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观点:夫妻一方对外所借款项汇入配偶担任股东或管理人员的公司账户的,应认定该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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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夫妻一方对外借款,所借款项汇入其配偶担任股东或管理人员的公司账户的,在此情况下,应认定该借款实际系用于了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即夫妻另一方不论是作为家庭成员,还是作为公司的股东均享有收益,故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1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建,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航,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媛,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吕德旭。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辉腾达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振华路156号20号楼5单元201户。


法定代表人:吕德旭,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李文与被申请人张勇、吕德旭、青岛辉腾达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腾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文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原判决仅以工商登记信息为依据,认定李文与吕德旭存在共同生产、共同经营的事实错误,而且原判决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为不能排除本案借款或者相关经营所获收益用以夫妻共同生活的可能,从而认定涉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缺乏证据支持。本案所涉借款系吕德旭的个人债务,李文对此不知情,更无借款的合意,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原审法院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错误。吕德旭系原审被告之一,是最重要的当事人,因刑事犯罪被羁押于青岛看守所。李文已将吕德旭刑事拘留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递交二审法院,但二审法院未经合法传唤缺席判决,影响了本案的正常审理,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故李文请求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张勇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李文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原判决认定涉案3000万元借款属于吕德旭与李文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据此判决李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从涉案《借条》的签订及涉案借款协议的履行情况看,涉案《借条》与银行交易凭证相互印证,可证实涉案借款已实际履行,即张勇与吕德旭、辉腾达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审法院查明,涉案借款的出借日期分别为2012年6月11日和2013年8月14日,而吕德旭与李文协议离婚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8日。因涉案借款发生在吕德旭与李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李文未提交证据证实吕德旭就涉案借款与张勇明确约定为其个人债务,或者李文与吕德旭约定夫妻分别财产制,且张勇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原判决认定涉案借款属于吕德旭与李文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

更重要的是,从原审法院调取涉案借款资金流向看,涉案借款除部分汇入吕德旭及其他案外人账户外,其余款项主要汇入辉腾达公司及青岛泰德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账户,而从辉腾达公司与青岛泰德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看,两公司的股东及管理人员均为吕德旭、李文及他们的近亲属,两公司具有关联关系,属于关联公司。在此情况下,涉案借款汇入上述两公司后,实际上是用于了吕德旭与李文的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即李文不论是作为家庭成员,还是作为青岛泰德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均享有收益。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涉案借款亦应认定为吕德旭与李文的夫妻共同债务。另外,虽然李文申请再审时以案外人徐瑞贞与吕平于2010年10月2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案外人王纪纯与王智民分别于2005年8月17日与李文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为证据主张相关工商登记不具有效力,但二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对这些证据进行了质证而且二审法院认证这些证据不能达到李文的证明目的。李文申请再审未提供证据推翻二审法院的认证。


(二)原审法院不存在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的情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民初1810号判决书记载“被告吕德旭、辉腾达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196号判决书记载“被上诉人吕德旭及辉腾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李文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缺席审判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李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谢爱梅

审   判   员  汪治平

审   判   员  刘银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武泽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