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防疫英雄烈士名誉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分享到 2020年04月07日     

2月17日,退役军人事务部、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联合印发《关于妥善做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牺牲人员烈士褒扬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地各部门妥善做好因疫情防控牺牲人员烈士褒扬工作,符合烈士评定(批准)条件的人员,应评定(批准)为烈士。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事务部官网


然而,在对疫情中“逆行英雄”致敬时,却有人恶语相向,侵害英雄烈士等名誉权益。


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五条


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六条


裁判规则


1.以细节考据、观点争鸣等名义对英雄烈士的事迹和精神进行污蔑和贬损,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葛长生诉洪振快名誉权、荣誉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1)对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等行为,英雄烈士的近亲属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2)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是中华民族的共同历史记忆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体现,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等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等案件,不仅要依法保护相关个人权益,还应发挥司法彰显公共价值功能,维护社会公共利益。(3)任何组织和个人以细节考据、观点争鸣等名义对英雄烈士的事迹和精神进行污蔑和贬损,属于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案号:(2016)京02民终6272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批指导性案例第99号


2.商业公司以侮辱、诋毁民族英雄和革命先烈的人格为手段,恶意商业炒作获得不法利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邱少华诉孙杰、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网络名人在微博等社交工具上对民族英雄进行恶意丑化、侮辱,商业公司借助网络名人不法言论恶意炒作获得商业推广效果,严重侵害民族英雄的名誉权益,应根据不法言论发布者的语境和传播、舆论反应、主观恶意及损害结果确定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

审理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依法保护“狼牙山五壮士”等英雄人物人格权益典型案例


3.在微信群中发表带有侮辱性的言论,诋毁烈士的名誉,构成名誉侵权——章某侵害烈士名誉权公益诉讼案

本案要旨:在微信群中发表带有侮辱性的言论,诋毁烈士的名誉,伤害烈士亲属及社会公众情感,悖离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的,构成名誉侵权,应承担公开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审理法院: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9年9月27日第3版


4.通过网络平台销售亵渎英雄烈士形象贴画,对英雄烈士名誉造成贬损,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构成对英烈名誉权的侵权——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检察院诉瞿某名誉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行为人通过网络平台销售侮辱、诋毁英雄烈士形象贴画的行为,已对英雄烈士名誉造成贬损,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其行为构成对英雄烈士名誉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审理法院:浙江杭州互联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9年11月20日第1版


5,侵犯烈士名誉的民事案件,可由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烟台市人民检察院诉徐某名誉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行为人利用互联网微博发表带有侮辱性的不实言论,公然辱骂烈士,歪曲烈士英勇牺牲的事实,其微博被网友截图并大量转发和评论,造成恶劣影响,构成对烈士名誉的侵害。该行为不仅侵害了烈士的名誉权益,而且严重伤害了烈士亲友及社会公众的情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承担名誉侵权的民事责任。对侵犯英雄烈士名誉的行为,英雄烈士的近亲属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英雄烈士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依法对侵害英雄烈士名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8年6月27日第1版



学术观点


侵害英雄烈士等人格利益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1)侵害了英雄烈士等的人格利益

依据《民法总则》第185条的规定,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必须是侵害了英雄烈士等的人格利益。关于烈士的范围,我国专门颁行了《烈士褒扬条例》和《民政部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分别对公民被评定为烈士的条件和现役军人被批准为烈士的条件作出了规定。但关于本条中“英雄”的内涵,学界存在一定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此处所说的“英雄”在性质上属于形容词,应当将该条的“英雄烈士”解释为“具有英雄品质的烈士”。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条中的“英雄”属于名词,其属于与烈士并列的人,而且此处的“英雄”应当指已经去世的英雄人物。笔者认为,本条中的“英雄”应当属于名词,即属于与“烈士”并列的人,当然,从该条规定来看,其并没有要求“英雄”必须已经牺牲,因此,其既可以是已经牺牲的英雄,也可以是未牺牲的英雄。所以,该条并不限于保护已经故去的英雄、烈士,还包括仍然健在的英雄等主体。

关于保护范围,该条使用了“英雄烈士等”的表述,这就表明,其并不仅仅保护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关于本条中“等”字的理解,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本条中的“等”字有特定的指向,即指“在我国近现代历史上,为争取民族独立和人民自由幸福、国家繁荣富强作出了突出贡献的楷模”,“只要是能够作为民族精神的代表、民族文化的旗帜的人”,都属于本条中“等”字的范畴。笔者认为,该条使用“英雄烈士等”这一表述,表明本条的保护范围不限于英雄、烈士,也包括其他人的人格利益,但按照同类解释(Eiusdem Generis)规则,其他人也应当是与英雄、烈士类似的人,因此,本条并不包括一般的死者人格利益。

