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商终字第2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百兴佳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海阳凤凰国际园179号。
法定代表人:吕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峻岩,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阳鲁科核电项目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海阳市留格庄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王一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佳林,男,198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正方,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百兴佳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瑞公司)与被上诉人海阳鲁科核电项目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科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烟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佳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峻岩,被上诉人鲁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正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瑞公司一审诉称:佳瑞公司、鲁科公司与案外人中乾盛泰(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于2009年4月24日签订了关于“海阳核电商城投资项目”的《协议书》,协议约定,鲁科公司为佳瑞公司办理海阳核电产业区内的海阳核电商贸城项目的申办、审批以及所占土地征用的相关手续等事宜,为此,佳瑞公司于合同签订15日内支付鲁科公司该项目征用土地的预付款及手续费800万元。2010年4月2日,佳瑞公司向鲁科公司发送了告知函,明确告知鲁科公司上述合同解除,同时要求鲁科公司返还上述费用,并协助佳瑞公司办理返还核电站项目建设保证金300万元,但鲁科公司至今没有返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佳瑞公司、鲁科公司于2009年4月24日签订的关于“海阳核电商城投资项目”的《协议书》已解除;2、依法判令鲁科公司返还佳瑞公司预付款及手续费800万元;3、判令鲁科公司协助佳瑞公司退还300万元项目建设保证金;4、诉讼费由鲁科公司承担。
鲁科公司一审辩称:1、佳瑞公司、鲁科公司间的合同确实已经解除。2、佳瑞公司无权要求返还800万元预付款及手续费。根据合同约定,鲁科公司已经履行了协议,并促成佳瑞公司与海阳市核电产业区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核电办公室)签订了投资合同书。且该投资合同约定的相关土地款没有超过佳瑞公司、鲁科公司所签协议书的约定,而且合同的解除是由于佳瑞公司的原因导致的。根据合同约定,如果由于佳瑞公司的原因导致未能完成土地的申办手续,鲁科公司不再退还佳瑞公司支付的所有费用。本案过错在佳瑞公司。3、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佳瑞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佳瑞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11日,盛泰公司与王一杰签订《协议书》,约定:第一条:盛泰公司委托王一杰为盛泰公司办理在海阳市核电产业该项目的建设以及土地征用等相关申办事宜。第二条:该项目总占地面积约为183亩,建筑具体位置以核电办公室所实际确定的位置为准。王一杰承诺保证促成盛泰公司与核电办公室合作签约,直至该项目所占用的土地向相关部门办结全部的相关手续。第三条:土地征用的费用数额由双方约定,自王一杰承诺该项目所征用的土地每亩不超过16万元(含16万),按建筑面积约108亩付款,超过16万/亩的部分价格由王一杰承担;如果没有超过16万元(含16万)/亩,则实际价款与该约定数额之间的差额作为王一杰佣金,归王一杰所有。第四条:盛泰公司承诺在与核电办公室签订合作协议后向王一杰支付预付款及手续费800万元,并愿意支付政府规定的建设保证金。但盛泰公司在与海阳核电产业区未达成合作协议之前所产生的费用全部由王一杰承担。剩余款项在王一杰为盛泰公司办理土地挂牌前,盛泰公司按约定每亩土地16万元金额和政府挂牌的实际建筑面积金额的总款一次性支付给王一杰。由王一杰全权办理。第五条:如果因王一杰原因没有为盛泰公司办理完结该宗土地征用的相关手续,则王一杰应返还盛泰公司所支出的所有费用,并赔偿盛泰公司的相关损失;如果盛泰公司原因没有办理完结该宗土地征用的相关手续,则王一杰不再退还盛泰公司所支出的所有费用,并且盛泰公司应赔偿王一杰为此造成的相关损失。
2009年4月9日,核电办公室与盛泰公司签订《海阳核电商城投资合同书》,合同约定:一、项目选址1、盛泰公司在海阳核电产业区内征地约108亩(实际面积以测量建筑红线内面积为准),位于核电施工生活区以东,核电五路(规划道路)以南,海核路以西,海翔路(原海防路)以北(具体位置见附图)。2、核电办公室同意盛泰公司投资的海阳核电商贸城项目征用土地面积按建筑红线内的面积交纳土地出让金。七、土地出让金及交纳方式土地出让价格为8万元/亩。盛泰公司收到核电办公室正式通知其与海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按招拍挂规定办),向核电办公室一次性交付全部土地出让金。盛泰公司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后1个月内由核电办公室负责给盛泰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书》。十、其他相关约定1、盛泰公司在海阳市注册成立新公司。在本合同生效后将由盛泰公司在海阳市注册成立的新公司履行本合同书的所有权利和义务,盛泰公司负连带责任。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盛泰公司必须照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交纳土地出让金,如不按时交纳土地出让金,海阳市国土资源局有权解除土地出让合同,收回土地,造成损失的,盛泰公司还应当赔偿损失。双方签订合同前,盛泰公司向核电办公室缴纳项目建设保证金300万元,待项目第一期内容全部开工建设4个月后返还100万元,其余待第一期内容全部建成后如数返还。
