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律师_高利转贷罪的数额认定

分享到 2019年11月04日     

高利转贷罪是1997年《刑法》设立的罪名,其入罪的背景是信贷资金供需的不均衡。改革开放后,国民经济迅速发展,许多行业出于自身发展的需要,有较大的资金需求,然而,银行等传统金融机构在审批贷款时较为严格,对中小企业要求较高,此时,一些不法之徒采取各种手段套取银行等传统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后高利转贷给有资金需求的企业或个人,从而牟取暴利。以“高利转贷罪”和“刑事案由”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进行检索,可以发现与高利转贷罪相关的裁判文书数量逐年递增,从2015年的19份,到2016年的25份,再到2017年的35份,因此,有必要对高利转贷罪进行探讨。

本文主要针对高利转贷罪的数额认定问题进行讨论,原因在于刑法第175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不仅是高利转贷罪的入罪标准,更是法定刑升格的条件,而司法实践对其认定存在一定的争议,尤其是结算点的判断和数额巨大的标准。笔者认为,结算点要综合行为人归还银行贷款本息时间与行为人转贷时间考虑,而数额巨大的标准应当根据具体案件情况作出判断。


01

违法所得数额如何计算?

司法案例

1.(2015)易刑初字第43号

本案中,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甲将从银行获得的100万元贷款高息出借给李某某,期间获得违法利息39.6万元,扣除贷款利息,高某甲实际违法所得35.725万元。但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虽然主观上有获取高息牟利的动机,客观上实施了高利转贷的行为,但至案发时,李某某尚欠高某甲款项51.4万元,而高某甲因李某某集资诈骗案发,致常人有望收回成本并获取高于贷款利息的牟利结果意图最终未能实现,故不能认定为高利转贷罪。

2.(2015)沭刑初字第01385号

本案中,被告人周某将自己先后从沭阳县农村商业银行申请的两笔个人助业贷款高利转贷给康某,数额分别为60万元和100万元,检察院指控其违法所得29.3万元。而辩护人认为,周某仅收到康某归还本息共人民币121.04万元,本金160万元尚未收回,违法所得无法确定。一审法院最终判定其高利转贷罪的违法所得具体数额应当按28.8万余元计算。

法理评析

 高利转贷罪涉及的数额一般都比较大,而且存在两个借款合同,即贷款银行和借款人之间的合同以及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之间的合同,两个合同的利息和借款期限都可能不一样,有的借款人甚至在案发时尚未从实际用款人处收回全部本金或者利息,所以行为人违法所得数额的计算较为困难。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

第一,违法所得数额的起算点和结算点。违法所得数额的起算自借款人将贷款转贷给用款人起,这点较容易判断。但结算点的判断较为复杂,我国刑法规定高利转贷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信贷管理制度也就是信贷资金发放及利率的管理秩序,如果行为人用于高利转贷的资金不是金融机构的信贷金,而是自有资金,则缺少高利转贷罪的构成要件,则不构成本罪。因此,违法所得数额计算时间应当截止至归还银行贷款时,如果贷款一直没有归还,则计算至案发时止。

笔者认为具体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形:(1)如果行为人在归还银行贷款本息时,与用款人的借贷关系尚未结束,则其高利转贷的时间截止至归还银行贷款本息;(2)如果行为人归还银行贷款本息是分多次进行,则应该也要对其与用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分别计算,即在计算转贷所得利息时,将其归还给银行的贷款本金从其转贷给用款人的本金中扣除;(3)如果行为人与用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先于行为人与贷款银行的借贷关系终止,则行为人高利转贷的时间截止至用款人归还本息时。

第二,违法所得数额应当按照行为人高利转贷所得利息与其应支付给银行贷款利息差计算。高利转贷罪的立法本意是惩戒借款人转贷牟利的行为,违法所得的数额应以借款高利转贷所得的利息与其应支付金融机构贷款利息之差为宜。这也可以省略对“高利”标准的确定,不管利息的高低,只要借款人有获取非法利益的空间,就可以认定其具有违法所得。

第三,违法所得数额是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数额,用款人是否支付本息不影响定罪。如果因为用款人经济能力差,连本金都难以偿还,就认为行为人没有实际获利而不按犯罪论处,显然不利于国家对信贷资金的管理,明显与刑法对此类犯罪的立法本意不符,所以在用款人没有实际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应当以行为人转贷期间应获得的违法所得即目标利益计算。

