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货币作为特殊动产,属于种类物,具有高度可替代性,交付后不能发生返还请求权,仅能基于债权关系提出相应的请求。因此,由于货币的该特殊性,款项打入被执行人账户后,异议申请人主张对该银行账户内的款项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异议申请人认为被执行人取得诉争款项缺乏依据,可以依法向其主张不当得利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20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山市华新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东郊西越河。
法定代表人:李计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智,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西青区吉元日盛装饰材料商行。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馨谷路6号-202室。
经营者:吴桂成,男,满族,1963年12月1日出生,住天津市蓟县。
一审被告:河北大无缝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安新县保新公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成晓,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唐山市华新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西青区吉元日盛装饰材料商行(以下简称吉元日盛商行)以及一审被告河北大无缝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大无缝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津民终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对华新公司是否为错汇入河北大无缝公司银行账户的722817.38元款项的所有权人,以及河北大无缝公司对汇入其账户的该款项是否系无权占有,均认定事实不清。华新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诉争722817.38元款项系华新公司工作人员工作失误所致,并非经济来往自愿支付。华新公司仍为该款项的所有权人,河北大无缝公司系无权占有,并不能产生占有、使用、处分等权利,只有保管、返还的义务。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华新公司错汇至河北大无缝公司账户的款项,被一审法院查封冻结才无法返还,本案的案由也是执行异议,华新公司主张的是该物权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应依法将此款项返还给华新公司。三、华新公司对执行异议的722817.38元款项,完全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华新公司与河北大无缝公司早年虽有过业务往来,但货款早已全部结清,河北大无缝公司也承认其不是该款项的所有权人。一审法院执行河北大无缝公司与吉元日盛商行之间生效判决确认的给付款项,只应以河北大无缝公司合法所有的财产清偿,不应执行无权占有的他人合法财产。故请求纠正原审判决错误,依法再审本案,保护华新公司就案涉722817.38元货款的所有权。
吉元日盛商行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华新公司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请求驳回华新公司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货币作为特殊动产,属于种类物,具有高度可替代性,交付后不能发生返还请求权,仅能基于债权关系提出相应的请求。由于货币的特殊性,本案中,诉争款项打入河北大无缝公司后,华新公司主张对河北大无缝公司银行账户内的722817.38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果华新公司认为河北大无缝公司取得诉争款项缺乏依据,可以依法向河北大无缝公司主张不当得利返还。
综上,再审申请人华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山市华新电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 年
代理审判员 高燕竹
代理审判员 李敬阳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侯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