2009年4月18日,核电办公室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办同意鲁科公司为海阳核电商贸城办理相关手续及项目咨询管理事宜。
2009年4月24日,佳瑞公司、鲁科公司及盛泰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据盛泰公司与核电办公室于2009年4月9日签订的《海阳核电商城投资合同书》以及盛泰公司与江苏百兴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的约定,盛泰公司与江苏百兴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了佳瑞公司,另据盛泰公司与鲁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一杰于2008年3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的约定,现经佳瑞公司、鲁科公司及盛泰公司三方协商,就海阳核电商贸城项目的建设及所占土地的征用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守:第一条:盛泰公司将其与核电办公室于2009年4月9日签订的《海阳核电商城投资合同书》中约定的所有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佳瑞公司,佳瑞公司同意并接受该项目合作的所有权利和义务。第二条:佳瑞公司委托鲁科公司为其办理海阳核电产业区内的海阳核电商贸城项目的申办、审批以及所占土地征用的相关手续等事宜,盛泰公司与鲁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一杰于2008年3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在本协议生效时同时废止。第五条:鲁科公司保证该项目的土地每亩总价格不超过16万元(包含土地转让金、挂牌费、手续费、核电产业区管理费及其他费用),佳瑞公司同意以每亩16万元的价格(共108亩,总价款为1728万元)向鲁科公司支付相应款项,该笔款项不包括向核电办公室缴纳的项目建设保证金。如果鲁科公司以超过16万元/亩的价格为佳瑞公司完成了申办事宜,则超出的部分由鲁科公司自行承担,如果鲁科公司以低于16万元/亩的价格为佳瑞公司完成了申办事宜,则中间的差额作为鲁科公司的佣金,鲁科公司不再退还给佳瑞公司。第六条:佳瑞公司保证其具备该项目的开发资格,并且保证其有能力支付上述的所有款项,同时承诺对其出资的资产拥有完整、合法、有效的处置权。第七条: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佳瑞公司向鲁科公司支付上述征用土地的预付款及手续费800万元,剩余款项在鲁科公司为佳瑞公司挂牌前五日内,由佳瑞公司向鲁科公司一次性支付。第八条:如果因鲁科公司原因未能完成上述土地的申办手续,则鲁科公司应返还佳瑞公司所支付的所有款项原数,如果因佳瑞公司的原因导致未能完成上述土地的申办手续,则该笔款项鲁科公司不再退还给佳瑞公司,佳瑞公司向核电办公室缴纳的项目建设保证金也由其自行承担。《协议书》尾部有佳瑞公司、鲁科公司及盛泰公司盖章及王一杰等公司代表人签字。
2009年4月27日,佳瑞公司支付给鲁科公司核电产业区土地预付款及手续费800万元,鲁科公司给佳瑞公司出具了收据。
2010年4月2日,佳瑞公司向鲁科公司发送《告知函》一份,内容:我司与贵公司及盛泰公司于2009年4月24日签订的关于“海阳核电商城”项目合作《协议书》,因为目前的市场行情及政策导向的原因,我司现决定终止该项目的开发。现我司正式通知贵公司,请贵司终止该项目的所有推进活动及相关手续的办理,并解除上述《协议书》,同时请返还我公司向贵司支付的该项目土地预付款及手续费800万元。另请贵公司协助我司返还项目建设保证金300万元。告知函下方有鲁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一杰书写的“原件收到”字样及王一杰的签字。庭审中,鲁科公司认可收到上述《告知函》,并表示同意按照告知函约定时间解除双方间的委托合同,但鲁科公司认为其公司已依约促成了盛泰公司与核电办公室间的核电商城投资合同的签订,且从投资合同内容看,土地的出让价格也未超过委托合同的约定,说明鲁科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依约不能返还佳瑞公司800万元。
鲁科公司主张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按核电办公室要求,鲁科公司多次通知佳瑞公司提交可行性分析报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相关的规划手续等材料及支付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办理土地征用手续,佳瑞公司迟迟不予配合,致使土地征用无法继续办理下去。佳瑞公司对此表示认可,但主张其公司之所以未提交上述手续及交纳土地出让金,是因为考虑将涉案投资项目继续进行下去会给其公司造成更大的损失,从当时的市场经济形势看没有必要再进行下去,所以才给鲁科公司发送了《告知函》要求解除合同,鲁科公司也书面同意解除合同,在解除合同后佳瑞公司再无义务提交相关手续及交纳土地出让金。
