢海元借款利息(以190512.5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
三、驳回原告邢海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原告邢海元负担500元、被告韩辉负担37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韩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聪
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
人民陪审员 张炳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彭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