储誉律所实习律师学习分享讲座开始了

分享到 2019年12月27日      来源:

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一贯重视实习律师培养,注重实习律师学习能力和实战能力的提升,通过组织实习律师对新出台法律法规的学习分享不断增强实习律师法律从业知识技能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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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2月27日下午,储誉律所实习律师学习分享《九民纪要》系列讲座第一期在储誉律所810多媒体会议室火热开讲。本次讲座由实习律师房继涛做关于公司股权转让及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相关内容的学习分享,律所全体实习律师参与学习研讨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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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所合伙人贾平副主任、学者型律师王立武教授及资深法律实务专家朱绍磊律师出席本次活动,对这种学习分享与理论研讨相结合的讲座形式给予了充分的肯定,同时也对活动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极富建设性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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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学习分享讲座是储誉律所实习律师学习分享《九民纪要》系列讲座的第一期,根据储誉律所的长期规划,在此后的每周五下午都会开展《九民纪要》等热点法律制度的学习分享及研讨活动,更多精彩请持续锁定储誉律所系列讲座!


附:《九民纪要》系列讲座第一期内容文稿

一、关于公司股权转让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

1、《九民纪要》对股权转让的阐释

第8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股权转让除外。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2、关于股权受让人何时成为公司股东的问题

理论界一般有以下五种观点:一,合同签订时;二、转让人通知公司时;三、受让人开始行使股东权力时;四、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时;五、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时

《公司法》采纳的观点是第四种观点,即: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该法第32条第2款:“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也即《九民纪要》第8条阐释的“受让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3、关于《九民纪要》第8条的“但书”

第8条但书部分阐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股权转让除外”,那么哪些股权转让须办理审批手续才能生效呢?实践中一般有如下几种情况:国有股权转让的,须报主管部门批复;中外合资企业的股权转让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证券、保险、银行等特殊性质股权转让也须报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

4、股权转让的效力

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比如股权出让人将股权质押给第三人的情况。

(二)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1、《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的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2、《九民纪要》对该条规定的阐释及纠偏

纪要要求,审判实践中既要注意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要注意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第一,其他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其主张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非出现该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

第二,为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

第三,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虽然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关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关于公司人格否认

(一)公司法对公司人格否认的认定

1、《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条件

第一,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使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只有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其他股东不应承担此责任。

第三,公司人格否认只在特定案件中例外适用。人民法院在个案中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的既判力仅仅约束该诉讼的各方当事人,不当然适用于涉及该公司的其他诉讼,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存续。如果其他债权人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四,《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滥用行为,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

3、法院对公司人格否认案件的定性及审理原则

(1)公司人格否认案件的性质为侵权纠纷案件。

(2)公司人格否认案件只能依原告请求适用,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

(3)公司债务纠纷可优先适用其他法律规定。

(二)导致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形

1、人格混同

(1)人格混同的判定标准和表现

判断公司与股东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的根本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及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

(2)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①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②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③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④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⑤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⑥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3)公司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这些方面的混同往往成为人格混同的补强。

2、过度支配与控制

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3、资本显著不足

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

三、公司实务操作中的风险提示与法律建议

1、股权转让过程中,受让人仅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无法达到“记载于股东名册”的效果。受让人要取得受让股权,需要目标公司召开股东会并通过决议。因此,受让人在交易过程中要注意审核和确认目标公司是否召开了股东会并通过相关决议,将其姓名或名称记载于其公司的股东名册之中。

2、由于股权转让协议只有对内效力,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才能最终确认股权的归属,产生对抗善意相对人的效果。因此,股权受让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须关注转让合同中关于工商变更登记的条款,要求股权出让人限期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3、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一定要谨防公司人格否认事由的发生,在财产或财务往来频繁的情况下,为防止被认定构成财务或财产混同,需要重点防范以下几点:

(1)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独立记载;

(2)公司财产登记与股东独立;

(3)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资金往来、财产调拨依照财务规范做好记载,并履行必要的决策程序;

(4)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利益分别核算,独立清晰,若需分配利润,则依公司法及章程规定进行。

4、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为防止被认定为“过度支配与控制”,需要关注以下方面:

(1)务必确保股东与公司治理结构的完整及独立,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进行决策;

(2)关注关联交易的正当性和公允性,尤其是交易价格,避免因关联交易中低价甚至无偿转让资产的行为被认定为过度支配与控制行为。

5、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人,可以利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扩大偿债主体范围,在充分掌握债务公司存在公司人格否认情形的基础上追加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以及实施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子公司或关联公司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以最大限度的保障自身债权利益。