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焊作业引发火灾,造成他人损失22万 谁是事故责任人?

分享到 2020年08月13日     


案情

原告杨某起诉被告吴某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法院诉称,2019年5月8日13时许,吴某雇佣案外人林某在日照市某市场蔬菜大棚内从事电焊作业时,因使用明火作业,过失发生火灾,导致在该市场经营的原告的蔬菜、运输车辆、恒温库、杂物等物品烧损,经原告委托的评估公司评估,原告财产损失价值224950元,故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吴某辩称,原告所诉主体错误,被告吴某与案外人林某之间是承揽关系,并非原告所主张的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案外人林某才是此次失火事故的责任人。


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吴某系本案适格被告,因为案外人林某到吴某指定的地点为其从事电焊工作,其工作受吴某安排指示,缺乏自主性,林某与吴某之间系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林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雇主吴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另一观点认为吴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为案外人林某系以自己的设备和技能向吴某提供具有技术含量的工作成果,其工作具有自主性,故林某与吴某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作为承揽人的林某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杨某造成损害,作为定做人的吴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本案中,被告吴某与案外人林某之间是雇佣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决定了本案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方式,对此,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佣合同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二者的主要区别是:一、当事人在从事劳务活动中的地位与人身依附关系不同。在雇佣合同关系中,雇员在工作方式、方法、进度、场所等方面要服从雇主的指挥安排,雇主可以随时调整雇员的工作内容,二者在劳务活动中是支配和服从的关系,而在承揽合同关系中,承揽人只需按照定作人对定作物的要求,以自己的劳力、设备和技术独立完成承揽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即可,也即承揽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是相互独立的,承揽人对承揽活动有自主支配权;二、计酬依据和方式不同。雇佣关系以劳务为标的,其计酬依据是劳务本身,只要雇员依雇主指示为一定劳务,不论有无工作成果,都应得到报酬,而承揽合同关系则以劳动成果为标的,其计酬依据是劳务的成果,承揽人仅有劳务但没有成果的,不应得到报酬。另外,雇佣合同一般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而承揽合同一般是一次性结算劳务报酬。

本案中,案外人林某系专业从事电焊工作,有自己经营的门店,靠自己的设备、电焊技术专门对外承揽电焊工作。林某根据吴某的要求为吴某从事电焊作业,目的是交付电焊成品,从而取得报酬。林某到吴某指定的地点从事电焊工作,系为了更好的完成工作成果所需,双方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故吴某与林某之间应属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合同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杨某应当追加林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以进一步查明案情,明确赔偿责任主体及相应的赔偿数额。如法院向原告杨某释明后,原告明确表示拒绝追加林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则本案被告诉讼主体错误,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作者:王伟良 张伟 胡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