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对借款承担第一责任”的表述不含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属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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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债务加入需加入债务关系人有明确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当事人作出“本人对此笔借款承担第一责任。如借款发生不良,由本人负责赔偿”承诺,其中关于“第一责任”的表述不能得出其具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而应认定为其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性质。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7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绥芬河龙江商联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健,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毛某敏,男。

一审被告:太仓港都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华,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江苏浙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某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绥芬河龙江商联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毛某敏以及一审被告太仓港都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都公司)、江苏浙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黑民终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商联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商联公司与港都公司、毛某敏等于2016年7月12日签订《和解协议书》,明确约定毛某敏、港都公司等四方债务人对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该新的证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和裁判结果错误,本案应当再审。(二)毛某敏对案涉债务应承担的责任存在债务加入和保证责任的竞合。毛某敏出具《责任人确认书》加入到案涉债务之中,与港都公司并行承担债务。毛某敏于2016年6月5日出具《担保书》系对到期后的债务提供担保,且未对债务履行期限予以重新延长,故毛某敏据此与商联公司成立不同于一般意义上保证合同关系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认定构成债务加入。毛某敏基于前述债务加入承诺而产生的债务清偿责任,与基于《借款合同》成立的保证责任构成竞合关系,商联公司有权择一行使。二审判决否定债务加入,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即便按照保证合同关系考察,在案证据和六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也能够分别证明商联公司就两份保证合同均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毛某敏承担责任,二审判决有关保证期间经过的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四)港都公司系毛某敏出资的实质一人公司,即便二审判决有关债务加入、保证期间经过的认定正确,也应当进一步查证案涉资金去向、港都公司与毛某敏财产是否独立,否则直接判决驳回商联公司对毛某敏提出的诉讼请求,该裁判即属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综上,商联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毛某敏提交意见称:(一)商联公司提交的《和解协议书》不是新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商联公司主张根据《责任人确认书》和毛某敏于2016年6月5日出具的《担保书》,可以认定毛某敏既是担保人又是债务加入人,为担保和债务加入并存,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三)商联公司以毛某敏担保期间未过,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由申请再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商联公司主张港都公司为一人公司,既无事实依据,也与法律相悖。

      本院经审查认为,商联公司起诉请求毛某敏、港都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将毛某敏作为共同债务人,起诉请求其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根据当事人起诉请求所依据的法律关系,本案审查的重点是毛某敏是否构成债务加入而应承担本案所涉债务的清偿责任。

      商联公司与港都公司、毛某敏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毛某敏作为保证人对港都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毛某敏亦在保证人处签名捺印。该合同约定的内容明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毛某敏系保证人而非共同借款人,其应承担的是保证责任。2014年1月17日,港都公司向商联公司出具《借据》,明确记载:“兹有港都公司向商联公司借款1500万元”,即明确借款人是港都公司,并未将毛某敏变更为共同借款人,亦无毛某敏加入案涉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债务加入需加入债务关系人有明确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虽然毛某敏在《借据》空白处签名捺印,但不能据此认定其是共同借款人。毛某敏于2014年1月17日出具的《责任人确认书》,载明“本人对此笔借款承担第一责任。如借款发生不良,由本人负责赔偿”,其中关于“第一责任”的表述亦不能得出毛某敏有债务加入意思表示的结论。二审判决关于“第一责任”系“毛某敏作为保证人对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履行顺位的进一步确认,并未改变毛某敏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性质”的认定,并无不当。毛某敏于2016年6月5日出具《担保书》,再次确认其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亦未明确表示加入案涉债务。二审法院综合本案有关情况,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毛某敏就案涉借款构成债务加入,并无不当。商联公司主张根据《责任人确认书》《担保书》认定毛某敏构成债的加入,依据不足。其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商联公司申请再审提交了两份新证据,一份是甲方商联公司与乙方满洲里龙豪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丙方港都公司、丁方浙申公司、戊方毛某敏、己方太仓万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案外人)于2016年7月12日签订《和解协议书》,该协议书所针对的主要事项是“甲方因借款合同、委托合同纠纷,其中部分债务对乙丙丁戊四被告向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现上列当事人就债务偿还、案件和解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协议内容涉及甲方商联公司对乙、丙、丁、戊各方还款期限的约定,也对戊方毛某敏偿还债务的方式作出了约定,但协议并未明确所涉债务具体金额,亦未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构成,所涉债务是否包括本案的债务,并不明确。协议并未对本案借款关系的处理进行明确的约定。因此,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亦不足以证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者判决结果错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商联公司提交的第二份证据是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浙申公司的公示信息,该公示信息只能说明毛某敏是浙申公司股东,其担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的职位,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港都公司系毛某敏出资的实质一人公司。且商联公司是将毛某敏作为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提起诉讼,请求其承担还款责任,而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主张一人公司的股东承担责任。港都公司是否为一人公司,毛某敏是否是其唯一股东,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

      综上,商联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绥芬河龙江商联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余晓汉

审   判   员   宋春雨

审   判   员   季伟明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美施


来源:民事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