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死亡,继子女是否有权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

分享到 2020年11月25日     

案情

原告路某某2008年与前夫离婚,2010年与明某某再婚,路某某与前夫生育的四周岁的儿子路小某与路某某、明某某共同生活,前夫每年支付抚养费;路某某、明某某婚后共同生育明小某。2020年7月13日,被告付某某驾驶被告姜某某所有的鲁HF5***/鲁H2**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货车与受害人明某某驾驶的鲁QM9**Q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明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鲁HF5***号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各一份,不计免赔,鲁H2G**挂号挂车未投交保险。受害人明某某之近亲属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7 952.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某某财保某某公司辩称继子不属于法定被抚养人范围,无权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若将路小某作为明某某的被抚养人,将使路小某有三人抚养,获得额外利益;三被告对其他损失没有异议。


分歧

针对是否应将路小某作为明某某的法定被抚养人、支持路小某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明某某与继子路小某不存在法定的抚养关系,路小某不属于被抚养人范围,不应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该支持该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与亲生子女享有同样的权利义务。路小某之亲生父母自其两岁便离婚,其从四岁起跟随母亲路某某与继父明某某一起生活,至明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已长达十年,明某某作为继父承担了路小某大部分抚养教育义务,双方已经形成了具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在法律上与亲生子女享有同样的权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已经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继父母与继子女已经形成的抚养教育关系是一种独立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基于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了抚养教育的客观事实,这种抚养关系一旦形成便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并不因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或者生(父)母、继父(母)一方死亡而当然解除,第三人侵权造成继父(母)死亡,继子路小某与亲生子女明小某一样有权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

二、侵权人侵权行为导致继子女经济利益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生活费从本质上看,属于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导致的受害人以外的第三人经济利益的损失,对此损失赔偿义务人理应给予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具体包括:1、未成年子女(亲生子女、养子女、已经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2、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没有能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未成年外孙子女;3、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没有能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可见,继子女在被抚养人范围内,有权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

三、继子女额外利益的获得基于法律规定,属合法获得。《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太平洋财保济宁公司辩称,若将路小某列为明某某的被抚养人,将使得路小某有其亲生父母、继父三人抚养而获得额外利益。笔者认为,继子女额外利益的获得属合法获得,而非非法利益。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继子女从继父母处获得被抚养人生活费,在继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后,也将承担赡养义务,权利义务相对应而存在,继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继父母,同样享有要求继子女支付赡养费的权利。在本案中,有生父母子女和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两种关系,路小某在获得其亲生父母、继父抚养费的同时,将来也将承担三人的赡养义务,其与继父明某某之间的赡养义务只是因交通事故这一意外事件致明某某死亡而终止,而该事件并不会导致路小某获得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权利的丧失。  


作者:邹旭 姜彦竹

作者单位:莒南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