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离职时必须退股!这种公司规定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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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41月,山东鸿源水产有限公司成立,杨玉泉成为公司股东。同时,杨玉泉签订《公司征求意见书》,意见书明确约定:入股职工因调离本公司,被辞退、除名、自由离职、退休、死亡或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其股份通过计算确定价格后由公司回购。

220171028日,山东鸿源召开股东会会议,通过以下决议:杨玉泉股东因退休离开公司,按照公司的有关规定,股权由公司回购,其本人已从公司领取回购款,双方已经履行完毕。

32018319日,杨玉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鸿源公司收购其股份,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股份已经回购完毕,其不具备股东资格,并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4、该案经高院二审,最高院再审,最终裁定驳回原告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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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原告于20141月成为鸿源公司股东时签署了《公司征求意见书》,约定“入股职工因退休,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其股份通过计算价格后由公司回购。”属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上未违背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强行性规范,应属有效。鸿源公司依据“公司征求意见书”进行股权回购,并无不当。

鸿源公司20171028日收购原告股权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股权转让履行完毕,原告不再具有股东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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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三种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份的法定情形,没有禁止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自行约定其他股份收购的情形,公司在法定情形之外,可以规定若干的约定情形,不过,这一规定不能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不能侵犯公司的利益和股东的权益。

2、实践中,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离职约定为股份回购条件比较常见,这一规定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一般情况下是有效的。实践中的约定方式有三种:

第一,股东与有限责任公司约定,持股员工在离职时可以请求公司回购股份,这种约定将主动权赋予员工,若员工不要求公司收购股份,公司不可以强制收购;

第二,股东与有限责任公司约定,股东离职时,其股份则被估价回购,这种约定没有给予股东选择的空间,股东一经离职,公司即可通过股东会决议收购其股份,本文的主导案例正属于这种情况;

第三,股东与有限责任公司约定,股东可以在离职时要求公司收购股份,公司召开股东会讨论是否收购,这种情况下,若股东与公司协商失败,公司不负有收购股份的义务,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得不到支持的。

3、需要注意的是,这种股份收购约定条件不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142条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回购股份的规定则更加严格,除法定情形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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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

7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上海公司企业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