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鲁01行终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吉英,女,196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朱绍磊,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鸿,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朱玉明,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隆,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冯艳,山东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槐荫区司法局,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相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XX,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静,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赵晖,主任。
委托代理人XX,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静,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吉英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4行初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向诉讼各方寄发了“二审行政案件诉讼要素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因对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以下简称槐荫公证处)作出(2004)济槐荫证民字第3180号《公证书》(以下简称(2004)3180号公证书)、撤销(2010)济槐荫证民字第1525号《公证书》(简称(2010)1525号公证书)的行为不服,杜吉英于2016年9月4日,向槐荫区司法局提交公证复查争议投诉书一份,要求槐荫公证处在槐荫司法局的督促下,作出撤销(2004)3180号公证书的决定,依法恢复(2010)1525号公证书。槐荫区司法局收到上述投诉书后,要求槐荫公证处对材料中所涉及的公证事项进行复查并处理。后槐荫区司法局收取了槐荫公证处于2016年12月8日提交的书面汇报,听取了公证案情和处理经过,经审核认为,槐荫公证处的公证处理结果并无不当,遂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答复意见。
杜吉英对该答复意见不服,向槐荫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槐荫区政府法制办严肃处理槐荫司法局在答复意见中的错误认定和意见。杜吉英在行政复议中的委托代理人杜华程对杜吉英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了进一步明确:(2004)3180号公证书公证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严重违法,应予撤销,该公证书涉及的遗赠扶养协议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公证程序规则(试行)》、《遗赠扶养协议公证细则》的规定,刘强与姚仲华形成事实抚养关系,不符合遗赠协议的主体要求;槐荫司法局未履行听证也未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答复意见违法、错误,应予撤销。槐荫区政府于2017年1月10日收到杜吉英的行政复议申请,于1月13日依法受理,并向槐荫司法局发送提出答复通知书,于3月10日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2017年4月7日,槐荫区政府作出济槐政复决字第[2017]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槐荫司法局作出的答复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决定维持槐荫司法局作出的答复意见,并于同日向杜吉英和槐荫司法局送达。杜吉英对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1、撤销济槐政复决字[2017]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撤销《关于杜吉英投诉问题的答复意见》,并重新作出答复;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五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本案中,杜吉英因对槐荫公证处作出(2004)3180号公证书和撤销(2010)1525号公证书不服,向槐荫司法局提出投诉书,槐荫司法局作为槐荫区行政区域内的司法行政部门,具备对杜吉英投诉事项进行处理并向杜吉英作出答复意见的行政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杜吉英对槐荫司法局作出的答复意见不服而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槐荫区政府作为槐荫司法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具备作出济槐政复决字第[2017]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主体资格。
关于槐荫司法局作出的答复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槐荫司法局收到杜吉英投诉书后,要求槐荫公证处对材料中所涉及的公证事项进行复查并处理,收取了槐荫区公证处的书面汇报,听取了公证案情和处理经过,进行审核后作出了答复意见,已经按照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五条的规定履行了监督和指导职责。该答复意见认定的事实和意见,符合各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中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及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建议书等证据所确认的事实。因此,被诉答复意见认定事实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杜吉英要求撤销槐荫司法局的该答复意见书并重新作出答复意见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本案中,槐荫司法局作出的答复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槐荫区政府在受理杜吉英的行政复议申请并进行审查后,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槐荫司法局的行政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杜吉英要求撤销济槐政复决字[2017]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杜吉英的诉讼请求。
杜吉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槐荫司法局的答复意见认定的事实和处理意见符合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属于无视未查清的事实,依据错误的事实作出的错误认定。刘强在民事诉讼中曾自称自己是姚仲华的非婚生子,而槐荫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槐民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书、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济民五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鲁民申字第278号民事裁定书,均未查明姚仲华与刘强的关系。被上诉人槐荫区司法局、槐荫区政府对“刘强是否为姚仲华非婚生子”的关键事实未进行调查核实,关系到刘强与姚仲华的之间的遗赠抚养协议能否成立,而两被上诉人均未就此关键事实进行调查。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公证书应当依据《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判断(2004)3180号公证书是否合法有效,应以此为标准,而不能以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判为依据。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关于杜吉英投诉问题的答复意见》,并重新作出答复;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槐荫区司法局、被上诉人槐荫区人民政府未提交二审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济南市槐荫公证处二审未有陈述意见。
本院在原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查明,上诉人杜吉英与案外人姚中华于2004年9月27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18日,姚中华死亡。杜吉英就房屋继承事项至第三人槐荫公证处办理公证。槐荫公证处于2010年2月10日出具(2010)1525号公证书,证明被继承人姚仲华遗留的位于济南市槐荫区机床二厂路18号1号楼2-101号房产由杜吉英一人继承。杜吉英以该《公证书》为依据,于2010年3月5日就该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
2004年10月14日,姚仲华与案外人刘强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将涉案房屋赠与刘强,并就该《遗赠抚养协议》至第三人槐荫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槐荫公证处于2004年10月29日出具了(2004)3180号公证书。刘强因发现杜吉英将涉案房屋登记在杜吉英名下,即向第三人槐荫公证处提出异议。槐荫公证处于2011年9月14日作出(2011)济槐荫证撤字第001号《关于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撤消了为杜吉英出具的(2010)1525号公证书,并告知杜吉英若对实体权利义务有争议,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012年5月,杜吉英以刘强为被告(槐荫公证处为第三人)向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继承姚仲华留下的涉案房产。槐荫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槐民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刘强与姚仲华之间的遗赠抚养协议有效,判决驳回了杜吉英的诉讼请求。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济民五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鲁民申字第278号民事裁定书,均予以维持。
杜吉英于2016年9月4日,向槐荫司法局提交公证复查争议投诉书一份,要求督促槐荫公证处撤销(2004)3180号公证书,依法恢复(2010)1525号公证书。槐荫区司法局经过调查,于2016年3月13日作出《关于杜吉英投诉问题的答复意见》,认为经向槐荫公证处调查,槐荫公证处的处理并无不当,并告知上诉人“如对上述答复意见有异议可申请行政复议;如仍对案件涉及问题有争议,可对槐荫公证处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杜吉英不服该答复,向被上诉人槐荫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槐荫区政府作出济槐政复决字第[2017]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答复。杜吉英不服,提起诉讼,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槐荫区司法局作出的答复,其事实基础已为生效的民事裁判所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非法定程序予以撤销,具有不证自明的效力。因此,上诉人关于“不能以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判为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本案中,“刘强是否为姚仲华非婚生子”这一“关键事实”,不属于被上诉人审查的范围。司法局对公证处具有监督管理的职责,但无权改变公证结果。对公证结果不服的,不属于行政处理的范畴。被上诉人槐荫区司法局接到上诉人的投诉后,要求槐荫公证处进行复查处理,并将复查处理结果回复了上诉人,已经履行了督促监管的义务。被上诉人槐荫区司法局作出答复告知上诉人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的渠道解决实体问题,并无不当。
槐荫区政府于2017年1月10日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1月13日依法受理,并于当日向槐荫司法局发送提出答复通知书;2017年3月10日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2017年4月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杜吉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振明
审判员 张启胜
审判员 曹 磊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