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与证券]公司高管越权行为的认定

分享到 2019年12月06日     

  案情简介

  A是一家股份制上市公司,成立于1992年12月。B是1995年9月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为A第一大股东,B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兼任A的董事长。

  1998年8月,C与B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并由A作为借款方B的保证方。同时A与C另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由A为B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止。

  合同签订后,C依约于1998年8月向B发放了贷款25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B未按期归还上述借款。1998年10月,B归还贷款利息25万元给C。2000年3月,A给C出具一份不可撤销的的担保函,表示为该2500万元借款继续负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至该笔借款还清本息为止。2000年5月,B与A给C出具一份确认函,确认B尚欠C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同年8月,B向C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01年3月前分三次将所欠借款利息360万元还清,借款本金2500万元由A新股增发后从募集资金中偿还。2001年4月B转让其所持有的A公司股份,A于同年4月在报纸上公告了上述股份转让的事实。B于2001年5月偿还借款利息100万元给C。至起诉前,B共计归还借款利息12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相应利息。2002年1月,C、B和A签订一份和解协议,A承诺对B的债务(基本案所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律师说法

  本案分析重点在于区分越权行为是否有效的认定规则与越权行为有效后法律后果归属的认定规则。越权行为不一定归于无效,根据《合同法》和《公司法》的规定,越权行为的效力取决于其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而当越权行为有效时,其法律后果的归属应当取决这种越权行为是否构成了使相对人产生善意信赖的表见性行为。这影响到此行为后果是由公司承担还是高管个人承担。高管权限由公司章程规定,高管超越公司章程所定权限所为行为是否能够为外界善意信赖,取决于章程所规定的内容是否推定为外界所知。我国的法律与规范性文件均未规公司章程的对外对抗效力,而司法判决也表现出了谨慎态度。法院认定高管越权行为的效力,往往从另一个角度,即考察高管行为是否真正代表了公司之意思,是否对公司股东有利。高管应当注意法院在裁判中对股东利益保护的倾向。

  来源:公司法律金融风险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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