庭审中,佳瑞公司撤回了要求鲁科公司协助退还300万元项目建设保证金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从2009年4月24日佳瑞公司、鲁科公司及盛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内容看,盛泰公司将其与核电办公室间投资协议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佳瑞公司,同时2008年3月11日盛泰公司与王一杰所签订的《协议书》因该协议的签订而废止,由佳瑞公司委托鲁科公司为其办理海阳核电商贸城项目的申办、审批以及所占土地征用的相关手续,合同各方也均签字认可,故,2009年4月24日《协议书》实为佳瑞公司、鲁科公司双方间的委托合同。佳瑞公司于2010年4月2日给鲁科公司发送《告知函》,要求解除上述《协议书》,同时要求鲁科公司返还土地预付款及手续费800万元,还要求鲁科公司协助其公司返还项目建设保证金300万元。鲁科公司认可收到《告知函》,也同意按照告知函约定时间解除合同。鲁科公司签收佳瑞公司《告知函》的时间为2010年4月7日,即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4月7日,故双方间委托合同已于2010年4月7日解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佳瑞公司要求鲁科公司返还土地预付款及手续费800万元,佳瑞公司在《告知函》中主张过该权利,至佳瑞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的时间2013年1月9日已远远超过二年,且佳瑞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这期间存在诉讼时效延长、中止、中断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佳瑞公司的该项主张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诉讼中佳瑞公司撤回要求鲁科公司协助退还300万元项目建设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2009年4月24日佳瑞公司与鲁科公司、盛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于2010年4月7日解除;二、驳回佳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800元,由佳瑞公司负担。
上诉人佳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仅以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佳瑞公司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公平原则。佳瑞公司给鲁科公司支付了预付款及手续费之后,除了佳瑞公司支付了项目建设保证金之外,鲁科公司没有再为佳瑞公司办理任何相关手续,在庭审中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为佳瑞公司办理了相关手续,因此明显不公平。2、一审法院以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佳瑞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妥。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起计算。而从《告知函》的内容来看,虽然佳瑞公司当时要求鲁科公司返还预付款及手续费,但并没有明确要求鲁科公司何时返还上述款项,因此对于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不应以2010年4月2日为基点,应认定诉讼时效从佳瑞公司起诉时起算。庭审中,佳瑞公司补充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佳瑞公司自发函至今,只有在起诉时鲁科公司才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故诉讼时效期间不应从2010年4月2日起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鲁科公司返还预付款及手续费800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鲁科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鲁科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佳瑞公司的上诉请求。1、双方合同已经于2010年4月7日解除。2、佳瑞公司无权要求鲁科公司返还800万元预付款及手续费。根据合同约定,鲁科公司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义务,促成佳瑞公司与核电办公室签订了投资合同书,且该投资合同约定的相关土地款没有超过双方所签协议书的约定。本案合同的解除是由于佳瑞公司的原因所导致,根据合同约定,佳瑞公司无权要求鲁科公司返还所支付的费用。3、本案佳瑞公司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佳瑞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即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从2010年4月2日起算还是从佳瑞公司起诉之日起算。本案中,2010年4月2日,佳瑞公司向鲁科公司发送《告知函》一份,载明“请贵司终止该项目的所有推进活动及相关手续的办理,并解除上述《协议书》,同时请返还我公司向贵司支付的该项目土地预付款及手续费800万元”。本院认为,通过《告知函》可以认定佳瑞公司已于2010年4月2日明确要求鲁科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土地预付款及手续费800万元,并不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而鲁科公司未予返还,佳瑞公司即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故对佳瑞公司称应自2013年1月9日起诉时起算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佳瑞公司、鲁科公司及盛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第八条约定,“如果因佳瑞公司的原因导致未能完成上述土地的申办手续,则该笔款项鲁科公司不再退还给佳瑞公司”。本案中,佳瑞公司认可是出于对市场经济形势的判断而放弃继续履行,对未能完成上述土地申办手续的原因应当认定为佳瑞公司自身的原因,故依约其退还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800元,由山东百兴佳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左玉勇
审 判 员 邝 斌
代理审判员 康 静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路然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