(2)侵害了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四项人格利益

从该条规定来看,其在列举保护的人格利益的范围时采取了具体列举的模式,即仅限于姓名、肖像、名誉、荣誉这四种人格利益。从实践来看,侵害英雄烈士等人格权益的行为主要也是侵害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行为。当然,该条采用封闭式列举的方式确定所保护的人格权益的范围,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因为除上述人格权益外,行为人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其他人格权益,同样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如侵害英雄、烈士等的隐私,此类行为应当受到何种法律规定?对此存在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类推适用《民法总则》第185条的规定规范此类行为,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126条关于民事权益保护的规则规范上述行为。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109条关于一般人格权保护的规定规范上述行为。

笔者认为,由于第185条涉及社会公共利益问题,而个人信息、隐私等一般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因而立法者将其排除在外,类推适用第185条的规定并不妥当。但其毕竟属于一种人格利益,因此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关于究竟应当适用第109条还是第126条,笔者认为,《民法总则》第126条的保护范围十分宽泛,其适用于所有的人格权益的保护,与《民法总则》第126条的规定相比,《民法总则》第109条关于一般人格权的规定更具有针对性,因此,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109条的规定规范侵害英雄烈士等隐私、个人信息的行为。 

(3)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依据该条规定,行为人在依据本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时,要求其行为必须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其实是一种反射利益,也就是说,是因为侵害了英雄烈士等姓名、肖像、名誉、荣誉而引发的一种间接损害。由于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常常会与社会公共利益联系在一起,因而需要特别保护。英烈的事迹成为社会公众追随的榜样,其与我国的社会共识和主流价值观密切关联,在某种程度上已经成为中华民族共同记忆和民族感情的重要组成部分。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侵害英雄烈士等的人格利益,同时也会伤害社会公众的民族感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侵害英雄烈士等人格利益的案件也可以作为公益诉讼案件,在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未提起诉讼的情形下,检察机关以及有关公益组织也应有权提起诉讼,请求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在此还需要探讨的是,在侵害英雄烈士等人格权益的情形下,有权向行为人提起诉讼的请求权主体有哪些?《民法总则》第185条并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由于该条的规范目的在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非保护英雄烈士近亲属的利益,因而,应当由国家公权力机关提起诉讼,同时,在符合本条规定的情形下,相关的公益组织也应当有权向行为人提出请求。当然,在行为人的行为损害英雄等本人或者英雄烈士等近亲属的利益,导致其精神损害的情形下,其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也应当有权向行为人提出请求。笔者认为,英雄等本人或者英雄烈士等的近亲属对行为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可以与行为人依据《民法总则》第185条所承担的责任并存,也就是说,在行为人侵害英雄烈士等人格权益的情形下,除公权力机关有权依据《民法总则》第185条向行为人提出请求外,受害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也应当有权向行为人提出请求。

(来源:王利明著,《人格权法研究》(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出版,第187~190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

第二十二条 禁止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

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公共场所、互联网或者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出版物等,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商标、商业广告,损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

公安、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网信、市场监督管理、负责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的部门发现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行为,英雄烈士的近亲属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英雄烈士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依法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负责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需要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应当向检察机关报告。

英雄烈士近亲属依照第一款规定提起诉讼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关于规范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民事法律纠纷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三、依法妥善审理侵权纠纷案件

3.对参与疫情防控工作的英雄、烈士,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其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印发<关于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民事纠纷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15.疫情防控期间,在网络等公众场合针对某特定对象散布涉疫情不实信息,受害人主张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应予支持。

疫情防控期间,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新冠肺炎确诊患者、疑似人员、治愈人员或参与疫情防控工作的英雄、烈士和其他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或者侵害企业名称权、名誉权,受害人主张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应予支持。

疫情防控期间,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其他因履行工作职责掌握新冠肺炎确诊患者、疑似人员、治愈人员、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信息的部门及工作人员,因非法泄露个人隐私信息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政府相关部门、社区等基层组织、医疗卫生机构、新闻宣传机构基于疫情防控需要,根据相关规定和防控举措要求,依法采集、公布涉及公民姓名、身份证号码、通讯方式、肖像和企业名称等信息,相关人员提起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诉讼的,一般不予支持。


来源:法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