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汶民一初字第2585号
原告窦含梅,女,1974年2月20日生人,汉族,住济南市纬十路。
原告钱丽玲,女,1963年10月19日生人,汉族,住济南市文化东路。
原告张泉,女,1970年11月15日生人,汉族,住济南鲁能领秀城。
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绍磊,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瀚,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敬忠,男,1978年6月1日生人,汉族,住汶上县杨店乡。
原告窦含梅、钱丽玲、张泉与被告何敬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含梅、钱丽玲、张泉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绍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敬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含梅、钱丽玲、张泉诉称,2014年11月13日,原告窦含梅、钱丽玲、张泉与被告何敬忠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由原告现金出资,被告专有技术和注册商标出资,合伙设立公司经营谜雅品牌化妆品。协议签订后,三原告商定由一原告汇总转款给被告以用于公司设立,即钱丽玲与窦含梅将资金汇总于张泉账户,由原告张泉通过其齐鲁银行高新支行账户向被告农业银行广州兴泰路支行银行账户付款230000元用于合伙设立公司经营。三原告已于2014年11月24日前完成全部汇款,但被告收到原告款项后,没有按照约定用于公司设立经营。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并额外支出现金用于设立公司经营,但被告收到原告款项后却挪为他用,与四方合伙设立公司经营的目的背道而驰,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三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书》,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财产230000元,并赔偿损失10043元。
被告何敬忠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原告窦含梅、钱丽玲、张泉与被告何敬忠共同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四方自愿合伙在全国范围内经营谜雅品牌化妆品产品,合伙期限为十年,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24年11月12日止。原告窦含梅、钱丽玲、张泉每人出资额为伍万元,各实际占股份额为26.66%,出资方式为现金。被告何敬忠的出资方式为专有技术和注册商标,实际占股份额20.00%。本合伙出资共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示分割。合伙财产在普通合伙清算前不得分割。利润分配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因下列原因之一可以解散:(1)经营期满,合伙人不再要求延期;(2)合伙人一致同意解散;(3)合伙只剩一名合伙人;(4)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5)其他各方认可的原因。合伙解散时应进行清算。本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字后生效。除此外,合伙协议书中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在履行该合伙协议的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三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书》,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财产230000元,并赔偿损失10043元。被告何敬忠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
另查明,原、被告尚未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伙协议书、转账凭证、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窦含梅、钱丽玲、张泉与被告何敬忠共同自愿协商签订的《合伙协议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意思表示真实,该协议书有效,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现原告窦含梅、钱丽玲、张泉均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三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书》,符合《合伙协议书》中约定的解散合伙条件,即“合伙只剩一名合伙人”,故三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书》本院应予支持。按照《合伙协议书》中的约定“合伙财产在普通合伙清算前不得分割,合伙解散时应进行清算”,因为原、被告之间尚未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财产230000元,并赔偿损失10043元,本院在此不予审理,原告可待合伙财产清算以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窦含梅、钱丽玲、张泉与被告何敬忠于2014年11月13日共同签订的《合伙协议书》。
案件受理费4901元由原告窦含梅、钱丽玲、张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延军
审 判 员 苑来寅
人民陪审员 栗 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崔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