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13民初71号
原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春旺,男,生于1985年5月15日,汉族,被告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代理人田衍锋,男,生于1986年10月5日,汉族,被告公司职工,现住济南市。
被告卢海霞,女,生于1974年07月03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代理人贾平,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济南铭然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丁敏,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丽,女,生于1976年10月19日,汉族,该单位职工,住济南市历下区。
原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卢海霞、第三人济南铭然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春旺、田衍锋,被告卢海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平,第三人济南铭然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李群与原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及其他保险代理相关材料,材料中充分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仅仅存在保险代理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2月4日,在济南市长清区劳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裁决书中,认定原告承担被告主张的工资及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判令原告不承担被告工资及双倍工资,判决原告对被告的工资及双倍工资不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海霞辩称,济南市长清区劳动仲裁委作出的(2015)年第197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起诉。
第三人济南铭然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述称,我们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及陈述。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卢海霞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一份。被告称实际自2014年3月10日在原告从事内勤工作,保险营销员为兼职,原告招录时承诺为其缴纳五险一金。被告提交的工商银行账户交易单中显示“工资”字样的贷方记录有10笔:2014年5月9日5644元、2014年6月4日686.29元、2014年6月18日3265.58元、2014年7月1日209.23元、2014年8月5日40元、2014年8月28日5973.04元、2014年8月28日1126.19元、2014年9月29日355.73元、2014年10月27日1004.72元、2014年11月27日639.8元、2014年12月23日1526.61元。被告称上述款项系原告向其发放的工资,但原告称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发放的上述款是被告推销保险业务的佣金及“保护津贴”。第三人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中明确记载,其经营范围包括劳务派遣,第三人根据原告每月提供的人员名单,为名单上的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按照每月每人35元的标准向原告收取“代理费”,原告则每月将上述人员的“社会保险费”、“代理费”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为被告进行了劳动合同备案,并缴纳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另查,原告、第三人及被告之间从未就劳动合同、劳务派遣等内容签订过书面合同,且被告在与原告发生本案争议之前,从未与第三人有过接触,对第三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事亦不知情。后被告就本案争议向济南市长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作出济长劳人仲案字(2015)第197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仲裁裁决书、银行客户收款回单、社保明细表,被告提供银行卡账户明细,第三人提供的保险代理合同、保证合同、承诺书、展业申请表、信息登记表、工号申请表、从业资格证、银行卡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关系的定性问题,虽然被告在劳动仲裁时主张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构成“劳务派遣”,但被告系直接经过原告公司面谈、考核后提供劳动,并未与第三人之间达成过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亦非受第三人派遣进入原告工作,其劳动报酬也由原告直接支付,三者之间显然不成立劳务派遣关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属于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存在争议,被告称其从事的是内勤工作,保险营销仅是兼职,并提供了工商银行卡账户明细,该证据显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为“工资”,原告亦提供了其公司的“佣金发放表”,该表中显示的数额与被告提供的银行卡贷方“工资”情况基本吻合,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佣金发放表”可以看出,被告的报酬中有一部分“津贴”相对固定,而津贴在性质上属于工资,与佣金具有明显区别,且原告主张向被告支付的款项均系佣金,但却未能提供与“佣金”相对应的业务量及佣金的计算方式等相关证据。综上,本案原告具有合法的用人资格,被告为适格的劳动者,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且受原告管理,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二者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本院认定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劳动仲裁委认定被告在原告处任职期间为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被告表示认可,故本院认定原、被告自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应当及时足额向被告发放劳动报酬,被告对劳动仲裁委裁决书中认定的月工资3307.25元及原告尚欠发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份的工资23150.7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规定,原告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本案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的二倍工资差额,被告认可劳动仲裁委裁决书中认定的二倍工资差额26458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要求法院判令其不承担支付被告工资及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不合法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卢海霞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23150.7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卢海霞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645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君凤
人民陪审员 阚 伟
人民陪审员 宋九兰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庆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