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文书】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是否应对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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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对于被告是否适格,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是否属于应予审查的情形。当部分被告是否适格并不影响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有关其是否适格的问题,可以等到实体审理阶段进行审查。当部分被告成为确定管辖的连结点,其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到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则应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对被告是否适格问题进行审查。

2.在对被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时,一般情况下只需有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与涉案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即达到可争辩的程度即可,无需对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或违约、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等实体内容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448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伊电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1号院6号楼182单元22103

法定代表人:唐永波,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霞,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A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双莉,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杭州友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985703室。

法定代表人:唐永波,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霞,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立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杭州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龙泉路3308室(杭州微财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托管91)。

法定代表人:唐永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讯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岸山村湘陆路99号(苏州前卫无人装备产业园内东南角东厂房2楼)。

法定代表人:蒋树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东,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倍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厦社区龙王庙工业区第66幢。

法定代表人:潘良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庚,广东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诺亚方舟(福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福新路239号吉翔双子星大厦“如意楼”29B1单元。

法定代表人:程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霞,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欢派酒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云城南二路161101房。

法定代表人:胡善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霞,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伊电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电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电公司)、原审被告杭州友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电公司)、杭州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电公司)、江苏讯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展公司)、深圳市倍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斯特公司)、诺亚方舟(福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亚方舟公司)、广州市欢派酒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派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912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1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伊电园公司上诉称: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欢派公司没有实施专利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也没有实施帮助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以其作为管辖连结点;2.欢派公司住所地并非侵权行为地,其他当事人的住所地也均不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范围内,故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3.伊电园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本案应当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来电公司未作答辩。

友电公司、有电公司、讯展公司、倍斯特公司、诺亚方舟公司、欢派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对于被告是否适格,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是否属于应予审查的情形。当部分被告是否适格并不影响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有关其是否适格的问题,可以等到实体审理阶段进行审查。当部分被告成为确定管辖的连结点,其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到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则应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对被告是否适格问题进行审查。在对被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时,一般情况下只需有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与涉案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即达到可争辩的程度即可,无需对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或违约、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等实体内容进行审查。如果作为管辖连结点的被告是适格的,则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案件应当进入实体审理。本案中,来电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被诉侵权产品放置于欢派公司经营场所内,能够初步证明欢派公司与本案被诉侵权事实具有形式上的可争辩性,满足了审查被告适格性的形式关联性的要求,故欢派公司在管辖权异议阶段作为本案被告是适格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专利民事一审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本案中,来电公司起诉称欢派公司、伊电园公司等实施了侵权行为,本案可以由欢派公司住所地具有专利民事一审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鉴于欢派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来电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伊电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长  刘晓军

      员  李自柱

      员  凌宗亮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薛伟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