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律师_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否被滥用?

分享到 2019年10月24日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否被滥用?

是什么?

所谓监视居住实际上就是在家里或特定的地点进行监视以替代逮捕。用最通常的表述它就是一个备胎,一方面替代逮捕,另一方面替代取保候审。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就是由办案机关在嫌疑人居住地以外指定一个地点进行监视居住。

决定机关: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三机关。

执行机关:公安机关


适用情形

(1)替代逮捕

公检法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①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②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③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④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⑤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2)替代取保候审

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适用前提

(1)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2)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居所执行。

注意:

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办公区域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24 小时以内,将监视居住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注意: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无法通知”:

①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②没有家属的;

③提供的家属联系方式无法取得联系的;

④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通知的。无法通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2)关于通知的内容不同法律之间有冲突:刑诉法和公安部规定都没有原因和处所;《高检规则》有原因无处所;最高法解释有原因有处所。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

(1)犯罪分子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2)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部分案件嫌疑人的适用有待商榷

涉及滥用

嫌疑人因为涉黑,当地看守所因为空间有限而被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一做法有违法律规定。

《刑事诉讼法》

第75条规定:“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査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因此,对犯罪嫌疑人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前提是(1)无固定住处的;或(2)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査的。本案不符合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前提条件。

其一,本案嫌疑人有固定住所。笔者所举例案件嫌疑人有明确的居住地,其涉案地就是其居住地,也是其户籍所在地,不存在没有固定住所的问题。

其二,本案不属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笔者所举例案件,嫌疑人是因为涉及拆迁问题而引发的涉黑案件,初步被认定为寻衅滋事案件,寻衅滋事罪属于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并非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或恐怖活动犯罪。且在其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并不会有碍侦査。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的前提是危、恐案件,涉黑案件不存在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前提条件。

因此,本案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如果这一趋势不被遏制,可能导致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被滥用。

来源:刑事策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