在案例一中,一审法院对于违法所得数额的理解显然有误,只关注被告人实际取得的数额,而没有关注被告人应当取得的数额,其将被告人收取的利息与未收回的本金相折扣,致使在“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事实上认定错误,认为高某甲没有牟取到任何利益,从而错误地作出被告人高某甲无罪的判决。

在案例二中,法院最终认定的数额之所以与检察院指控的数额不同,原因就在于结算点的不同,被告人周某在高利转贷60万元的时候,其获得该贷款和借出该贷款的时间均是2013年7月11日,且两个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都是一年,但是,周某在同年9月10日就将农商行的本息还清,所以在其归还银行本息后,与康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所对应的资金不在其高利转贷行为的讨论范围之内,其与康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从康某处取得的利息应视为其合法收入,而非违法所得。


02

高利转贷罪“数额巨大”的标准是多少?

司法案例

(2017)苏05刑终205号

在此案中,被告人高仁忠通过高利转贷违法所得387万余元,一审法院判决其构成高利转贷罪,数额较大。检察院抗诉称对被告人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从而更利于体现量刑均衡的刑事政策。然而,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高利转贷罪定罪量刑标准的情况下,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未认定上诉人高仁忠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并不违法法律规定,且较为符合本案实际情形,亦符合罪刑法定和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故不支持抗诉机关的意见。

法理评析

刑法第175条规定了高利转贷罪的两档法定刑适用条件,即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然而没有在条文中明确具体的数额标准,而最高检和公安部公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中也只对数额较大作出规定,即10万元,对于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却没有法律依据,因此给司法实践造成了一定的困扰。

笔者认为,在此案中,对被告人高仁忠应认定为数额巨大,理由如下:

第一,刑法的基本原则除了罪刑法定原则,还有罪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在本案中,被告人高仁忠先后通过20余人及由其控制的公司作为借款人,多次骗取海虞小贷公司贷款共计30700万元,并将其中的7216万转贷牟利,造成海虞小贷公司经济损失8300万元,违法所得387万余元,涉案人数较多,造成的社会影响较大,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出发,此时如果仍将其违法所得数额仅仅认定为“数额较大”,显然有悖于罪刑均衡原则。

第二,虽然刑法第175条及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高利转贷罪中“数额巨大”的标准,但是,刑法分则中很多罪名都规定有“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等法定刑升格条件,司法解释也没有规定明确的标准。以高利转贷罪所在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一节为例,可以发现和高利转贷罪一样无论在刑法还是在司法解释中都没有详细规定“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或者“特别重大损失”等第二档法定刑的适用标准的罪名有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违法发放贷款罪,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如果因为刑法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明确的适用标准,就只适用第一档法定刑,显然会将上述罪名的第二档法定刑沦为“装饰”。数额巨大和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法定刑升格条件一样,立法者在立法时难以考虑到全部情形,为了保持法律的稳定性而留有一定空间,让司法者在具体实务中结合实际作出判断。

那么,高利转贷罪数额巨大的标准是多少呢?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时,应该根据具体罪名在刑法中所处的位置综合判断。高利转贷罪所在的刑法第三章第四节中,以数额作为升格条件且相关司法解释也明确具体标准的罪名主要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这两个罪名的第二档犯罪数额都是第一档的五倍,因此,可以认为高利转贷罪的第二档的犯罪数额也是第一档的五倍,即50万元,从而确定数额巨大的基本标准,在实际适用过程中,可以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适当提高。

结语

综上,对于高利转贷罪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结算点应截止至行为人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具体可分为上文所述三种情形,并以行为人转贷利息与银行贷款利息差进行计算,计算时以行为人转贷期间应获得的违法所得即目标利益为标准,不能因为其没有实际获利而不以犯罪论处。对于“数额巨大”的标准,虽然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但在适用时可根据具体案件情况作出判断,而不能将其架空。

数额认定问题是刑法适用过程中的重要问题,是判断被告人犯罪行为的严重性和判处刑罚轻重的关键因素,正所谓“差之毫厘,失之千里”,切不能因为其计算复杂而草草认定数额,致使被告人被错误定罪或判罚。本文虽然只讨论高利转贷罪中的违法所得数额,但刑法中很多犯罪,尤其是财产犯罪和经济犯罪,都会涉及到数额认定,因此可以延伸到其他犯罪中。

来源:刑事法治 

作者:陈立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